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秉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8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秉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秉豪於民國109年6月間,透過其所申設之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為「BILL」之帳號與陳璿文(所涉詐欺部分
,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偵字第116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聯繫,雙方約明由
徐秉豪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對價,向陳璿文購買線
上遊戲之虛擬貨幣,且由陳璿文提供其所申辦、帳號為000-
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徐秉豪轉帳價金之
用;詎徐秉豪不願自行支付上開價金,明知自己並無依約履
行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於同年6月6日14時47分前之不詳時間,在新竹縣新豐鄉某址
,透過其上揭LINE帳號與劉兆龍聯繫,對之誆稱:願以2,50
0元之價格出售其所持有之三倍券云云,致劉兆龍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而依徐秉豪之指示於109年6月6日14時47分許,
轉帳2,5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用以支付三倍券之
價金,而徐秉豪於接獲劉兆龍之入帳通知後,旋轉知陳璿文
,陳璿文即依約交付該遊戲虛擬貨幣予徐秉豪,徐秉豪即以
此方式詐得由劉兆龍代為負擔該遊戲虛擬貨幣價金之不法利
益。嗣劉兆龍遲未取得上揭三倍券,發現被騙,乃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兆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屏東地檢署
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徐秉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
,檢察官及被告就其中部分證據方法,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且其等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
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
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分別向證人陳璿文購置遊戲虛擬
貨幣及向告訴人劉兆龍出售三倍券,嗣告訴人依被告之指示
匯款至其指定帳戶,用以支付被告購買前揭遊戲虛擬貨幣價
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並辯稱:我認為
我們只是交易糾紛,我當時有將三倍券以投遞郵箱(指平信
)之方式寄出,也有留身分證資料、電話,但寄出之後沒有
收到對方的聯繫,我沒有必要為了2,500元去騙別人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以LINE暱稱「BILL」之帳號,與證人陳璿文
聯繫,願以2,500元之代價,向其購買等值之線上遊戲虛擬
貨幣,被告復於同年6月6日14時47分前之某時,在新竹縣新
豐鄉某址,又以上揭LINE帳號與告訴人聯繫,同意以2,500
元之價格出售其所持有之三倍券,致告訴人於109年6月6日1
4時47分許,依其指示轉帳2,500元至證人陳璿文指定之前揭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因而取得由證人陳璿文所交付之線
上遊戲虛擬貨幣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屏
警影卷第4頁至第9頁),亦與證人陳璿文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見屏警影卷第1頁至第2頁背面、第3頁至其背面、第3
1頁至第32頁)得以相互勾稽,且有證人陳璿文庭呈之被告
(帳號名稱:楠)與其之LINE對話紀錄(含被告帳號個人頁
面)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上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之台幣活存明細擷圖、被告提供予告訴人之三倍
券換現金合約書訊息影本及身分證件影本、告訴人提供之匯
款交易資料整理、告訴人銀行帳戶109年6月1日至同年月17
日活存交易明細查詢、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影本、108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影本、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3張(見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679號影
卷【下稱偵11679號影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6頁、第37
頁至第42頁、第35頁、屏警影卷第28頁、第22頁至第24頁、
第27頁、第14頁、偵11679號影卷第16頁至第24頁背面、第2
5頁至第29頁背面、屏警影卷第25頁至第26頁)在卷可稽,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是該等事實應堪以
認定。
㈡告訴人於109年9月9日警詢中即明確指稱:我是於109年6月4
日23時許,在我的臉書上發文要三倍券換現金,然後就有不
少人看到我的發文,用Messenger私訊我要賣我三倍券,我
都給他們我的LINE,跟那些賣家們聯繫,當初都有說好,我
用2,500元買1份價額3,000元的三倍券,後來我從109年6月6
日起至109年7月15日,陸續用中華郵政、玉山銀行、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以網路匯款方式匯給要賣我三倍券的賣家,目
前仍約有107位賣家已收到我的匯款,卻還遲遲未給我三倍
券,故我驚覺被騙;第1筆是於109年6月6日14時47分,以我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2,500元給LINE暱稱「Bill」指定之
帳戶,其人係提供被告之身分證與第2證件照片給我看等語
(見屏警影卷第4頁至第9頁),並對被告暨其他賣家提出詐
欺告訴,此除可觀上開警詢筆錄外,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
本各1份(見屏警影卷第17頁、第18頁、第19頁至其背面)
附卷可參,衡以被告與告訴人間除本案外別無交集,倘非告
訴人於109年6月6日依指示匯款後,歷經1個月以上之等待,
經清查後確實未收受被告所寄送之三倍券,殊難認告訴人有
何必要甘冒誣告罪責,以此為由提出刑事告訴,是本已難認
告訴人之指訴為虛偽。
㈢再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除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外,且
於一般之交易情形,為確實送達、避免交易糾紛,實務上亦
多以「掛號」方式寄送,俾以將來查詢郵務送達情形,況依
卷附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三倍券換現金合約書訊息影本及身
分證件影本1份、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3張(見屏警影卷第28頁、第25頁至第26頁)所示,該三
倍券換現金合約書訊息明載「同意向公司預支2,500元現金
,並於三倍券政府公布正式發行日起15天以內以掛號後寄至
臺北市大安區…」、「此訊息視同合約,同意的話,複製貼
上填入以上資料回傳」等語,而被告確實回傳自己之身分證
件,並填載各該個人資料、指定匯入銀行帳戶,更於LINE對
話紀錄中,告訴人提醒「你到時候記得領券後用掛號後寄回
來」之際,表示「收到」等語,足見被告當下已答允告訴人
以「掛號」方式回寄三倍券之要求,是被告上開辯稱自己有
以投遞郵箱方式寄出(即以平信寄出)云云,即非無疑。
㈣甚且,被告於本案初次到案即較靠近案發時間之110年4月29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係供稱:我之前LINE帳號暱稱是「Bi
ll」,於109年6月間有透過該帳號向收購三倍券之業者兜售
三倍券,當時我向德州撲克之遊戲幣商購買遊戲幣,該幣商
提供該帳號給我匯款,我就把該帳戶轉提供給三倍券的業者
匯款,遊戲幣的幣商收到三倍券業者的匯款後有給我遊戲幣
,但我沒有將我的三倍券交給三倍券的收購業者,因為事後
我覺得該三倍券的收購條件不划算,我就不想跟該三倍券業
者交易,且我不知道我在與三倍券業者之LINE對話紀錄中所
載的契約是否成立,我想說等他開庭告我,我再以現金退還
給他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962號卷第18頁背面
),被告亦明白表示實際上未將三倍券寄送予告訴人收受,
此部分之供述實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內容相符,足證被告根本
未依約定寄出三倍券無訛,由此亦可徵被告於審理中之上開
辯詞實則與先前所述反覆、矛盾,當係為規避自己無法提出
投遞證明的卸責之詞。
㈤此外,觀諸上開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亦顯示
被告於約定時間屆至、未依約定寄出三倍券後,並未主動聯
繫告訴人退款事宜,然被告卻於偵查中反稱:不知道我在與
三倍券業者之LINE對話紀錄中所載的契約是否成立,我想說
等他開庭告我,我再以現金退還給他等語,業如前述,亦可
見被告自始即無依約定履行之真意,否則何須惡意拖延退款
時間、始終心存告訴人為免訟累無意追償之僥倖,則被告確
有不法意圖,而有詐欺之故意甚明。至被告雖又辯稱:我也
都有留身分證資料、電話,但寄出之後沒有收到對方的聯繫
,我沒有必要為了2,500元去騙別人云云,然為圖小利、未
加掩飾、直接實行犯者,實務上所再多有,而告訴人事後發
是否曾經聯繫、要求被告依約履行,實屬告訴人行使權利之
自由,並無礙於被告詐欺罪責之成立,自不能以此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被告自始即無意履行出售三
倍券予告訴人之約定,卻佯裝有意兜售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使之陷於錯誤而代為支付遊戲虛擬貨幣之價金,則被告有
前述詐欺得利之犯行,當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願自行支付上開購買
遊戲幣所需之價金,明知自己並無依約履行之真意,竟向告
訴人佯稱欲出售該等三倍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之負擔
被告應支付予證人陳璿文之價金債務,其所為自無任何可取
之處,亦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利,再被告於本案所詐得之不
法利益固僅為2,500元,告訴人之損失非鉅,然被告除始終
否認犯行外,於本案偵審階段更依憑己意更易其詞,且於本
院受理本案之審理後,被告亦係經通緝多年始到案說明,耗
費相當之司法資源,同難認被告有意面對司法程序之進行,
自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兼衡被告自述入監前無業、未婚
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
第80頁)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本案所為共詐得2,500元之不法利益,此當屬本案被告之犯 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 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之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 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仍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相關規定行使權利,其權利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受影響, 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