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戊○○
己○○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變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丁○○之母,即相對人甲○○,先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輔宣
字第79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其配偶庚○○為其輔
助人。嗣相對人病情惡化,於民國113年9月20日經鑑定為重
度身心障礙,並長期居住於新北市私立頤瑞老人長期照顧中
心(下稱頤瑞照顧中心),且相對人之輔助人庚○○於113年11
月23日死亡,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變更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丁○○為監護人,同時指定關
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又關係人乙○○經濟不穩定,且有債務須償還;庚○○癌末期間
,乙○○未即時通知其手足有關庚○○送急診之事,且乙○○簽署
「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意願書」時,竟讓無親屬關
係之他人在該意願書之見證人處簽名,事後亦未向其手足告
知此事;又乙○○未主動告知其手足關於其等父母之狀況,且
曾表示若其並非相對人之監護人,將不再處理相對人之相關
事宜,故乙○○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關係人乙○○具狀陳述意見略以:
㈠乙○○為相對人之長子,與相對人同住,且親自照顧相對人,
惟相對人於111年間因失智症持續惡化,為使相對人得到妥
善及專業照護,就安排相對人入住頤瑞照顧中心。
㈡相對人入住頤瑞照顧中心後,乙○○皆定期探視相對人,相對
人之全部事務均由乙○○處理。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79號輔
助宣告事件審理時,相對人曾表示希望由乙○○擔任其輔助人
,僅因當時乙○○的父親庚○○在世,故由庚○○擔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相對人既屬意由乙○○擔任監護人,乙○○亦有意願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故由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較適合,
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請求由本院選任等語。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
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2年12月6日以112年度輔宣字第79號民事
裁定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
本、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79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病情惡化,於113年9月20日經鑑定為重度
身心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已據提出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頤瑞照顧中心委託定型化契約(未定期限)影本、緊急
事故處理同意書影本、頤瑞照顧中心繳費單及收據影本等件
在卷為憑。
本院依職權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審驗相對
人之心神狀況,基隆地院於114年6月9日在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訊問相對人,相對
人陳稱「(法官問:你知道自己有幾個小孩嗎?)四個。(法
官問:在場的這位是第幾個小孩?)老大。(法官問:身體有
沒有不舒服的地方?)沒有。(法官問:女兒有常常來看你嗎
?)有。(法官問:今年是民國幾年?)114年。(法官問:知
道自己的名字嗎?)甲○○。(法官問:知道先生跟小孩的名字
嗎?)先生庚○○,小孩丁○○、丙○○,我有一個兒子三個女兒
。」等語,此有基隆地院114年6月9日其他法院囑託事項事
件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另基隆地院復囑託鑑定人即基隆長庚
醫院林哲名醫師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結果,認為「
綜合以上,王女(即相對人甲○○)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
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王女因『失智症』,致
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
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該醫
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堪認相對人已因失智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兒,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即屬有
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原輔助人即其配偶庚○○於113年11月23日死 亡,最近親屬僅餘聲請人丁○○、關係人乙○○、戊○○、丙○○四 名子女,此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庚○○之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 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訪視受監護宣告人及其全部子女,家事調 查官作成報告,內容略以:「肆、總結報告:(一)綜合分析 :監護人主要職責在於對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照護與財產管 理,本件丁○○與乙○○均有擔任監護人的意願。兩人對於目前 安置機構的照護品質及後續安排看法不同,乙○○滿意目前的 照顧品質,丁○○則尋求更佳的照護環境,此部分涉及不同標 準、期待,若就子女探視及接送就醫之方便性而論,機構雖 位於瑞芳火車站附近,但本案子女們主要住居所三重並無火 車站,開車車程則需1小時;如需安排甲○○就醫,以其行動 須倚靠輪椅。火車非合適之選擇,主要就醫之松德院區亦無 法搭火車抵達,開車從三重出發到機構在到松德則需花費近 2小時車程,確屬不便。就照顧品質來說,該機構為政府合 法立案且受有評鑑監督,有基本之照顧品質,且有合作巡診 之醫療院所,一般醫療於機構內進行,尚屬便利;其是否為 住民安排合宜之活動與復健,以減緩退化、促進健康,據機 構表示因甲○○本身疾病難以控制肌肉活動,故無法配合日常 復健活動,如家屬有更高期待,則可自行帶往復健門診或醫 院進行。另有關兩人探視次數與對甲○○健康情形之掌握,丁 ○○雖有工作及年幼孩童需照顧,然其探視頻率穩定,對於機
構提出之營養品要求均迅速回應,評估應無乙○○所提因工作 及家庭較無法顧及監護人職責之顧慮。丁○○對於甲○○就醫與 健康狀況較無掌握,其解釋係機構以其非簽約人而不願告知 ,乙○○亦不會主動說明。此部分未來若其擔任監護人,將負 責甲○○身障鑑定、就醫回診事宜,應可改善此情形。有關財 產管理,丁○○為目前甲○○財產管理者,其工作收入穩定,無 不當嗜好,並積極處理庚○○遺產事宜。未來若能秉持公開透 明於手足群組公布帳戶收支狀況,則由丁○○擔任監護人並無 疑慮。乙○○一直以來肩負機構窗口角色,從機構安排、鑑定 就醫、安置費匯款、簽署各項同意書,均由其負責。甲○○安 置初期尚有行動能力,在機構常有脫序行為,機構均通知乙 ○○前來處理,三重瑞芳兩地奔波相當辛勞,實需予以肯定。 其對甲○○健康狀況較有掌握,然可能近期並未前往探視,問 及甲○○飲食狀況,其瞭解仍停留在甲○○可以自行進食一般食 物,僅須切小塊之階段,與機構所述現況不符。相較之下丁 ○○對甲○○生活現況較為了解,且有回應機構反應之飲食需求 。在財產管理部分,首重監護人之誠信與透明,以保護受監 護人財產不致被挪用。乙○○雖否認以往曾有向地下錢莊借錢 ,並表示目前所有債務均已清償,承諾未來擔任監護人將會 記帳並定期公布財產使用情形,然手足相信庚○○生前的陳述 ,且乙○○亦對丁○○承認過地下錢莊債務,手足對其欠債情形 留有相關證據,故手足對其在財務上已無信賴。雖乙○○表示 當初承認債務只是敷衍,惟此舉恐更損害其在手足間的信用 。目前相關刑事官司尚在進行中,在未能釐清前,若由其擔 任監護人將無法獲得其他手足的認同與支持。乙○○認為其工 作較有彈性,較能因應甲○○的需求,且對甲○○的狀況較為了 解。在審酌其探視狀況、對甲○○現況的掌握等,似無法對應 其所提出之優勢。至於共同監護的可能,由於乙○○與其他手 足間存在溝通障礙,對債務認知的差異及對彼此用心照顧程 度的質疑,共同監護能合作的可能性較低,反而可能因為意 見不同,而互相掣肘,影響甲○○的權益。(二)建議:本案調 查時,醫療鑑定報告結果尚未出爐,無法確認甲○○是否已達 受監護宣告之標準。如鑑定結果仍維持輔助宣告,則建議由 丁○○擔任甲○○之輔助人。如鑑定結果已達受監護宣告標準, 則建議由丁○○擔任甲○○之監護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則 由丁○○及乙○○均推薦的人選丙○○擔任。以上建議結論僅就現 有資料為判斷和建議,若法官綜合全辯論意旨和全部事證而 認有更妥適之方式,則由法官依職權為之。」等語,此有本 院114年度家查字第77號調查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133-146 頁)可參。
㈣本院參酌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聲請人及關係人之意見,考 量聲請人丁○○及關係人乙○○均有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意願 ,聲請人丁○○雖有工作及年幼孩童需照顧,然其探視相對人 之頻率穩定,對機構提出之營養品要求均迅速回應,其較了 解相對人之生活現況,然丁○○對相對人就醫與健康狀況較無 掌握,其解釋係機構以其非簽約人而不願告知,乙○○亦不會 主動說明,未來若其擔任監護人,將負責相對人身障鑑定、 就醫回診等事宜,應可改善此情形,又丁○○現為相對人財產 管理者,其工作收入穩定,無不當嗜好,關係人戊○○、丙○○ 均同意推舉聲請人丁○○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乙○○則肩 負機構窗口角色,從機構安排、鑑定就醫、安置費匯款、簽 署各項同意書等事宜,均由其負責,其對相對人健康狀況較 有掌握,然可能近期未前往探視,問及相對人飲食狀況,其 所述與機構所述現況不符,又乙○○雖否認曾向地下錢莊借錢 ,稱目前所有債務均已清償云云,惟考量乙○○曾對丁○○承認 有地下錢莊債務,其手足亦對其欠債情形留有相關證據,故 手足對其在財務上已無信賴,嗣乙○○又表示承認債務只是敷 衍云云,惟此舉恐更損害其在手足間的信用,乙○○與其他手 足間存在溝通障礙,對債務認知差異及對彼此用心照顧程度 的質疑,目前相關刑事案件亦尚在進行中,若由關係人乙○○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將無法獲得其他手足的認同與支持。 故認由聲請人丁○○(即相對人之女)擔任甲○○之監護人,符合 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 規定,選定聲請人丁○○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 護人。
另參酌前開家調官報告、聲請人及關係人之意見,聲請人丁 ○○及關係人乙○○、戊○○均同意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參酌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女兒,且其同意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佐。爰 依上揭規定,同時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五、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 是以聲請人丁○○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前揭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