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145號
PCDV,114,婚,145,2025090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45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
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52條第2項、第5
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
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卷附原告戶籍謄本及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兩造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可稽。
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應適
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
15日在大陸地湖北省民政廳登記結婚,嗣於臺灣之戶政機
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婚後雖曾來台與原告同住生活,惟因
被告與原告母親爭吵,原告給予被告新臺幣50萬元後,兩造
即未同住直至被告105年9月返回大陸地區。被告於112年9月
4日於湖北省棗陽市人民法院已訴請離婚,兩造已達成離婚
協議,惟因原告無法取得於大陸地區調解離婚公證書致無法
辦理離婚登記,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八年,且鮮有聯繫,婚姻
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准離婚。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其到庭陳述明確,復據提出新光銀行 匯出匯款申請書、湖北省棗陽市人民法院(2023)鄂0683民初 7610號民事調解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核閱 無誤(見本院卷第51頁);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則依 上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 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 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 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 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意 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 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須受社會生活規範及法規 範約束,以增進幸福。因此,互負同居義務,係共同經營婚 姻親密生活關係基本義務,非有正當理由不能拒絕履行。又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即以婚姻破裂為離婚之概括原因。 準此,夫妻分居,無論係協議或單方意思形成,衡諸一般社 會經驗,可供判斷其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因此,在積極破綻 主義下,分居期間久暫,非不得作為婚姻破綻之證明方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證人即原告外甥甲○到庭證稱:被告約於104、105年 有來家裡吃飯,但沒多久跟外婆處不好,被告就離開住在外 面,我只知道兩造沒有住在一起,但不清楚兩造有無聯繫, 後來有聽說被告在臺灣居住時間到後就回到大陸,離開後我 就沒有遇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復觀諸卷附之內政 部移民署所函覆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被告婚後首次於10 4年1月26日入境臺灣,期間曾多次出境、入境,最末次於10 7年9月26日出境,此後未曾再入境臺灣,所載內容相符,有 內政部移民署函覆之入出國日期記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 9頁)。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後,被告於107年9月26日出境後即



未再入境,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七年,而被告亦有離婚之意願 ,兩造並於大陸地區法院離婚調解成立,顯見婚姻中夫妻彼 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 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 活之本質相悖。兩造間既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 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原告雖併主張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為離婚原因,然原告既已表明就所主張 離婚之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則本院就此部分即 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