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574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張明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拾伍萬伍仟壹佰零
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一期時收取參佰元,連續
逾期二期時收取柒佰元,連續逾期三期時收取壹仟貳佰元之
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以連續三期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拾貳萬玖仟壹佰捌
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一期時收取參佰元,連續逾期
二期時收取柒佰元,連續逾期三期時收取壹仟貳佰元之違約
金,違約金之收取以連續三期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柒萬玖仟零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一期時收取參佰元,連續逾
期二期時收取柒佰元,連續逾期三期時收取壹仟貳佰元之違
約金,違約金之收取以連續三期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柒萬參仟壹佰貳
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一期時收取參佰元,連續逾期二
期時收取柒佰元,連續逾期三期時收取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違約金之收取以連續三期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柒仟肆佰玖
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一期時收取參佰元,連續逾期
二期時收取柒佰元,連續逾期三期時收取壹仟貳佰元之違約
金,違約金之收取以連續三期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伍仟陸佰貳
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三點零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一期時收取參佰元,連續逾期
二期時收取柒佰元,連續逾期三期時收取壹仟貳佰元之違約
金,違約金之收取以連續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八、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六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
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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