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2年度,809號
PCDV,112,家親聲,809,20250911,3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0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戊○○


代 理 人 李文聖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丙○○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丁○○

代 理 人 賴宇宸律師
複 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809號)、反聲請聲請人即相對人丁○○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丙○○應自民國112年9月3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000元。於本項裁判確
定後,前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
期。
二、相對人丁○○應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000元。於本項裁判確
定後,前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
期。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反聲請聲請人丁○○對反聲請相對人戊○○之扶養義務,減輕為
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6,000元。
五、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反聲請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及第7
9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戊○○(下稱聲請
人)於民國112年9月1日對相對人丙○○、相對人即反聲請聲
人丁○○(以下合稱相對人2人,分別逕稱其名)提起給付
扶養費事件,嗣丁○○於112年10月25日具狀對聲請人提起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反聲請,因基礎事實與原聲請事件相牽
連,且為統合處理家事紛爭,故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聲請人主張及對反聲請之答辯:
 ㈠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2人之父,近年因脊椎舊疾反
覆復發導致身體僵直,並有攝護腺、大腸方面疾病,致長期
無工作,生活陷於困難,且現已逾一般退休年紀,無工作亦
無其他收入,名下僅有汽車1輛,無財產足以維持基本生活
,依111年度新北市每年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
4,663元併考量通貨膨脹及物價等因素,認每月所需扶養費
以25,000元為適當。相對人2人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聲
請人有受扶養權利,斟酌相對人2人資力及工作、家庭狀況
,丁○○經濟條件及能力顯優於丙○○,應負擔較高比例扶養費
,請求丙○○、丁○○各按月給付聲請人8,750元、16,250元。
並聲明:相對人丙○○、丁○○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
請人死亡之日止,各按月給付聲請人8,750元、16,250元。
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㈡對反聲請答辯略以:聲請人否認有丁○○指控之不當行為,聲
請人雖與相對人母親乙○○偶有口角衝突,但無毆打、掐脖子
等家暴行為,縱過程中雙方有拉扯導致受傷,亦與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所謂虐待、重大侮辱有別。聲請人於相對人2
人幼兒時期與相對人叔叔己○○、舅舅庚○○在中和開設寶石
工廠,收入不錯,讓相對人2人就讀私立幼稚園,丁○○就讀
高中、專科時期聲請人亦陪同前往學校報到,並於丁○○出社
會初期提供零用錢補貼生活開支,於其成長過程中有盡父親
責任。丁○○以自行清償學貸為由主張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云
云,蓋聲請人資力確無力幫忙清償學貸,對其能自行負擔學
貸深感欣慰,但不應以此抹煞聲請人對其過往扶養之事實。
丁○○開設旭壽司日式居酒屋(下稱旭壽司)時已成年,提供
創業資金並非父母扶養義務範疇,其以背負開店信貸、未提
供無創業資金為由主張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於法無據,再
者,旭壽司前身係仩閤日式料理,係聲請人以勞保退休金讓
丙○○開設,再由相對人2人共同經營,後因丙○○與丁○○配偶
意見不合,由丁○○出資80萬元買下丙○○股份,獨立經營至今
,因此丁○○稱聲請人於其創業之初未提供經濟援助云云,與
事實不符,更無視聲請人之付出等語。
三、相對人丙○○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惟具狀表示:感
恩聲請人自小到大皆有扶養照顧我們,97年更將其勞保退休
金給我與丁○○合夥再新北市三峽開仩閤日式料理,現聲請人
年老多病,我願意盡人子責任,但我單親又需扶養兒子及繳
納租金,無存款,月薪3萬元不敷開支,可在聲請人需陪伴
照料時陪同在旁以彌補金錢上之不足等語。
四、相對人丁○○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未依民法第1132、1137條召開親屬會議與相對人商議
是否以給付扶養費作為扶養方式,此為請求扶養費前提要件
,逕請求給付扶養費,應予裁定駁回。
 ㈡聲請人長久以來對丁○○及母親乙○○之家暴惡行,及曾於住處
吸毒、開設賭場等違法行為,已該當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2項情節重大,得免除丁○○之扶養義務。聲請人與乙○○婚後
幾經遷徙住處,聲請人在家開設賭場,於丁○○就讀國小時期
因案入獄,又與友人在家吸食毒品,讓年幼相對人見聞其誇
張行徑,且聲請人脾氣、情緒控管欠佳,數次將乙○○壓在地
上毆打、掐脖子等行為,構成家暴,但乙○○考量家庭和諧
隱忍再三,丁○○無法忍受而曾出手相阻,成長過程有不好回
憶。丁○○就讀高中起與聲請人分居,聲請人與外遇對象在外
同居,持續更換婚外情對象,其婚外情對象並多次造成乙○○
精神上折磨數年。且聲請人於丁○○成長過程,未曾外出工作
賺取薪資,未給付丁○○生活及扶養、就學費用,丁○○成長過
程費用均由乙○○在外辛勤工作賺取,丁○○高中時即於餐飲業
打工,學費係辦理就學貸款而於成年後逐步清償,聲請人並
非負責且有擔當之慈愛父親。聲請人對扶養義務人及其直系
血親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且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情節重大,請准裁定免除丁○○之扶養義務。
 ㈢丁○○於97年搬至新北市三峽區,因現實所迫需開設旭壽司
持生計,曾向銀行辦理信貸及由配偶甲○○以保單借款,其餘
費用與廠商協調分期,若聲請人曾給與丁○○健全家庭或穩定
經濟支持,丁○○何須在初出社會即背負開店之信貸及學貸壓
力?又聲請人於約5年前曾聯絡甲○○請其轉告欲向丁○○索取
巨額生活費用2、30萬元,經甲○○拒絕,聲請人竟告知甲○○
,請丁○○子女「小心點」,甚至跟蹤至丁○○現住處附近,亦
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對配偶或直系血親為故意身
體或精神不法侵害要件相符等語。
 ㈣並聲明:聲請駁回。丁○○對聲請人戊○○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聲請人為相對人2人之父,聲請人與相對人2人之母乙○○於1
01年5月8日兩願離婚,聲請人現無配偶,子女僅有相對人2
人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一親等查詢單在卷為憑(第27至
31、153頁),堪以認定。
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
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
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及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
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
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
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
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
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
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
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
,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
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
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
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
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
、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
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
養義務。
㈢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查聲請人為00年0
月0日生,現年67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
料,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35,750元、1萬
元,名下僅有2005年之車輛1台,財產總額為0,又聲請人未
領社會救助,有申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並據聲請
人自陳每月請領低收8千元、國民年金1千多元等語(第174
頁),此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9月28日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
年9月26日函文附卷可佐(第77、79頁),堪認依聲請人財
產狀況,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而相對人2人
均為聲請人之子,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規定,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
㈣丁○○雖辯稱聲請人未履行召集親屬會議程序即逕請求給付扶
養費,前置程序不備,應予駁回等節,然當事人間就扶養方
法有爭執而不能協議時,依法才應由親屬會議定之,而聲請
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經本院詢問丁○○,其表示並無以迎養或
以其他方法扶養聲請人之打算(第294頁),另丙○○亦未反
對聲請人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扶養方式,僅就自身金錢不
足部分表示可於陪伴照料部分為彌補等情,故本件並就無扶
養方法有爭執而未能達成協議問題,丁○○此部分抗辯自非可
採。
㈤丁○○主張應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部分:
 ⒈查丙○○、丁○○分別為68年8月29日、00年00月0日生,聲請人
與乙○○於101年5月8日離婚時,相對人2人均已成年。
 ⒉丁○○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應免除其對聲請人
扶養義務等情,據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我生小孩時,我
們同住在新北市雙溪區,與聲請人父母、弟弟及妹妹同住,
房子為聲請人祖母所有。後來我跟聲請人與相對人2人搬來
板橋,即聲請人祖母認的乾兒子家住,不用房租,後來丁○○
2、3歲時又搬家到板橋中山路,此為承租,聲請人當時當大
哥,每天帶小弟回來,還吸毒,我常帶小孩到成衣廠去車衣
服,後來我大哥過世,聲請人吸毒到不醒人事,我們又搬家
到文勝街去,後來又搬到土城區,當時丁○○才4、5歲要讀幼
稚園,又搬回板橋,之後聲請人就被抓了。聲請人在家做六
合彩,會出去,有時候會回來,常常有人要討債。相對人長
大後,聲請人大部分時間都住外面,只有跟其女人辛○吵架
時才會回來。除了住聲請人親屬、聲請人祖母乾兒子的住所
外,其他住居所大部分都是承租,租金我在繳,聲請人應該
沒繳過租金,只是跟我一起搬家、同住。相對人成年以前,
聲請人都沒在工作,有時有工作,有時沒工作,縱使有工作
也賺不到他吸毒的錢。我一直都在工作,做成衣跟餐廳的工
作。相對人2人都跟我在一起,當時我在家做手工及帶小姑2
個小孩,小姑有給我錢,有做才有錢,有時會帶小孩去,我
也有在家做電子,車衣服也是拿回家裡車。小孩還小、丁○○
幼稚園時,聲請人時常回來,但後來聲請人被關3、4年,
流氓管訓,丁○○已經就讀國小二年級。聲請人會在家中吸
毒,還會帶一群人回來,我有看到瓶子、白白像冰糖用小袋
子裝起來,瓶子聲請人會藏起來,丁○○也有看到。聲請人會
在家裡簽六合彩,跟聲請人一起做六合彩的人會拿2,000元
給我去買菜,會有人來討債。相對人2人成年以前,就學及
生活費是我支付,丁○○還有在打工。聲請人常常來要錢,或
是聲請人的女人辛○找不到聲請人就打來說一些有的沒的,
當時丁○○還在讀高中。聲請人在相對人成年之前,常有跟異
性婚外情,約丁○○1歲多時就有女人常打電話來騷擾,88年
時辛○也會打電話來說聲請人外面有女人。聲請人有跟外面
女人同居,騙我說又被關,是丙○○說聲請人住在中和,我問
警察可不可以帶我上去,上去時聲請人跟辛○迷迷糊湖,可
能因為喝酒,這是丁○○讀高中時的事,後來上法院離婚。聲
請人叫我撤銷我告聲請人及辛○通姦的告訴,我不要,聲請
人就把我壓在地上、掐我脖子,相對人2人、聲請人母親及
哥哥都在場,後來是聲請人母親拉開,並求我叫我原諒聲請
人,這是88年以後不知道過幾年的事,而我與婆婆小叔關係
良好,就放過聲請人了。聲請人吸毒及簽六合彩,是丁○○2
歲到國小三年級的時候等語在卷(第174至179頁)。
 ⒊聲請人雖提出丙○○陳訴書(第193頁),及丙○○具狀陳稱聲請
人從小到大皆有扶養與照顧相對人2人,於97年更將其勞保
退休金提供予相對人2人合夥開設仩閤日式料理等情(第205
頁),然丙○○經本院通知親自到庭,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
未請假,無從釐清其所稱受聲請人扶養照顧之具體情形及程
度,尚難僅憑其略稱從小到大均有受扶養照顧一節,即遽認
聲請人於丁○○未成年時期確已對丁○○善盡扶養責任,至於聲
請人是否有於相對人2人成年後資助其等事業,無從用以推
論聲請人過往是否已善盡扶養義務。
 ⒋由丁○○所述係與聲請人同住至其國中畢業,並參酌乙○○前開
證述、聲請人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第147至151頁)
,聲請人於83年間有因檢肅流氓條例而交付執行感訓處分,
另有因案毀損案件入監執行拘役50日,當時丙○○、丁○○各約
14歲、11歲,可認聲請人於兩造同住期間時有賭博、與其他
異性交往而在外留宿、疑有沾染毒品等劣習,在監執行期間
甚至完全無法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又兩造對於聲請人於丁
○○高中時期後已未同住一事並無爭執(第174頁),本院審
酌上情,足認丁○○主張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善盡對其之照顧
扶養責任,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請求調整其對聲
請人所負扶養義務程度,應屬有據。
⒌至於丁○○另主張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證人
乙○○雖證稱聲請人為使其撤銷通姦告訴,曾將其壓在地上並
掐其脖子,係88年以後不知道過幾年的事等語,然所述事件
時間、地點均不明,亦缺乏任何客觀證據資料,無從佐證具
體侵害行為態樣、情節及程度,自難認定聲請人對乙○○有民
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故意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不法侵害情事。另證人即丁○○配偶甲○○到庭具結證稱:聲請
人多次要我轉告丁○○支付生活費用,一直來要錢,有時聲請
人說被地下錢莊討錢30萬元,有時直接貼在我們家鐵門上方
,寫聲請人名字、被地下錢莊追到走投無路、要跑路費30萬
否則就要搬進來,聲請人也有一直撞門要錢,但我選擇不回
應,聲請人有在丁○○姑姑家說要我顧好我兩個小孩,這是姑
姑小孩聽不下去告訴我的。聲請人這次被告前約1年就沒有
來要過錢。聲請人不能說是跟蹤我,是聲請人忘記我家住哪
,一家一找家,我正好開門時看到等語(第181、182頁),
雖可認聲請人於丁○○成年後曾到其住處索要金錢,亦曾忘記
地址而在該處找尋,然無從認定聲請人有對丁○○配偶為故意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不法侵害情事。是丁○○主張聲請人對
其母親乙○○家暴、對其配偶甲○○跟蹤騷擾恐嚇等節,均難認
已該當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事由。
⒍丁○○雖主張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其扶養義務
,惟考量聲請人於丁○○國中畢業前有與其共同生活,於丁○○
年幼時期經常在家,其等住所主要仰賴聲請人親屬支援,聲
請人有時仍有工作,雖有賭博習性但相關款項亦提供家中買
菜金等情,參酌前開丙○○書狀更可佐認聲請人並非對相對人
之生活全無參與,綜上情形,本院認聲請人對丁○○之生活及
成長,尚承擔部分扶養責任而非毫無貢獻,與民法第1118條
之1第2項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
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等例示
內容,尚屬有間,難認聲請人所為已達「情節重大」程度,
是丁○○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扶養義務,應
屬無據。然斟酌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具體情形,如令丁○○
仍負擔對聲請人完全之扶養義務,有違事理公平,故依其聲
請酌減其扶養程度應屬合理。
 ㈥相對人2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相對人2人為聲請人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均已成年,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
位之扶養義務人,自應按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
扶養義務。相對人資力,依丁○○陳稱大學畢業,為餐飲業
責人,收入每月6萬元,名下無不動產亦無負債,現住所
配偶所有等語(第183頁),丙○○未到庭惟具狀表示其月薪
約3萬元,單親扶養未成年子女,無存款,租屋居住等情(
第205頁),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丙○
○111至113年所得分別為0元、215,880元、427,328元,名下
無財產;丁○○111至113年所得分別為605,845元、746,605元
、187,703元,名下有房屋2筆、汽車2台、投資4筆,財產總
額571,200元,由上資料可認丁○○資力優於丙○○。而聲請人
資力情形如前部分所載,其現獨自租屋居住,每月租金13,0
00元,每月請領低收8千元、國民年金1千多元(第174頁)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
北市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6,226元、
27,557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新
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併參考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人數、兩造經濟能力,認聲請人扣除所領社福補助、年
金後每月尚需扶養費16,000元,應由丙○○、丁○○分別分擔每
月6千元、1萬元,再考量丁○○有前開可減輕對聲請人扶養義
務之事由、聲請人對丁○○未盡扶養義務之程度、丁○○受扶養
期間等情事,認丁○○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6千元
為適當。
㈦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丙○○、丁○○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
即丙○○自112年9月30日起、丁○○自112年9月16日起(第71、
73頁),均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
聲請人6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為確保聲請人受扶
養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
宣告於本項裁定確定後,定期金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
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此外,相對人丁○○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經減輕為每
月6千元,是其反聲請主張減輕對聲請人扶養義務,應屬有
據,爰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