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616
、638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
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13年7、8月前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耀
賢。瑞 宏瑞投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上世公司-藍莓」
、「上世公司-CEO」、「上世公司-星星」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丙○○基於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7、8月間某時招募鄭傑鴻(業
經本院判處罪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並與
謝宜津(業經本院判處罪刑)、鄭傑鴻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3年10月1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股市同樂會」、「
王妙彤」、「永創VIP專線營業員」向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
利等語,嗣乙○○○察覺受騙而未陷於錯誤,配合員警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交付130萬元之
投資款項後,由謝宜津依「林耀賢。瑞 宏瑞投資」指示於113年
12月6日8時33分許配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永創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向乙○○
○表示其為該公司員工並向乙○○○收取上開款項(警方提供之餌鈔
)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
據」(金額「130萬元」,其上蓋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
永創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1紙與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乙○○○及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傑鴻則依「上世公司-星星
」指示前往上開地點附近監控謝宜津。嗣謝宜津經警以現行犯逮
捕,其等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字第63616號卷第337至381頁、金訴字卷第122
頁、他字卷第54、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
即同案被告謝宜津、鄭傑鴻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字第63616號卷第137至156、23至28、207至211
、229至233、247至249、277至279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工作證及收據照片、同案被告謝
宜津與「林耀賢。瑞 宏瑞投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
案被告鄭傑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
偵字第63616號卷第181至200、201至204、79至100、110至1
2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13年7、8月前某時起加入「上世公司-星星」
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內容、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內容等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所屬之前開
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
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不實訊息,
而編織不實理由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
收取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
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
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
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雖曾因參
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3223號(下稱前案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938號(下稱前案二)提起公訴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前案一、二是同一個集團
,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詐欺集團是不同集團,是不同批人
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22頁);而依上起訴書之記載,被告
於前案一係於113年1月間某日加入不詳之車手集團(見金訴
字卷第81至84頁)、於前案二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嫌,且均未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相同之人參與其中
,堪認被告於前案一、二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確屬不同之詐欺集團,且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於本案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
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㈢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永創儲值證券部」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同案被告謝宜津將本案偽
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分別持以出示或交付與告訴人而行使之,
其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上開偽造
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再被告與同
案被告謝宜津、鄭傑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
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告
訴人未因受騙而交付財物,屬未遂犯,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犯行,而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僅
止於未遂階段,並未實際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金訴字卷第
122頁),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
取得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或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並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本件招募他人加入及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然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見偵字第63616號卷第379頁),致被告無從
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行,是本院認依有利於被告之解釋,
此等不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爰認定被告在偵審中均有自白
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被告雖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要件,惟其所犯招募他人加入及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
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將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及招募他人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詐取告
訴人之金錢未遂,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
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
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非本案詐
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而僅屬招
募他人擔任監控車手取款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字卷第64頁)、犯後坦承犯
行,並符合前揭有利量刑因子,嗣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
,且迄至114年9月8日均有依調解成立條件履行給付義務(
見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金訴字卷第157至158頁
、他字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金額「130萬元」,其 上蓋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永創儲值證券部」印文1 枚)1紙,為同案被告謝宜津交付與告訴人之偽造收據;扣 案之「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為同案被告謝 宜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 開扣案物均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判決宣告沒收 ,此有該判決在卷可佐(見金訴字卷第327至340頁),爰不 再重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上開收據其上偽造之印文屬上開 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亦無庸再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為本案犯行未實際取得報酬,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卷 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財物或利益,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為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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