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奕緯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吳宋貴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
49號、第35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奕緯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
預見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抑或藉此妨礙國家對於相關犯罪所得之調查、沒收或追徵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間之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母親吳宋貴美名下新光
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銀行帳戶)與
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
行帳戶),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供
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確定可
以使用上開金融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接
續先前此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
詐欺方式,分別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先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
開金融帳戶,且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利用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藉以達成洗錢目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已於114年9月17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
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祝少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 帳戶 1 趙畇竣 112年9月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28日23時5分 5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8日23時8分 5萬元 112年10月29日12時34分 2萬7,710元 2 張芳足 112年12月6日起 假投資 112年12月18日11時8分 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3 許榆婕 112年12月18日10時39分許起 假投資 112年12月18日12時31分 1萬8,000元 4 彭可妘 112年12月18日 9時許起 假租房 112年12月18日13時36分 2萬1,000元 5 王芸慧 112年11月22日起 假投資 112年12月15日0時2分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