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麒祥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3
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麒祥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麒祥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二層收水之工作,
任務係每日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Y」之人領取工
作手機後,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
色ALTIS)至指定地點等候收水車手取款,並依指示繳回贓
款,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至5000元報酬。另潘卉
蓁(其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第1836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負責出面向被
害人取款後,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予第二層收水陳宥諠(其
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金訴字第2032號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陳宥諠
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鄭麒祥,藉此牟利。嗣鄭麒祥、陳宥
諠、潘卉蓁與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起訴書贅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
之詐欺時間,以假投資網頁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間,當面交付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與車手潘卉蓁,俟潘卉蓁得手後旋依上手指示,至
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將藏有上開詐得款項之包包放置在各廁
所內,再由陳宥諠進入各廁所取走上開款項後,於附表一所
示之交水時間,在新北市泰山區莊泰路與信華六街口,將各
該款項轉交與鄭麒祥,鄭麒祥再繳交給該集團上游成員暱稱
「歪」之人收受,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獲取
報酬3000元。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
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證人即另案被告潘卉蓁、陳宥諠於警詢中之
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麒祥於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一第355至361、374頁、本
院卷第165、180頁),核與證人陳宥諠、潘卉蓁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一第23至36、45至47、53至56、
57至71、77至81、319至321、、328至332、339至342、344
至345頁),且經證人陳信良、吳美合、蘇雅婷、廖義明於
警詢中證述在卷(偵卷一第85至87、105至107、141至143、
153至155頁),並有證人陳信良、吳美合、蘇雅婷、廖義明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95至100、115至135、1
45至147、165至180頁)、吳美合提供現金付款單據、匯款
回條聯(偵卷一第109至11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
卷一第253至303、30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訂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
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且附表一所示之詐欺金額,均未逾5百萬
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
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而同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
乃增訂之獨立特別規定,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
規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因此新制定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
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
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本件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
前所定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本刑
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正後(5年)為重,
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
行法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行
為時法、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
法為嚴格,是現行法之減刑規定,雖未較有利於被告
。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是若
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即
應減輕其刑,且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係屬必減
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以月為單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為量刑;然若被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便無從減輕其刑,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就洗錢防制法有關自
白減刑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
⑶綜上修正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
,仍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㈡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我是從113年7月初開始收
水等語(偵卷一第357頁),且依卷附證據資料以觀,本
案詐騙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
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設立假投資網頁傳送假投資訊息等
詐術,向被害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款
項等環節,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計畫與分工,成
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
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
之犯罪組織。且被告於本件繫屬前,未曾因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依前開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應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
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另案共犯陳宥諠、潘卉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
自白犯行,雖被告於本院審理陳述附表一所示4筆款項
交水後,我收到報酬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79頁),
惟被告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
明文。查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惟其於偵查中否認加入詐欺集團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陳述在卷(偵卷一第357頁),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符,是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犯行
,尚難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
刑;又查,被告迄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報酬3000元
,已如前述,亦難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業
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尚非良好,且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第二層收水工作,參酌被害人遭詐欺損失金額甚多,其
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被害人
蘇雅婷於本院達成調解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75頁),然其餘被害人3人則未成立調解,衡酌
被告向另案被告陳宥諠各次收水之金額多寡,暨被告於本
院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8
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
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責任、侵害法益之性質相同
,均為財產法益、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及空間均相近、手
法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㈧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云云,惟「受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 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 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7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已如前述,是被告已不符「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緩刑法定要件,則被告之 辯護人上開請求,於法不合,要難准許。
四、沒收: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 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案詐欺集團向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得之款項,經被告向另案被告陳 宥諠收取後,再繳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暱稱「歪」之人 收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述在卷(偵卷一第14頁),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是以,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本案犯行獲取3 000元報酬,已如前述,並未扣案,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等情事,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查,扣押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枚)及iPhone手機各1支,雖均屬被告所 有,然均未使用該2支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乙節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卷一第357頁),且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連性,爰均無庸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天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0 附表一編號1所示事實 鄭麒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附表一編號2所示事實 鄭麒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附表一編號3所示事實 鄭麒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附表一編號4所示事實 鄭麒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新臺幣) 潘卉蓁交水予陳宥諠之時間 潘卉蓁交水予陳宥諠之地點 第一層收水車手 陳宥諠交水予鄭麒祥之時間 第二層收水車手 0 陳信良(提告) 113年5月23日/ 113年7月22日10時許 新北市中和區連成路與連城路222巷口 20萬元 113年7月22日11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碧河宮廁所) 陳宥諠 113年7月22日11時46分許 鄭麒祥 0 吳美合(未提告) 113年6月初/ 113年7月22日14時30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莊敬路與自立二街口 50萬元 113年7月22日16時16分許 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麥當勞竹東長春店廁所) 陳宥諠 113年7月22日19時38分許 鄭麒祥 0 蘇雅婷(提告) 113年6月某日/ 113年7月22日16時23分許 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起訴書誤載15號)(全家便利商店竹東長春店) 190萬5000元 113年7月22日16時23分後某時許 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肯德基竹東長春店廁所) 陳宥諠 同上(編號2所示時間) 鄭麒祥 0 廖義明(提告) 113年6月某日/ 113年7月22日20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120萬 113年7月22日22時6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 (大潤發新竹忠孝店廁所) 陳宥諠 113年7月23日0時6分許 鄭麒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