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亞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亞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吳亞惠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攸關個人之財產及信用,並預見如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進而依該人之指示將匯入其帳
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提領並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
能協助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綽號「瑄瑄」之成年女子及某成年男子(以下合
稱本案共犯)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先由吳亞惠於民國112年
5月22日以其自然人憑證透過網路申辦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存款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於112年6月3日開戶完成),再將本案帳
戶提供本案共犯使用,嗣本案共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
熙雯」聯繫廖水景,向廖水景佯稱如依其指示進行投資操作
可以獲利云云,致廖水景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7日10時8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嗣吳亞惠依本
案共犯之指示,於112年6月12日11時11分許,至臺北市○○區
○○街00號永豐銀行雙園分行臨櫃提領包含廖水景之上開匯款
20萬元在內之60萬元,吳亞惠再與「瑄瑄」共同搭乘計程車
至不詳處所,將60萬元交付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而隱匿前述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嗣因廖水景察覺受騙
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水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吳亞惠(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114年度金訴字第1455號卷〔
下稱本案卷〕65-66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本案帳戶視訊開戶時
,「瑄瑄」及張卜元在場;「瑄瑄」陪我去銀行提領60萬元
,領到錢後我跟「瑄瑄」坐計程車到一個陌生的地方,將錢
交付張卜元;因為本案共犯拿走我家裡的鑰匙,並威脅要對
我的家人造成傷害,我才被迫無奈去提領上開60萬元云云。
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水景(下稱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2450號卷〔下稱偵卷〕第14-16頁
),並有告訴人與本案共犯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1-2
3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20頁正反面)、永豐
銀行113年1月11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109712號函及所附被告
開戶時攝錄影像畫面(偵卷第38-39頁)、本案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0-42頁反面)、桃園○
○○○○○○○○113年1月22日桃市桃戶字第1130000902號函及所附
自然人憑證申請書(偵卷第47-48頁)、憑證繳費暨開卡確
認存根聯(偵卷第49頁)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
承:本案帳戶視訊開戶時,我旁邊有「瑄瑄」及一名男子;
「瑄瑄」陪我去銀行提領60萬元,領到錢後我跟「瑄瑄」坐
計程車到一個陌生的地方,將錢交付一名男子等情(本院卷
第62、65頁),堪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共犯使用
,並依本案共犯之指示提領含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之20萬元
在內之60萬元,再轉交本案共犯之行為。
㈡證人張卜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有申辦自
然人憑證,更沒有拿過被告的自然人憑證,也沒有幫被告申
辦本案帳戶或收受被告交付之60萬元;被告曾打電話給我,
請我幫她找「阿財」,她好像有說跟帳戶有關係等情(偵卷
第12-13、60-61頁),則被告於本院陳稱:本案帳戶視訊開
戶時,與「瑄瑄」一同在場之男子是張卜元;我與「瑄瑄」
坐計程車至一個陌生地點,係將60萬元交給張卜元云云,實
難遽信。又被告自案發後迄今,長達逾2年之時間,從未對
本案共犯或張卜元提出恐嚇或妨害自由之告訴,則其空言辯
稱:因為本案共犯拿走我家裡的鑰匙,並威脅要對我的家人
造成傷害,我才被迫無奈去提領上開60萬元云云,亦不足採
信。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張卜元說「阿財」積欠其債
務且生性好色,如果女生賣他帳戶,他就會赴約;張卜元再
三向我保證帳戶不會用來從事詐騙,我不疑有他就先申辦自
然人憑證給張卜元,張卜元未經我的同意便申辦本案帳戶云
云(偵卷第9-10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張卜元偷我
的雙證件幫我申辦本案帳戶,我不知道為何要幫我辦;本案
帳戶是網路帳戶,本來是「財哥」(暱稱阿財)在用,後來
阿財叫我去提領,我提領60萬元,我不知道是誰的錢,財哥
找人監控叫我去領云云(113年度偵緝字第3659號卷第21-22
頁),又於本院114年3月12日訊問時辯稱:不是我去辦本案
帳戶的,當時我住在我男友家,是他們偷拍我的雙證件云云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85號卷第142頁),嗣本院於審判程
序提示本案帳戶開戶時攝錄被告之影像畫面予被告辨識時,
被告再改口陳稱:本案帳戶視訊開戶時,我旁邊有「瑄瑄」
及張卜元;「瑄瑄」陪我去銀行提領60萬元,領到錢後我跟
「瑄瑄」坐計程車到一個陌生的地方,將錢交付張卜元云云
(本院卷第62、65頁)。是本案帳戶是否被告親自申請或遭
他人盜用其證件冒名申請?上開60萬元係交付財哥或張卜元?
被告之供詞前後矛盾,顯見所辯均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
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易言之,行
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
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竟容任該犯罪
結果之發生而無任何防弊或監督措施,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
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
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
或因落入詐騙集團抓準其需金孔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
率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之第三人,倘行為人在提供帳戶及協
助轉帳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者之行騙工
具,仍漠不在乎且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其帳
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提領轉交他人,於此情形仍不會因行為
人係犯罪者所利用之人頭,而阻卻其提供帳戶及協助提領、
轉交款項時即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成立。又金融帳戶
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攸關帳戶申請人之財產權益,
而交易往來紀錄亦影響個人之信用評價;如任意提供帳戶予
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並協助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極易被
利用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是以帳戶資料應以本人使
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
係,實無任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及協助提領款項之理,縱
有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及協助提領款項之特殊情形
,通常亦會先行瞭解他人之真實身分及借用帳戶之真正目的
,以避免衍生事端。再者,詐欺犯罪者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
帳戶,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在社會上層出
不窮,迭經報刊雜誌、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
,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遭不明
人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
本常識。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並協助提領款項轉交他人時
,已年滿32歲,且其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販賣
衣服工作(本院卷第67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對於前述應避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遭不明人士
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基本常識,實不能諉為不知。又被告坦
承:我不知道「瑄瑄」之真實姓名,亦不知交付上開60萬元
之正確地點;我知道這是不對的行為等情(偵卷第10頁、本
院卷第62、65頁),詎被告竟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共犯使用
,並依本案共犯之指示提領上開60萬元(其中20萬元係由告
訴人匯入,另40萬元係由吳宥萱於112年6月7日匯入本案帳
戶,惟吳宥萱匯款之原因不明,被告亦陳稱不知此筆匯款之
來源,此部分未據檢警追查)並交付上開男子,其主觀上顯
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灼然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辯解,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之比較:
1.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
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
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
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
2.洗錢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
113年8月2日起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被
告2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
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有關自白
減刑部分,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
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
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規定。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
則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
16條第2項規定,其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按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
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
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
屬之。本件被告預見其所為可能係協助本案共犯詐騙告訴人
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提領款項轉交本案共犯,猶參與提
供本案帳戶並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再轉交本案共犯,被告主
觀上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
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未確知本案共犯
之分工細節,或未全程參與詐騙告訴人之全部行為,或未能
確切知悉告訴人實際受詐騙之過程,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
行為而彼此分工,則被告與本案共犯間,堪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與「瑄瑄」
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量刑:
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瑄瑄
」及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提供本
案帳戶予本案共犯使用,並依本案共犯之指示提領60萬元(
包含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20萬元)轉交本案共犯,致告訴
人受有20萬元之金錢損失,其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
社會治安,並使他人利用本案帳戶隱匿本件詐欺犯罪所得,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及自陳教
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販賣衣服工作,經濟狀況普通
(本院卷第67頁),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 整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刑罰對被告之作用等,認對被告 科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較洗錢罪之法定刑度為重, 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之考量,尚無併予宣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併科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理由:
㈠被告堅決否認其因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共犯,並依本案共犯 提領款項,而獲有任何報酬或好處(本院卷第65頁),本院 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犯罪所得,是本件尚無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及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查被告將告訴人匯入之20萬元連同本案帳戶內之其他 款項共計60萬元提領後轉交本案共犯,被告已未實際支配占 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與本 案共犯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