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82號
PCDM,114,金簡,182,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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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遠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30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告訴人匯款帳戶開戶資料
暨交易明細」,應更正為「告訴人匯款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
暨交易明細」。
 ㈡理由部分補充:被告陳致遠雖於偵查中辯稱其之前因提供中
信銀行網銀帳密已經被判過,現在正在執行,本案提供兆豐
銀行帳號密碼部分前案應該已經判過了,其當時就有說其提
兆豐銀行帳戶有拿到1萬元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我一開始是先提供兆豐網銀帳密給他,給誰我忘記了,但是
跟提供中信的是同一人,我當時提供兆豐都沒有問題,他又
再請我提供中信,我才會提供給他。我提供兆豐跟中信帳密
的時間應該有間隔幾個月等語(見偵查卷第91頁反面)。可
知被告並非同時交付上開帳戶之相關資料,且係因第一次所
交付之兆豐銀行網銀帳密沒有問題,才會再交付中信銀行網
銀帳密,被告第二次交付顯係另行起意為之,是被告先後二
次交付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是其上
開所辯,委不足採。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查:被告陳致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
,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
)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
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提供
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
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
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
其刑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
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
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被告。
  3.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
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
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論罪之理由: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
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
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
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三人以
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
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
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尚有未合,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非事實同一而變更起訴法條之情
形,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
  4.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科刑之理由:
  1.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查卷第91頁反面),核與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陳致遠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
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現今利用人頭帳戶做為犯罪工
具遂行詐欺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情形有所認知,竟輕率將
其申辦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陌生人,最終流
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容任詐欺集團持以作為對告訴人進
行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
,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檢警追緝詐欺與洗錢正犯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另考量被告前有詐欺等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素行不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按沒 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 ,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 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 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 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 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 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 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 收。
 ㈡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其提供本案兆豐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91頁 反面),是此1萬元,屬被告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密碼,因本 案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上開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銀行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30079號
 被   告 陳致遠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3



           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簡字第4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8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 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41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9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他案接 續執行,於民國108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09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1年4月前某日, 以新臺幣1萬元(下同)之代價,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 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實施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本案帳戶資 料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4月25日12時許,致電吳桂蘭佯稱:有販毒集團要將錢匯 入妳的帳戶,金錢放在妳帳戶內不安全,必須匯款至指定帳 戶云云,致吳桂蘭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4月30日8時59分 許及同日9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8萬元、97萬元 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經吳桂蘭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桂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告訴人吳桂蘭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本案帳戶開戶 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 訴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查,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 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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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