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13號
PCDM,114,金簡,113,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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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惠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

選任辯護人 楊子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38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惠閔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金融
卡」補充更正為「金融卡及密碼」、倒數第2行所載「轉出
」更正為「提領」;證據補充「被告莊惠閔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如附件
起訴書所示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已嚴重違反前揭洗錢防制
法規定之法定義務,其後上開其中2個帳戶復經詐欺集團供
做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不法使用,使其提供之帳
戶淪為詐欺及一般洗錢使用之工具,不僅破壞金融秩序,且
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
3個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之犯罪情節、本件受詐欺人數及其
等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行(見法
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金易字卷第44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 不當,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意,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 ,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同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12小時,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沈昱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 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 項規定裁處 後,5 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 款或第2 款情形,應依第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890號  被   告 莊惠閔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子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惠閔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 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作為收受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 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在 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將其所申辦之華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 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永豐帳戶)之金融卡、自然人憑證、手機,以郵寄方式寄送 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建仁」指定地址。嗣「林建仁」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騙武玉英、黃元櫻、許景森,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匯入之款項旋即遭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二、案經武玉英、黃元櫻、許景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惠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提供上揭3帳戶予「林建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武玉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武玉英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元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元櫻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許景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許景森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武玉英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武玉英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黃元櫻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元櫻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內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許景森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存摺等件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許景森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內之事實。  8 上揭3個帳戶之及交易明細表、被告與「林建仁」之對話紀錄擷圖、寄件單據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提供上揭3帳戶帳號予「林建仁」,致告訴人等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嫌。三、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堅 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要找兼職,大概於113年6月 間在臉書看到兼職廣告,最初是幫別人進行博亦投注賺取報 酬,之後對方在群組發布投資相關訊息,我便依照對方指示 參加投資。嗣對方告知我操作有誤要另繳保證金才能領錢, 並要求我下載虛擬貨幣APP,但因為我不會依照他的指示操 作虛擬貨幣,我就把這3個帳戶的提款卡、自然人憑證、手 機全部寄給對方等語。經查,被告莊惠閔遭LINE暱稱「企鵝 -魚媽手做代工」、「助理玥柔」、「妍葶 star」、「企總 」、「林建仁」等人佯稱:可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告陷 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至詐欺集團指定錢 包地址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卷,並有與詐 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各1份附卷 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非屬虛妄,堪認被告最初係基於兼職 、投資之意思而聯繫本案詐欺集團,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幫 助詐欺犯意,誠屬有疑。又被告依「林建仁」指示,於113 年10月15日至永豐銀行臨櫃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 ,惟被告並未依「林建仁」之指示,將該款項以交貨便方式 寄出,而係於同年月17日攜帶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厚德派出所報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卷, 並有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卷可參,益徵被告主觀上與 詐欺集團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聯絡,尚難僅因詐欺款項匯入 本案華南、國泰帳戶一事,據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意,而逕以上開罪責相繩。復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暫未發現被 告有曾提供犯罪工具、參與詐欺集團犯行之紀錄。綜上,本 案尚難排除被告主觀上誤信對方提供投資獲利之機會故而提 供帳戶,該行為雖有失慮之處,然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 意圖或詐欺取財之幫助故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 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檢 察 官 沈昱儒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武玉英(提告) 佯稱:可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7日10時22分許 192,233元 本案華南帳戶 2 黃元櫻(提告) 佯稱:可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8日18時6分許 50,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3 許景森(提告) 佯稱:可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4日13時41分許 300,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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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