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銘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銘岳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十字弓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可參,暨其持有刀械,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
在威脅,惟未產生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扣案之黑色十字弓1把,經送鑑驗結果,確屬管 制刀械,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在卷可稽,而 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 扣案物,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704號 被 告 郭銘岳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銘岳(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案偵辦中)明 知十字弓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公告 列管之刀械,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 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間某日 ,透過網路電商平台「拼多多」,向真實身分不詳之賣家以 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購得黑色十字弓1把(刀械管制 編號:114AD0000000號)而持有之。嗣於114年1月9日14時3 0分許,經警在其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頂 樓建物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上開十字弓1把,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銘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簡敏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20日新北警 保字第1140110718號函暨刀械鑑驗登記表、委任契約書各1 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6張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罪嫌。被告自114年1月間某日起取得上 開刀械後至為警搜索查獲時止,其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之 行為,為犯罪行為之繼續,請論以一罪。又扣案之十字弓1 把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