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暐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6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暐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
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2行「核與證人劉鴻龍、林文啓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應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暨其自網路購買偽造車牌,並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上而行使之,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偽造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957號 被 告 薛暐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暐勲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車牌已遭警查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4月中旬某日,在臉書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 家「Bruce Lisa」,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購買偽造之「 BEQ-3060」車牌2面,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將該偽造 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上,即駕駛該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4 年5月14日14時45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段與仁愛 二路口為警方查獲,並查扣上開偽造車牌2面。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暐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劉鴻龍、林文啓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臉書對話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偽造之車牌2面扣案為證,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BEQ-3060」車牌2面,係供犯罪所用且屬 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