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婉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41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婉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二編號1詐騙時間欄「113年7
月9日」補充為「113年7月9日10時27分許起」;編號2詐騙
時間欄「113年7月11日」補充為「113年7月11日19時30分許
起」;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婉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賴靜
慧提出之聯絡人截圖1張、告訴人王淑蘋提出之通話紀錄翻
拍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
另關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
刑5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
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而
無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
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
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
,惟查告訴人賴靜慧遭詐騙後,雖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然因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圈
存,致未及轉出或提領,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41頁反面),尚未造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結果,被告所為應屬未遂,是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
為係既遂,容有誤會,惟因其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之既遂
、未遂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
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
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
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迄
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
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對方有給我周轉金,4次總共2萬元等語 (見偵卷第54頁反面),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受騙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 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僅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非居於主導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 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 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 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⒉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款項,已遭警示圈存而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 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 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 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 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 ,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29號 被 告 連婉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婉容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附表一所示帳戶綁定其向現 代財富MAX交易所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並將前開現代財富M AX交易所新臺幣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 密碼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收取新臺幣(下 同)2萬元之對價。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其中附 表二編號1之款項旋遭轉至被告申辦之現代財富MAX交易所新 臺幣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購買泰達幣。嗣 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婉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本案帳戶綁定現代財富MAX交易所,並將上開現代財富MAX交易所之帳號、密碼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他人,並收取2萬元之事實。 2 ⑴告訴人賴靜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賴靜慧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賴靜慧遭詐騙之事實。 3 ⑴告訴人王淑蘋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淑蘋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王淑蘋遭詐騙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2月2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22107號函及附件被告虛擬帳戶申辦資料及購買虛擬貨幣交易明細 1.證明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2.證明附表二編號1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轉至被告申辦之現代財富MAX交易所新臺幣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購買泰達幣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連婉容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 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 最重主刑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 修正文字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 以下,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 輕,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本件詐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連婉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交 付網銀帳號密碼及MAX交易所帳戶密碼之一行為,而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 提供之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3年7月11日前某日 不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匯入第二層虛擬貨幣帳戶 1 王淑蘋 (提告) 113年7月9日 假檢警 113年7月11日13時15分 42萬8000元 本案帳戶 113年7月11日13時51分 42萬8000元 連婉容之MAX虛擬貨幣帳戶(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用以購買泰達幣 2 賴靜慧 (提告) 113年7月11日 假親友 113年7月12日11時59分 5萬元 未及轉匯即遭圈存 113年7月12日12時 5萬元 113年7月12日12時39分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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