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2341號
PCDM,114,審金訴,2341,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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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5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恩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
體Telegram暱稱「321」、「大吉大利」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中旬之某時許
,將其所申辦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提供予「大吉大利」作為詐欺收
款帳戶使用,並依「大吉大利」之指示,臨櫃提領匯款至本
案富邦帳戶之款項,而擔任車手之工作。嗣由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社群軟體LINE暱稱「黃鳳瑩」於113年8月27日起,向李
鳳珠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APP獲利等語,致李鳳珠陷於
錯誤,因而於113年12月12日16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70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被告隨即依「大吉大利」之
指示,於113年12月13日,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
富邦銀行東臺南分行臨櫃提領上開款項,惟因該行行員察覺
有異報警未能提領上開款項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
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
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
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
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
(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
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林恩㤫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金融
帳户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向他人
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
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
取匯款,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轉款項另為交付之可能,故
先行提供帳號,再依指示提轉款項交付之工作,實為收取詐
欺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自113年12月5日起,提供其名下臺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帳號(即本案富邦帳戶)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領
款車手。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113年12月某
日致電李鳳珠,佯裝李鳳珠表弟向李鳳珠表示需資金周轉
使李鳳珠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12日某時,匯款170萬元至
本案富邦帳戶內,再由被告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吉
大利」之人指示,於翌(13)日9時20分許,至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臺北富邦銀行東臺南分行臨櫃提領170萬元,惟
銀行行員發覺有異通報警方,警方到場後當場將被告以現行
犯逮捕,並扣得犯案所用之臺北富邦銀行存摺1本、手機1支
、汽車買賣合約書1張等犯罪事實,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93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於
114年6月21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前案刑事
判決書(含判決附件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
稽。
(二)經核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事實與前案判決所載被告犯
罪事實可知,被告於二案中參與詐騙之角色任務、行為階段
及為警查獲之時間、地點皆屬相同,並均係受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大吉大利」之人指示而為之,且二案中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之對象皆同為告訴人李鳳珠,其受詐騙後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所匯入之人頭帳戶亦均相同,至前案判決記載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方法,雖與本案有所不同
,然告訴人於本案偵查中陳稱:我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沒
有老實向警察交代,因為詐欺集團說我有簽署保密協議,不
能將實際情形告知他人,我當時認為是真的投資,事後發覺
有異,才跟警察說實話,正確情況是詐欺集團對我佯稱投資
可以獲利,我才依對方指示匯出上開款項等語(見偵字卷第
43頁背面),顯見二案中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
方法,實亦為相同。綜上足認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受暱稱
大吉大利」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共同詐騙告訴人之犯罪
事實,應與前案判決之犯罪事實為相同之犯罪事實,是本案
與前案核屬事實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甚明。從而,本案起訴之
犯罪事實與前案業經起訴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既具有事實
上一罪關係而屬同一案件,被告被訴本案犯行,應為前案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再行起訴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沈昱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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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