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宇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
26、9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宇昌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
沒收。
事 實
一、何宇昌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名稱「國際沐浴」、「Starbucks」等成年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
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
黃淑芬」、「日銓營業員」向侯江龍佯稱:可在「日詮股市
」投資網站儲值投資云云,致侯江龍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
13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現金新
臺幣(下同)55萬元予依「國際沐浴」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
「日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區域駐點人員「李俊毅」
之何宇昌,何宇昌並當場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偽造「日詮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日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莊宏仁」印文、經手人「李俊毅」簽名各1枚,
下稱收據A)」私文書1份予侯江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日
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李俊毅及侯江龍。何宇昌收
取上揭款項後,即依指示在附近將款項交付「國際沐浴」,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侯江龍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警將自上開收據A上採得
之指紋送驗結果,發現與何宇昌之左拇、右拇指紋相符,始
查悉上情。
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7日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
名稱「楊羽彤」向黃保民佯稱:下載「GTM LTRO(日詮)」
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保民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
3日16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社區內,交付現金2
2萬5,000元予依「國際沐浴」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日詮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區域駐點人員「李俊毅」之何宇昌
,何宇昌並當場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偽造「日詮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日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莊宏仁」印文、經手人「李俊毅」簽名各1枚,下稱收據B
)」私文書1份予黃保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日詮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莊宏仁、李俊毅及黃保民。何宇昌收取上揭款
項後,即依指示在附近將款項交付「國際沐浴」、「Starbu
cks」,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黃保民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警將自上開收據B
上採得之指紋送驗結果,發現與何宇昌之右中、右拇指紋相
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江龍、黃保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宇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江龍、黃保民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偽造「李俊毅」工作證及收據A照片、
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偽造收據A影本、告訴人侯江龍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7日刑紋字
第1136092998號鑑定書(事實欄一、㈠部分,見113年度偵字
第57302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5頁);偽造收據B影本及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4日刑紋字第1136136
614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
人黃保民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詐欺APP
畫面擷圖、偽造「李俊毅」工作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事實欄一、㈡
部分,見114年度偵字第4258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2頁、第24
頁、第26頁至第48頁、第50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4頁至
第56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等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洗錢犯行(見114年度偵緝字第926號偵查卷【下
稱偵緝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本院卷第45頁、第50頁、
第52頁),另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因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日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莊宏仁」、「李俊毅」印文及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國際沐浴」、「Starbuck
s」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2罪),分別侵害告訴人侯江龍、黃保民之獨立財產監督
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事實欄所示
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
告訴人2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
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
人2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目前服替代役中,自陳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3頁、第85頁個人兵
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另有相同類型之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
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
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扣案偽造日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A、B(113年3月13
日)各1張,分別為被告實施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詐欺犯罪
所用,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又上開私文書既均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
及簽名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上開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均係由被告以「國際沐浴」提供之圖檔列印之方式偽造一節
,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緝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並非
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自無從就該等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參與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已分別取得5,000元報酬一
節,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緝卷第25頁反面、第26
頁),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2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行使之偽造「李俊毅」工作證,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
明現尚留存,縱予沒收亦對防治再犯之效果有限,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收取告訴人2人遭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交付「國
際沐浴」或「Starbucks」,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本案係
擔任取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
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
,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
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
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0 事實欄一、㈠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何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偽造日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3年3月13日)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事實欄一、㈡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何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偽造日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3年3月13日)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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