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4
4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最低刑
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最低刑為6月。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拿到3次報酬,總共6萬元,沒有
辦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迄至本案判決前,被告未依法繳回犯罪所得,不得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為6
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依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雖無從減輕
,然其最重本刑較低,對被告仍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
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提
款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
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
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
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
,除被告之外,尚有通訊軟體暱稱「阿榮」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
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阿
榮」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
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
諱,惟未依法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被告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
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
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
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且告訴人受損甚鉅,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提款之
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
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就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及其所參與提
領之金額,暨被告之素行、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
獲得報酬6萬元,尚未扣案,亦未繳回,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獲得報
酬10萬元,此部分尚有誤會。
㈡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若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
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
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然依卷內
資料,除被告自陳之報酬6萬元外,查本案詐得之財物,業
經上繳詐欺集團成員,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
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
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
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
,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
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
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441號被 告 林芳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巷0弄0號3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銘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 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 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 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且該款項一經提領或轉匯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 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 俗稱之「車手」),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交友軟體 暱稱「阿榮」之指示,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前之某日,提供 其所申設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作收受詐欺款項之用 ,並約定每次提領款項即獲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9日12時29分許起,假 冒署立桃園醫院人員、警官「李振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葉銘鍾名義與曾麗香聯繫,佯稱其涉及通緝案件,須依指示 監管帳戶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附表 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旋即由林芳銘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之指示提轉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因曾麗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曾麗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芳銘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交友軟體暱稱「阿榮」,並依「阿榮」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至指定地點,每次提領可自領取之款項抽取2萬元自身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麗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曾麗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轉帳紀錄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25891號函及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曾麗香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07號、8931、8997號起訴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97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訴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曾加入詐欺集團之事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則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雖已逾達500萬元,相較於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所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爰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而本 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應適用刑法第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林芳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 及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就本案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自陳為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10萬元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 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 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 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 款卡、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 ,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曾麗香 113年1月17日11時58分許 196萬5,000元 113年1月17日15時41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亮亞門市 113年1月17日15時41分許 2,000元 113年1月17日15時42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17日15時43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17日15時44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17日15時45分許 1萬3,000元 113年1月18日18時32分許 9萬8,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聯邦銀行大園分行 113年1月20日12時45分許 2萬元 苗栗線頭份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鈞吉門市 113年1月20日12時46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20日12時47分許 5,000元 113年1月22日10時15分許 196萬5,000元 113年1月22日14時30分許 3萬元 新竹市○○路000號聯邦銀行新竹分行 113年1月22日14時30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22日14時31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22日14時32分許 1萬9,000元 113年1月23日15時0分許 2萬元 新竹市○區○道○路○段000號全家超商建美門市 113年1月23日15時0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23日15時3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23日15時4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23日15時5分許 1萬8,000元 113年1月24日10時12分許 125萬5,000元 113年1月25日14時11分許 3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民權分行 113年1月25日14時12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25日14時13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25日14時13分許 1萬9,000元 113年1月26日13時31分許 9萬8,000元 新竹市○○路000號聯邦銀行新竹分行 113年1月26日13時32分許 700元 113年1月28日13時29分許 9萬8,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金城分行 113年1月31日10時4分許 196萬5,000元 113年1月31日13時30分許 9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金城分行 113年2月1日14時2分許 9萬7,000元 113年2月2日10時7分許 92萬1,000元 113年2月3日14時0分許 9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金城分行 113年2月4日15時13分許 9萬9,000元 113年2月6日14時37分許 10萬元 113年2月6日14時38分許 9萬元 113年2月7日13時25分許 4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聯邦銀行中壢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