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2255號
PCDM,114,審金訴,2255,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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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裕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78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裕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幫助詐欺」
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第15行「轉、提一空」更正為「
提領一空」;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欄「18時30分許」更正為
「19時22分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裕峰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
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
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月00日生
效)之第15條之2(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已移列為第22
條,並為部分文字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
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
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
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
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
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
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
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現行規定為第22條第3項
)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幫助洗錢罪
,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嫌,為幫助洗
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云云,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
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
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迄
未與告訴人陳玉瑄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但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 述在卷(見偵卷第53頁反面),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受騙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本案洗錢之 財物,然考量被告僅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 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 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 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 本案洗錢之財物。
 ㈢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 ,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830號  被   告 沈裕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裕峰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金 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 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 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約定以每 次使用金融帳戶租金為新臺幣5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18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之捷運新莊站,將其申辦之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放置在上址捷運站之寄存物品箱內以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本案帳戶密碼則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給對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 款項存入本案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提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裕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申設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轉帳證明文件暨對話紀錄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且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嗣遭轉、提一空等事實。 5 被告提交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有租借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沈裕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而提供金融帳戶罪嫌,為高度之幫助洗錢罪嫌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侵害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 ,請審酌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玉瑄 113年12月12日18時30分許 假網拍設定詐欺 113年12月12日23時18分許 4萬9998元 本案帳戶 113年12月12日23時24分許 4萬9980元 113年12月12日23時28分許 2萬9989元 113年12月12日23時38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12月12日23時40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12月13日凌晨0時1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12月13日凌晨0時59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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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