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999號
PCDM,114,審金訴,1999,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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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鈺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7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鈺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鈺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竟仍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之記載,應更正為「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高鈺婷明知或預見實際
參與詐欺之人數及詳細詐欺手法)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倒數第
2、3行「旋遭提領一空」之記載,應補充為「旋遭提領、轉
匯一空」。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提供之證據「LINE對話紀錄3份」之記
載,應更正為「LINE對話紀錄1份」。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鈺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
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
比較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量刑框架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犯行(見偵緝字卷第19頁、第31頁背面),故適用修
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減刑之要件。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
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
幫助正犯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施用
詐術騙取其等財物,並幫助正犯隱匿各該詐騙所得之來源、
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幫助洗錢犯行(見偵緝字卷第19頁、
第31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不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
,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
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
之人數及所受損害情形,參以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
,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示與被害人、告訴人
等和解之意願,且已與告訴人許博仁、告訴人文明哲之女即
繼承人文嘉琳均達成調解(尚在履行期間,見卷附本院調解
筆錄影本2份,另被害人陳俊良則經本院通知後,未於本院
調解、審判期日到庭進行調解或表示意見,被告因而未能與
之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 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 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與告訴人許博仁、 告訴人文明哲之女即繼承人文嘉琳均達成調解,而被害人陳 俊良則因未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庭,以致被告未能與之和解賠 償損害等情,有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 生損害,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 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 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 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上開2人間之調解條件 ,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上開2人分別支付如主文所示即 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 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將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 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 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 實際上提領、轉匯各被害人、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 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 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 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本案帳戶,查上開帳戶固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此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見偵字  卷第3頁),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 性甚微,該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1 (114年8月27日調解筆錄) 被告願給付許博仁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自民國(下同)114年9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許博仁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第一銀行長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許博仁)。 2 (114年9月17日調解筆錄) 被告願給付文嘉琳貳萬元,已於114年9月15日以前給付壹萬元,經文嘉琳確認無誤後不另給據,餘款壹萬元,於114年10月15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文嘉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玉山銀行東湖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戶名:文嘉琳)。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774號  被   告 高鈺婷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送達: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2段306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鈺婷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 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 竟仍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 、地,將其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 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之人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博仁文明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鈺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遭警方通緝到案才知道上開兆豐銀行帳戶遭利用,該帳戶已2、3年未使用,已遺失,伊不知該帳戶在哪遺失,而提款卡密碼有寫在提款卡上云云。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匯款單據及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4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兆豐商業銀行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01948、1140011229號函暨約定事項變更暨事件申請書1紙 1.證明被告曾於113年2月29日填單申請掛失補發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之事實。 2.掛失補發申請單之「高鈺婷」之署名運筆、勾勒,與被告偵查筆錄之簽名相同,證明本件帳戶遭利用前,係由被告掌控,並非遺失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供之證據 1 陳俊良 (不提告) 113年3月間起 假投資 113年3月11日14時59分許 113年3月13日 9時5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轉帳畫面2紙 2 許博仁 (提告) 113年3月間起 假投資 113年3月12日 12時13分許 1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紀錄3份 3 文明哲 (提告) 113年3月間起 假投資 113年3月12日15時34分許 2萬元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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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