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至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6
號、第11139號、第190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俞至謙犯如本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
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俞至謙被訴如附件附表編號3之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表編號2「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黎婷)」,應補充為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黎婷)」。
㈡被告俞至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俞至謙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擔
任提款車手,依指示將提領款項拿至指定地點由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收取,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
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
,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
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
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
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TELEGRAM暱稱「(狗圖案)」、
「林湘茹」、「正利時客服NO.126」、「陳澤偉」、「陳可
仁」、「美玲」、「陳民偉」、「Marandi Do」、「Andy R
ombaoa」、「Sofia Lin」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人
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
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TELEGRAM暱稱「(狗圖案)」、「林湘茹」、「正利
時客服NO.126」、「陳澤偉」、「陳可仁」、「美玲」、「
陳民偉」、「Marandi Do」、「Andy Rombaoa」、「Sofia
Lin」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
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提領款
項車手角色對於如本案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財物部分,因本
案對告訴人等7人實行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均有差異,亦係侵
害不同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明顯屬可分,堪認各
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7罪)。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
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伊的報酬是1天
新臺幣(下同)5,000元,伊有領到(見本院114年7月15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2頁);於審理時供稱:伊有意願繳回犯罪所得15
,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9月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
是以,本案被告有犯罪所得15,000元,並已依法繳回上開犯
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至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
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
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
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成年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
,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擔任後端取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
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
有別,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
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7人及其等受損金額、於偵審時
均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吳亞書、楊立丞、陳裕翔達成和解
並承諾分期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吳亞書並已賠償一
部份,5,000元,其餘則尚未實際給付),其餘告訴人則因
未到庭以致無從達成和解,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管道工程,月收入新臺幣45,0
00至48,000元,無需要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以資懲儆。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見卷 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 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 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俞至謙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伊的 報酬是1天新臺幣(下同)5,000元,伊有領到(見本院114年7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於審理時供稱:伊有意願繳回 犯罪所得15,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9月2日簡式審判筆 錄第4頁),是以,本案被告提款日期共計3日,有犯罪所得1 5,000元,被告並已繳回,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受刑事 不法所得通知1紙附卷可稽,惟其繳回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 庫保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已繳 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若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 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 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依卷內資料 ,被告除獲得報酬15,000元外,並於偵訊時供稱:伊提領款 項後,依伊警詢筆錄所述,於不詳民宅或是公園等交給不明 上游,都是同一個人(見114年度偵字第1026號卷第193頁),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俞至謙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告 訴人葉曉庭部分,擔任取款車手,因認被告俞至謙此部分亦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起 訴或自訴而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 刑事訴訟程序進行審理,用為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 及其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 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 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 「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 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 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 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合先說明。
㈢經查,被告俞至謙另案被訴:
⒈犯罪事實略以:俞至謙於民國113年11月初某日起,加入TELE GRAM暱稱「(狗圖案)」及附表所示暱稱等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俗稱「提款車手」角色,此集 團乃係成員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人 頭帳戶後(編號7部分係依指示寄出提款卡),再由俞至謙依 指示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 領附表所示金額,再依指示將款項交與另一名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渠等人即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俞 至謙因而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該案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0208號、第13730號偵 結起訴,於114年5月16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該案以11 4年度審金訴字第1825號審理中,被告俞至謙所涉該案件上 情,有上開起訴書列印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經 核被告俞至謙就另案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葉曉庭,與被告 俞至謙在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葉曉庭相同,遭詐 欺之手法亦無二致,告訴人匯入金融帳戶亦相同,而2案就 提款之時間、金額、地點雖略有差異,可知2案被告同一, 犯罪事實亦相同,係屬同一案件。而本案檢察官114年4月29 日提起公訴,於114年5月20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4年5月20日新北檢永育114偵1026字第1149059874 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是本案顯係繫屬在後之
案件,並係在相同法院重行起訴,依上說明,公訴人向本院 起訴即有不合,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 7條規定,就本案被告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 ,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㈣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 ,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 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 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 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 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 ,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 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 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僅因其被訴附件附表編號3部 分業經重複於本院提起公訴而有應諭知不受理之情形,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 ,本院自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吳亞書部分 俞至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郭思妤部分 俞至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黃蔚部分 俞至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楊立丞部分 俞至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告訴人陳裕翔部分 俞至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告訴人王仁軒部分 俞至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告訴人游啟揚部分 俞至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6號 第11139號 第19096號 被 告 俞至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至謙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加入暱稱「狗(圖案)」 「林湘茹」、「正利時客服NO.126」、「陳澤偉」、「陳可 仁」、「美玲」、「陳民偉」、「Marandi Do」、「Andy R ombaoa」、「Sofia Lin」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 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酬勞為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 元,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詐騙手法,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復由「狗(圖案) 」將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俞至謙,再由俞至謙持附表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 示款項後,依「狗(圖案)」之指示將款項交付另一名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 向之斷點。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中和、 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至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指訴、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ATM提款影像、手機對話截圖、 匯款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 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加重詐欺罪處斷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犯加重詐欺罪嫌 ,詐騙金額如附表所示,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 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 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吳亞書(提告) 113. 8.19 假投資 113.11.6 10:16 10:18 50,000 50,000 台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申設人: 賴柏澄) 113.11.6 10:25至10:28 新北市○○區○○街00號(臺灣中小企銀蘆洲分行) 30,000 30,000 30,000 10,000 2 郭思好(提告) 113. 10.6 假投資 113/11/14 13:02 50000 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黎婷) 113.11.1414:19 14:20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玉山銀行東林口分行) 00000 00000 113/11/14 13:03 50000 3 葉曉庭(提告) 113. 7.25 假投資 113年11月7日9時35分 50,000元 台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申設人:賴柏澄) 113.11.7 9:51 9:52 9:53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OK超商-蘆洲正義店) 20,005 20,005 20,005 113年11月7日9時37分 30,000元 4 黃蔚(提告) 113. 11.7 賣家作假實名認證 113年11月7日14時47分 26,058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申設人:鄭淑如) 113.11.7 14:51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萊爾富超商-蘆洲永樂店) 20,005 5 楊立丞(提告) 113. 11.7 假中獎通知 113年11月7日15時3分 34,123元 113.11.7 14:53 15:5 15:6 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全家超商-蘆洲永樂店) 6,005 20,005 14,005 6 陳裕翔(提告) 113. 11.6 賣家作假實名認證 113年11月7日15時7分 19,981元 113.11.7 15:13 15:14 新北市○○區○○街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 20,005 16,005 7 王仁軒(提告) 113. 11.7 賣家作假驗證 113年11月7日15時8分 15,986元 8 游啟揚(提告) 113. 11.7 假網拍 113年11月7日16時19分 10,000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申設人:鄭淑如) 113.11.7 16:24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OK超商-蘆洲正義店) 10,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