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平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
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平濤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掩飾或」之記載刪除、第4行「、洗錢
」更正為「及幫助洗錢」。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6行「復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更正為
「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5匯款金額欄「5萬元」更正為「49985元」、
同欄「48995元」更正為「48980元」。
㈣證據編號㈠「被告張平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
「被告張平濤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平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陳儀寶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不
確定故意,將其申辦2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作為對方犯詐
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
避追緝,有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依上說明,被告自
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張平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接續提供2帳戶資料予「周亞璇」之幫助行為,致起
訴書附表編號3、4、5所示之3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
次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㈢被告提供前開2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
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5人,並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幫助洗
錢犯行,然其未繳交犯罪所得,自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輕其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2金融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
不僅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因而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
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
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數5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所獲對
價、其於偵、審程序中雖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等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保全工作,需扶養配偶之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陳儀寶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之意見,及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因提供本件2帳戶,獲得新臺幣7000元之報酬,為其犯 罪所得,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該等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 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 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公訴意旨雖請求沒收被告本案2 銀行帳戶等語,經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 來關係,除帳戶存摺、提款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 ,難認俱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 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 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 明。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10號 被 告 張平濤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平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10月21日前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陸續將其所申 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 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周亞璇」之人使用,容任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該年籍不詳之 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張平濤並獲得共計新臺幣(下同) 7,000元之報酬。嗣「周亞璇」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 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復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之張平濤上開彰化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 情。
二、案經陳儀寶、李庭安、楊仁杰、歐姿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平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陳儀寶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李庭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告訴人楊仁杰於警詢中之指訴。
(五)告訴人歐姿吟於警詢中之指訴。
(六)證人即被害人馬湘筑於警詢中之證述。
(七)告訴人李庭安提出之匯款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八)告訴人楊仁杰提出之匯款交易紀錄及來電紀錄截圖各1份。(九)告訴人歐姿吟提出之匯款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十)被害人馬湘筑提供之匯款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十一)被告前揭彰化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 交易明細查明結果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再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彰化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為被告所 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就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 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 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 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 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儀寶 (提告) 113年7月間某日起 假交友 113年10月21日10時17分 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2 馬湘筑 (未提告) 113年10月25日 假網購 113年10月25日18時40分 4萬8,985元 合庫銀行帳戶 3 李庭安 (提告) 113年10月24日 假中獎 113年10月25日17時56分 4萬9,988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5日17時59分 4萬9,988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5日18時13分 4萬9,985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5日18時15分 3萬5,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4 楊仁杰 (提告) 113年10月25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3年10月25日18時11分 4萬9,988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5日18時13分 4萬9,989元 合庫銀行帳戶 5 歐姿吟 (提告) 113年10月25日 假中獎 113年10月25日17時45分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5日17時47分 4萬8,995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5日17時50分 1萬6,045元 合庫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