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健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
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健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劉健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共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之記載應補充為「共同加入陳傳霖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第6至8行及犯罪
事實欄二關於「附表」之記載均應補充為「附表一」;犯罪
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關於「附表」之記載應補充為「附表二
」。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待證事實第3行關於「附表」之
記載應補充為「附表二」。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至3行「被告與『吳淡如』、『孫曉靜』
、『呂美柚』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與陳
傳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健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陳傳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2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且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業據被告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114年度偵緝字第1955號偵查卷第1
6頁、本院114年7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簡式審判筆錄
第5頁所載,金額之計算詳後述),是被告本案獲有1萬元不
法所得,惟其並未繳納犯罪所得1萬元(有本院刑事科查詢
簡答表1份在卷可參),故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
,均無從適用減輕規定。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依
指示提領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
困難,且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
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提領及轉交之金額,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獲取
報酬1萬元,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所載),自陳已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水電工、每月
薪水3萬2,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無人需要扶養之生活
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顏書妤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告訴人黃承銘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及
檢察官請求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個月之意見容有稍嫌過重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 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三、至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就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在偵審中,此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 明。
四、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獲得1萬元之報酬(計算式:5,000元×2 天【113年10月25日、同年月26日】=1萬元),業據其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114年度偵緝字第1955號偵查 卷第16頁、本院114年7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簡式審 判筆錄第5頁所載),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 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 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 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 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 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 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 案提領告訴人顏書妤、黃承銘所轉匯之款項後,已將贓款轉 交予陳傳霖,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見114年 度偵字第6030號偵查卷第11頁、114年度偵緝字第1955號偵 查卷第16頁所載),被告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被告轉交後,就此 部分款項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 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本院經核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 車手提款之角色),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955號 被 告 劉健忠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健忠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前之某時許,共同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領取詐欺款項,與 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劉健忠取得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 表所示之帳戶後,劉健忠隨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 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得逞,並獲取每日新 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健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付上游,以此方式獲取每日5000元之報酬等事實。 2 告訴人顏書妤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顏書妤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行騙,致告訴人顏書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等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告訴人黃承銘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黃承銘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行騙,致告訴人黃承銘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等事實。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款項等事實。 5 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帳戶確有於附表一之時,收取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遭提領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被告與「吳
淡如」、「孫曉靜」、「呂美柚」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上開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
三、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提領金額達15萬元,造成附表一之告訴 人等受有財產損害及身心痛苦,建請就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 刑1年6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玟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之帳戶 1 顏書妤 在臉書上與暱稱「吳淡如」聊天後,助理「孫曉靜」即請顏書妤操作投資APP 113年10月25日9時52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25日9時53分許 5萬元 2 黃承銘 在臉書上受暱稱「呂美柚」之人邀約投資,加入「牛市先鋒-金龍艦隊A316」群組後,下載投資APP 113年10月26日14時2分許 10萬元 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1 113年10月25日10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 2萬5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10月25日10時39分許 2萬5元 3 113年10月26日14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富邦銀行」 10萬元 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