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昭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2
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昭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其他真
實姓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第3行「三人
以上為詐欺取財」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㈡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偵訊中之供述」更正為「警
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雅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㈣起訴書第4頁「附表、」更正為「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欄「13時43分」以
下補充「、13時45分」、編號2「匯入第一層金融帳戶時間
」欄「9時26分」以下補充「、9時27分」、編號2「提領時
間」欄「10時24分」以下補充「、10時26分」、編號3「提
領時間」欄「13時40分」以下補充「、13時42分」。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
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
⒊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黃雅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㈢被告與綽號「阿明」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接連施以
詐術而詐得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
、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
㈤被告前揭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
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
被告前揭所為,分別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復供稱:本件未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6月16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2頁、114年9月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此
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
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㈧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於本案
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
因子,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前科
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
節、被害人數4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尚未取得利益、其
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灌漿工作,需扶
養配偶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前開4罪之
行為態樣、手段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
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
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
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帳戶並擔任本件車手工作,實際尚未取得報酬,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明在卷,且其收取之款項 亦已全數層轉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提供帳 戶及擔任車手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 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始應予 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 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雅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雅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雅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雅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25號 被 告 黃雅昭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法務部○○○○○○○)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昭於詐欺集團擔任提供人頭帳戶、提領帳戶內詐欺款項 之任務,黃雅昭、綽號為「阿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黃雅昭先將其所申辦、臺灣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帳號 資訊交付「阿明」,「阿明」及詐欺集團成員即因此取得前 開帳號資訊,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如附表 所示之謝皓丞等人,使謝皓丞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 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中,該等款項輾轉匯 入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中,黃雅昭再 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將如附表所示款項提領後,交付予「阿
明」。黃雅昭、「阿明」、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隱匿犯 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提告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雅昭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曾將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賣予「阿明」,「阿明」曾載被告至ATM提款,被告將所提得款項交付「阿明」之事實。 2 告訴人劉馨恩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劉馨恩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因而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中。 3 告訴人江麗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江麗惠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因而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中。 4 被害人傅浩偉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傅浩偉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因而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中。 5 告訴人謝皓丞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謝皓丞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因而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中。 6 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該等款項輾轉轉匯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部分款項由被告提領、部分款項遭轉匯等事實。 7 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提領本案款項之狀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係掩飾、隱匿刑 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其洗 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可認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另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本案數名被害人 ,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入第一層金融帳戶時間/金額/第一層金融帳戶帳號 匯入第二層金融帳戶時間/金額/第二層金融帳戶帳號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1 謝皓丞 (提告) 112年12月27日13時32分/ 623021/ 000-0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張漢樺) 112年12月27日13時34分/ 623000/ 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黃雅昭) 112年12月27日13時43分 臺灣銀行太平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 100000、 50000 (剩餘款項跨行轉出) 2 傅浩偉 (未提告) 112年12月29日9時26分/ 100000、100000/ 000-0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張漢樺) 112年12月29日9時27分/ 200000/ 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黃雅昭) 112年12月29日10時24分 臺灣銀行太平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 100000、 50000 (剩餘款項跨行轉出) 3 江麗惠 (提告) 113年1月4日11時19分/ 50000/ 000-00000000000000(遠東銀行書國雲) 113年1月4日11時45分/ 50000/ 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黃雅昭) 113年1月4日13時40分 臺灣銀行太平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 100000、 28000 4 劉馨恩 (提告) 113年1月4日12時30分/ 50000/ 000-00000000000000(遠東銀行書國雲) 113年1月4日12時44分/ 50000/ 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黃雅昭)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