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4
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國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吳國村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至第1行「吳國村再依『林安倫』指
示轉匯款項」後補充記載「至申辦人不詳之郵局帳戶」(見
偵卷第57頁之交易明細)。
㈡證據部分補充「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見
偵卷第55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理由補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應有一定之社會歷練,當知網路上來路不明之人要求提供銀
行帳戶,有高概率要用於詐欺及洗錢,仍提供其帳戶供詐欺
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並協助隱匿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
緝及被害人追討之困難,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
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
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出於貪心出借帳戶又協
助轉帳)、手段,2名告訴人各遭詐騙新臺幣【下同】5,000
元,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暨其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在玻璃工廠任職(依調查筆錄所載),及告訴人在本案表
示之意見(告訴人施妙荏陳稱刑度部分請法院依法審判,無
法到庭調解;告訴人梁明智陳稱刑度交給法院判就好,尊重
法官決定,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均見本院114年6月18
日、7月29日、8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暨檢察官請求判
處有期徒刑5月略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整體 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 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筆錄明確陳稱並未獲得報酬(見偵卷第14頁), 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本案2名告訴 人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共1萬元,業經被告依「林 安倫」指示轉匯至不詳之郵局帳戶,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述明確,並有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57 頁、第88頁至第89頁)。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 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㈢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本案犯罪 工具,依被告在警詢及偵查所述,其並未將存摺或提款卡交 出,而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
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 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 起算,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 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 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卷查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並無終止銷 戶之事證(見偵卷第57頁之交易明細),本院因認該帳戶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 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合作金庫註銷該帳戶即 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 帳戶有關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於該帳戶經以註銷方式 沒收後即失其效用,因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需要。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445號 被 告 吳國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村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洗錢密切相關,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虞,仍不違其本意,與 真實身分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安倫」之人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提供其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 庫帳戶)與「林安倫」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 方式對附表所示人員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人員陷於錯誤匯 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帳戶,吳國村再依「林安倫」指示轉匯款 項,而掩飾其來源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所示人員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國村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①告訴人施妙荏、梁明智之警詢陳述 ②告訴人施妙荏、梁明智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證 告訴人等受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 3 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 第339條詐欺罪最重本刑為5年。是於特定犯罪為詐欺罪, 且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洗錢罪舊法有期徒刑最高 度為5年,最低度為2月,新法有期徒刑最高度為5年,最 低度為6月。經比較新舊法,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二)核被告吳國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三)被告與「林安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
(四)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被告參與附表所示犯行,侵 害複數法益,應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