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傳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66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第248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鍾傳祥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傳祥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
例列管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
,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
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
使用,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
規定,應屬偽藥。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
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
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且限醫師使用,此
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1月29日FDA管字第1039900715號等函
文可參。再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
法第60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
的為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
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轉讓予康凱翔之愷他
命外觀形態呈晶體狀,且為被告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高
級」之成年男子購得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
偵字第1663號卷第5頁背面),並有另案扣案物品照片及臺北
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㈠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663號卷第14-
15、18-19頁),且被告轉讓予康凱翔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裝袋上,並無藥
品品名、製造廠商、仿單等足以辨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此
有另案扣案毒品咖啡包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663號卷第2
9頁),自非合法調劑、供應,復無從證明係未經核准擅自輸
入,則顯係未經核准而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應為國內違法
製造之偽藥無訛。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
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
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
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
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情節(亦即其轉讓
之數量、種類及對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特別規
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
照)。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㈢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
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
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
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基於責
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佐以藥事法並無與前開
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
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
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從而,行為人轉讓
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雖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但如行為
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
,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就其
無償轉讓愷他命、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予康凱翔之事實,均自白不諱
,縱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應仍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爰就被告本案犯行減輕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偽藥,猶將偽藥無償
轉讓他人,助長偽藥之流通、散布,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
社會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
意,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羈
押前從事工地,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另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 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已 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另案扣案物品 檢驗結果 鑑定報告 及其出處 備註 1 白色晶體2包 驗前總淨重1.9273公克,取樣0.0333公克,驗餘總淨重1.894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字第1663號卷第14-15、18-19頁) 純度76.1%,純質淨重1.4667公克 2 白色晶體1包 驗前總淨重4.8018公克,取樣0.0532公克,驗餘總淨重4.748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以及微量溴去氯愷他命成分 純度84.5%,純質淨重4.0575公克 3 褐色塊狀物2包(太空人圖案包裝咖啡包) 送驗編號1、10毒品咖啡包2包,抽取編號10鑑定,淨重4.88公克,取樣1.39公克,驗餘總淨重3.4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136106391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663號卷第20頁) 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5%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3號 被 告 鍾傳祥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傳祥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係未 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轉讓,詎鍾傳祥竟基於轉讓偽 藥即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中旬某日,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號租屋處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10包給康凱翔。嗣經警於113年2月28日14時45分許 ,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康凱翔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3包、毒品咖啡包10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鍾傳祥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承認有於上揭時地,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予證人康凱翔之事實。 ㈡ 證人康凱翔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被告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予證人康凱翔之事實。 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證人康凱翔於上開時地,經警搜索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毒品咖啡包10包之事實。 ㈣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 1.扣案白色晶體2包(編號1、2)毛重2.4213公克,淨重1.9273公克,驗餘量1.894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4667公克, 2.扣案白色晶體1包(編號3)毛重5.0480公克、淨重4.8018公克、驗餘4.748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4.0575公克,以及微量溴去氯愷他命成分。 3.送驗編號1、10毒品咖啡包2包,抽取編號10鑑定 ,淨重4.8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以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 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等罪嫌。被告同一 行為,同時構成轉讓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罪嫌,屬於法條 競合,請從重以轉讓偽藥罪嫌論處。被告於本署偵查時已自
白犯罪,倘被告於審判時仍自白犯罪,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按,施用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 及於一般人,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 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 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該施 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 該「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足使一般 人對該供述,並無合理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 足當之。經查,本件證人康凱翔警詢時指訴:被告販賣扣案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等情,惟證人康凱翔因另 涉他案遭通緝,且經本署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故證人康凱翔 上開證詞未經具結,是否可信,已有疑慮,且本案復未查獲 其他客觀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予證人康凱翔之事實, 自難遽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此部倘成立犯罪 ,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核屬事實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錦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