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596號
PCDM,113,金訴,2596,202509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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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祥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暫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7
44號、112年度偵字第3788、3959、13712、13713、14290、2151
4、27509、32940、37448、4814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林鴻祥加入由洪彥翔蔡紘濬林鴻祥王星貿宋宏緯
王建盛(上6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鍾明宏(業經本院判
決)、潘駿憲(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秦始皇」等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團),由林鴻祥提供申辦之金融帳
戶,並約定可獲取每提供1個帳戶給予新臺幣(下同)7萬元
之報酬。林鴻祥即依本案詐團成員之安排,擔任「采雲電子
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采雲公司)及「運
啟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運啟公司)負責人
,復申辦采雲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采雲公司中信帳戶)、運啟
公司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運啟公司中信
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供本案詐團成員使用。林鴻祥與本
案詐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團成員於民國111年
9月間對蕭靄芬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蕭靄
芬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
示之第一層帳戶,上開款項嗣經轉匯至本案帳戶(轉匯時間
、金額、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後,林鴻祥即依本案詐團成
員指示,交付王建盛本案帳戶提款卡,由王建盛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並依指示轉交
本案詐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林鴻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依法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下稱警偵】卷
一第41至47頁、112偵27509【下稱偵】卷第289至292頁、金
訴卷二第176、182、21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建盛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偵卷一第163至165、112偵13712
卷第209頁)、證人即被害人蕭靄芬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偵
卷一第481至482頁)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111年12月2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86139號函暨所附采雲公司登記案卷
(見警偵卷一第611至648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業處112年1月7日彰作管字第1120001128號函暨所附王柏諺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月28日至11月
23日之交易明細(見警偵卷二第841至846頁)、采雲公司中信
帳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11月30日之交易明細(見警偵
卷二第818至821頁)、陳冠鴻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111年1月1日至112年1月30日之交易明細
及IP資料(見警偵卷二第822至840頁)、運啟公司中信帳戶基
本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11月30日之交易明細(見警偵卷二第
847至849頁)、同案被告王建盛111年11月17日至19日之提領
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偵卷二第1014至1017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加重詐欺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
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詐取財物金額未逾500萬元,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
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
),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⑴修正前及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是本案有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
,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衡量,經比較結果
,被告行為時、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不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
制,因其特定犯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上限
亦為7年),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惟起訴書並未記載本案詐團成員如何
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構成要件事實,此部分顯屬贅
載,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金訴卷一第114頁、金訴
卷二第181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王建盛及其餘本案詐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
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故應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加重詐欺部分: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
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
參照)
 ⑵被告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
處,惟此等行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所犯範之詐欺犯罪,是被告於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論斷其是否合於減刑要件。查被告已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本案犯行,業如前述,且其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原先
有約定提供帳戶給予7萬元報酬,但後來被警察查獲,尚未
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二第176頁),揆諸上開說明,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一般洗錢部分: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
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團擔
任提供帳戶之人,仍配合集團成員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供王
建盛提領不法詐欺所得,進而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
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實有不該;另參以其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
後態度、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被害人
之損失金額,合於上開洗錢減刑規定之情;再兼衡其素行(
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金訴卷二第2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本院綜合上述所敘及之量刑事由,認本案犯罪事實科 處如主文所示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因此未再另 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參、沒收:
  起訴意旨雖聲請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 供稱:本案尚未獲取報酬等語(見金訴卷二第176頁),卷 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本次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匯入第四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⑴陳冠鴻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1年11月15日11時45分許/44萬2,677元 ⑴王柏諺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1年11月16日9時12分許/57萬元 ⑴采雲公司中信帳戶 ⑵111年11月16日9時16分許/50萬元 ⑴運啟公司中信帳戶 ⑵111年11月17日0時47分許/3萬元 ⑶111年11月18日1時35分許/3萬元 采雲公司中信帳戶部分: ⑴111年11月17日0時37分許,至統一超商孟揚門市(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12萬元。 ⑵111年11月18日1時32分許,至統一超商萬忠門市(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提領10萬元。 ⑶111年11月18日15時10分許,至全家超商土城延豐門市(新北市○○區○○街000號),提領2萬元。 ⑷111年11月19日1時02分許,至統一超商環德門市(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4萬8,000元。 運啟公司中信帳戶部分: ⑴111年11月17日0時47分許,至統一超商豫溪門市(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提領3萬元。 ⑵111年11月18日1時35分許,至統一超商萬忠門市(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提領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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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