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55572號
CHDV,114,司執,55572,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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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557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人 丁仁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彭昱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於民國114年8月7
日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如附表所示保單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 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 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 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 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 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 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亦有明定。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罹患鼻咽癌,現仰賴如附表所示 保單之保險金以接受治療及維持基本生活,倘將該保單終止 變價,有違公平合理、比例原則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投保之保單債權,嗣全 球人壽公司向本院陳報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預估



解約金及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此有全球人壽公司民國114 年7月28日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在卷可稽。
四、次查,債務人於113年間罹患鼻咽癌,需定期回診進行化學 治療以維持生命,其名下並無任何收入及財產,需保單給付 以支付醫療及生活費用。又債務人因左側鼻竇癌、鼻咽癌、 嗜中性球低下併敗血性休克及肺炎併呼吸衰竭,於113年7月 13日至同年9月6日住院檢查及治療共56日,並於113年7月13 至29日、113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15日入加護病房觀察治療 ,期間實施氣切手術,現門診追蹤治療,出院後需使用抽痰 機及蒸汽機。復於113年12月15至17日、114年1月5至9日、1 14年2月2至4日、114年3月2至4日、114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 1日、114年4月27至29日、114年5月25至27日、114年6月22 至24日、114年7月20至22日住院檢查及接受化學治療或免疫 藥物治療,且鼻咽惡性腫瘤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 定為重大傷病等情,有債務人所提重大傷病證明、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財產清單等件 為證。衡債務人罹此惡疾身體機能已嚴重受損,顯已無法如 常工作,亟需長期接受醫療及調養照護。如附表所示保單主 契約及附約具有醫療險、健康險性質,自有保留該保單提供 債務人即時及長期抗癌醫療及維持基本生活需求之必要。又 債務人雖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惟其 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無社保)新臺幣(下同)30,000元、 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1,000元,尚不足以支應債務人之醫療 支出及維持基本生活需求,是仍有保留如附表所示保單之必 要。另如附表所示保單解約金及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雖分別 有389,100元、4,568元,然本件總債權除本金469,776元(7 2000+397776=469776)外,尚須加計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自95年3月、0 0年0月間起算,以18.25%、11.88%計算之高額利息,將保單 解約用以償債之清償成數有限,卻影響債務人目前因罹癌需 維持醫療及生活之基本權益甚鉅,與債權人所求利益失衡, 而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債權 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及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新臺幣/元) 1 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 J0000000 丁仁彬/丁仁彬 389,100、4,5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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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