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550號
CHDM,114,金訴,550,20250923,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DOAN NGOC(中文名:黎允玉)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66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LE DOAN NGOC(中文名:黎允玉)犯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LE DOAN NGOC(中文名:黎允玉,下稱黎允玉)係失聯移工
,為賺取報酬,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並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
他人不法所得,若非金融帳戶內款項或金融卡來源不明,實
無透過他人代為領款之必要,仍基於縱使持以提款之金融卡
來源不明、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4
日某時,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0樓居所房間內,收受自
稱「Huan」之不詳越南籍成年人士先前以不正方法取得之兆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設
人為莊毓琪)金融卡,擬依「Huan」之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
項,而於114年7月5日13時50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
00號統一超商頂番門市,企圖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2000
元,惟因警員獲得情資至上址埋伏,見黎允玉行跡可疑上前
盤查,黎允玉見狀隨即逃跑,並沿路丟棄隨身財物,為警於
同日14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後方
草叢處逮捕黎允玉而未遂,並扣得現金4530元、本案金融卡
1張、手機1支。
二、案經莊毓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黎允玉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
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所拘束。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毓
琪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報案資料即内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擷圖、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告訴人本案銀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31至45
頁)、警員114年7月5日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47頁)、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49至53、55至59頁、61至65
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69、75頁)、警員沿被告徒
路線所見兆豐銀行提款卡、新臺幣、皮夾地點照片(見偵
卷第71至7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14年7月5日、統一超商
新勝利門市)(見偵卷第77至80頁)、查獲被告時照片(見
偵卷第81頁)、被告個人資料、照片及詳細資料、個別查詢
及列印(詳細資料)(見偵卷第83至87頁)在卷可參,復有
本案金融卡1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洗錢犯罪之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
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
要;然在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
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
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
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
故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惟此種特殊
洗錢罪,應適度限制其適用範圍,故明定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取得以符合
該條項各款列舉之類型者為限;其中該條項第2款之類型,
係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亦即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
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
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況現
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
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
洗錢犯罪發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修正理由參照,
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0條,並刪除「且與收入顯
不相當」之文字)。故上開所謂「不正方法」,泛指一切不
正當之方法而言,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但為免刑罰權過度擴
大,自應一併考量行為人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目的是否在於
破壞金流軌跡,而侵害金融透明之規範目的。查本案帳戶係
由告訴人所申設,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將扣案之本案金融卡及
密碼寄交不詳之人等情,已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然
「Huan」竟以提供報酬協助領錢之方式,交由被告持以至提
款機領取款項,是「Huan」取得本案帳戶之方式顯係以不正
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被告對此已有預
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仍容認使用而欲提領之,被告有特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
階段取得本案帳戶之犯行,無法與加重詐欺犯罪聯結,尚難
認被告所為符合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特殊洗錢未遂罪。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使用不正方法取得告訴人之本案帳戶提
款卡,被告再依「Huan」之指示前往取款,因警員獲得情資
至上址埋伏而查獲,是本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警
員逮捕被告而未能實現犯罪結果,此部分犯罪階段係屬未遂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
,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竟仍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使用「Huan」以不正方法取得
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欲提領合理來源之不明財物,有
礙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與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亦存有隱匿
犯罪行為與犯罪所得之潛在危險,殊無可取;並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無犯罪前科,暨其為來臺工作之外籍移工,
於112年4月27日起逃逸而行方不明(見偵卷第87頁),及其
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越南家中尚有母親
哥哥、姊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以工作名義來臺居留,而於112年4月17日入境, 於同年月27日逃逸,經雇主通報其行方不明,且於同年5月1 5日經公告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此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83至87頁),是被告在我國目前已無合法居 留權源,復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酌被 告所為嚴重破壞我國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實不宜繼續居留 我國,故認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六、沒收部分:
  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又扣案 之本案金融卡1張,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 其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且經停用、補發後即喪失功用, 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扣案行動電話1支、現金,雖為 被告所有之物,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是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喻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0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關之不實資訊向金融機構、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帳 戶、帳號。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
三、規避第8條、第10條至第13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