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汶鑫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
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汶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詹汶鑫前於民國112年間曾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用途,而經檢察官偵辦,因罪
嫌不足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已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
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竟
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113年11月6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抖音(下稱抖
音)看到暱稱「黃䒩菱」之帳號發薪水給其他人的影片,遂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䒩菱」之帳號聯繫,談妥報酬後,
於113年11月16日13時56分許及同日13時57分許,依「黃䒩菱
」之指示,將其所有之MaiCoin交易所帳號yaffie499000000
0il.com號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及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LINE告知「黃䒩菱」,以此
方式提供上開帳戶予「黃䒩菱」使用。嗣「黃䒩菱」所屬之詐
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陳宣
霓、蔡彥哲、林雅雯、陳惠雯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金額匯款至上開遠東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
至MaiCoin帳戶,持之購買虛擬貨幣,而隱匿前揭詐欺犯罪
所得,詹汶鑫並從中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
嗣陳宣霓、蔡彥哲、林雅雯、陳惠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宣霓、蔡彥哲、林雅雯、陳惠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詹汶鑫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宣霓、蔡彥哲、林雅雯、陳惠雯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25至35、51至53、73至75、93至100頁),並有告訴
人林雅雯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至45頁)、告訴人陳
惠雯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59頁)、對話紀
錄擷圖、APP擷圖、匯款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3至70頁)、
告訴人陳宣霓提供之匯款回條聯(見偵卷第82頁)、對話紀
錄擷圖(見偵卷第83至91頁)、告訴人蔡彥哲提供聊天紀錄
-文字(見偵卷第103至160頁)、遠東帳戶交易明細(見偵
卷171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63號不起訴
處分書(被告詹汶鑫)(見偵卷第179至181頁)、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534、16370、15655、18719號不起
訴處分書(被告詹汶鑫)(見偵卷第183至185頁)、遠東商
業銀行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卷第193至208頁)、被告1
14年5月21日刑事陳報狀、被告與『黃䒩菱』LINE對話紀錄(見
偵卷第209至2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僅提供MaiCoin帳戶、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
有參與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
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是否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1次提供MaiCoin帳戶、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詐取告訴人等人之財物及隱匿
詐欺取財罪所得之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所生之危害較
正犯行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犯行均自白犯罪,並已於
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有彰化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及收據可
參(見同扣字卷第3、4頁),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自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之餘地。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
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理由
,被告提供提供MaiCoin帳戶、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圖以牟取不法利益,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效果,可非難性高,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社
會信賴關係,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為,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
刑已大符降低,而被告係提供帳戶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欺、
洗錢,向告訴人等實施詐騙,告訴人共4人,其等遭騙金額
高達444萬元,依其情節及所致之危害,難認有縱科以依法
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客觀上仍會使通常一般人均生憐憫之情
輕法重、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並無可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遭檢察官偵查而
知悉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恐涉及不法,仍為了
獲取利益而以提供MaiCoin帳戶、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他人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
匿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且造成告訴人等4人共遭騙高達444萬元,損失甚鉅,被
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自陳無法籌措款項進行調解(見本院
卷第46頁),迄今無法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失,兼衡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54至55頁),暨其自陳高
職畢業之學歷,與妻子同住之家庭狀況,目前從事保全工作
(見本院卷第53頁),及參酌告訴人等之量刑意見(見本院
卷第56至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六、沒收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該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 ,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 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 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 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自承本案有拿到6,000元之報酬,為本案犯罪所 得,此部分業據被告繳回,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洗錢財物部分:
審酌告訴人等人匯入遠東帳戶內款項,係經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至MaiCoin帳戶,持之購買虛擬貨幣,而隱匿前揭詐 欺犯罪所得,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 持有者,被告對該等詐得之財物,不具處分權能,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喻涵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遭詐騙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㈠ 陳宣霓 113年9月10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在抖音上發布投資廣告訊息,陳宣霓瀏覽後信以為真,而依廣告指示加入LINE暱稱「陳嘉芯」之帳號,並加入「股市前沿-交流群」之LINE群組,詐騙集團成員向陳宣霓佯稱可下載「CSLLC」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致陳宣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1日 9時54分許 298萬元 ㈡ 蔡彥哲 113年11月21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城堡證券諮詢專員」之帳號,向蔡彥哲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儲值資金投資股票獲利,致蔡彥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5日 9時14分許 60萬元 ㈢ 林雅雯 113年10月4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發布投資廣告訊息,林雅雯瀏覽後信以為真,而依廣告指示加入LINE暱稱「陳雨瑤」之帳號,並加入「一飛沖天-股市交流群」之LINE群組,「陳雨瑤」向林雅雯佯稱可下載「CSLLC」APP投資股票獲利,致林雅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5日 9時32分許 66萬元 ㈣ 陳惠雯 113年9月中旬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將陳惠雯加入暱稱「飆股論壇」之LINE群組,再以LINE暱稱「若曦」之帳號,向陳惠雯佯稱可下載「CSLLC」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致陳惠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5日 10時25分許 2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