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96號
CHDM,114,金訴,496,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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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志傑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人員收取詐
  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起
  訴書誤載為24日)前某日時許,在彰化縣埔鹽鄉彰水路某址
  之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年人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
  開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欺人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程韋鈞、邱馨瑩、蔡
  炳洲、楊國毅、劉永翔許惠珍蕭鈺珍、丁惠瑩、劉依
  婷、游秝榛王美惠邱垂武黃瓊慧蔡幸純戴靜怡
  張珮芳、譚孝慈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程韋鈞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
  情。
二、案經程韋鈞、邱馨瑩楊國毅、劉永翔許惠珍蕭鈺珍、
丁惠瑩、劉依婷、游秝榛王美惠邱垂武黃瓊慧、蔡幸
純、戴靜怡張珮芳、譚孝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
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
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
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莊志傑固坦承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為
伊所有,並有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提供上開2個帳
戶係為貸款之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申設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並於113年6
月21前某日時許,在彰化縣埔鹽鄉彰水路某址之統一超商,
以超商寄送之方式,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員,並透過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程韋鈞、邱馨瑩楊國毅、劉永翔許惠珍
蕭鈺珍、丁惠瑩、劉依婷、游秝榛王美惠邱垂武、黃
瓊慧、蔡幸純戴靜怡張珮芳、譚孝慈及被害人蔡炳洲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人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對其等
實施詐術,致告訴人程韋鈞、邱馨瑩楊國毅、劉永翔、許
惠珍、蕭鈺珍、丁惠瑩、劉依婷、游秝榛王美惠邱垂武
黃瓊慧蔡幸純戴靜怡張珮芳、譚孝慈及被害人蔡炳
洲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匯款金
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
,除被告就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乙情供承在卷外,並
據證人即告訴人程韋鈞、邱馨瑩楊國毅、劉永翔許惠珍
蕭鈺珍、丁惠瑩、劉依婷、游秝榛王美惠邱垂武、黃
瓊慧、蔡幸純戴靜怡張珮芳、譚孝慈、證人即被害人蔡
炳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㈠第39至41、115至117、201
至203、205、255至257、287至289、325至327、345至355、
423至426頁,偵卷㈡第3至6、51至53、79至81、129至131、1
49至151、183至187、209至213、243至245、269至279頁)
,復有被告土地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程韋鈞提出之各類金融卡、花旗環球集保帳戶證明翻
拍照片、匯款紀錄及與詐欺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
邱馨瑩提出之匯款紀錄及與詐欺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楊國毅提出之匯款紀錄及與詐欺人員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告訴人劉永翔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告訴人許惠珍
提出之與詐欺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蕭鈺珍提出
之匯款紀錄及與詐欺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丁惠
瑩提出之匯款紀錄及與詐欺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
劉依婷提出之匯款紀錄及詐欺人員之LINE資料截圖、告訴
游秝榛提出之匯款紀錄及與詐欺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王美惠提出花旗環球集保帳戶證明翻拍照片、匯款
紀錄及與詐欺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邱垂武提出
花旗環球集保帳戶證明翻拍照片、匯款紀錄及與詐欺人員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黃瓊慧提出之CGMI花旗環球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匯款紀錄及與詐欺
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蔡幸純提出之匯款紀錄翻
拍照片、告訴人戴靜怡提出之匯款紀錄及與詐欺人員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珮芬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被害
蔡炳洲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匯款紀錄及與詐
欺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見偵卷㈠第23至31、67至101
、177至186、215至217、231至237、267至269、303至313、
337、371至418、439至442頁,偵卷㈡第25至28、63至71、95
至120、137至139、159至175、199、235至237、259頁)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遭不詳之成年人作為對告訴人
程韋鈞、邱馨瑩楊國毅、劉永翔許惠珍蕭鈺珍、丁惠
瑩、劉依婷、游秝榛王美惠邱垂武黃瓊慧蔡幸純
戴靜怡張珮芳、譚孝慈及被害人蔡炳洲實施詐欺取財之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
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
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
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
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
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
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
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
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所以依一般人通常之
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
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所以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
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已滿43歲,智識正常,曾有鷹架工等工作經驗,已
有相當的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
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可以行騙他人匯
款進入其帳戶而以提款卡提領一空,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
   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
   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
   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
   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人委託
   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通常僅須交付自
   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封面影
   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以供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
   度,且會於申辦貸款之際,於作為存款證明之帳戶內,留
   有相當數額之存款,俾供貸方審核其還款能力或工作能
   力,應無僅由借款人交付帳戶資料即可通過徵信審核放款
   之情形。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問:你貸款
   時給了哪些資料)提款卡而已,也沒有說要財力證明」、
   「(問:你寄送對象的真實姓名及如何聯絡是否知道)不
   知道」、「(問:所以在什麼狀況都不清楚的狀況下就將
   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是」等語(見本院卷
   第100、118至119頁),足見對方僅單純要求提供被告之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表示可貸與款項;再者,被告之
   土地銀行帳戶於113年6月21日被害人匯入款項前,餘額為
   0元,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於113年6月23日被害人匯入款
   項前,餘額僅剩72元等情,有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偵卷㈠第25、29頁)在卷可參,清楚可見被告並無任
   何資力。是對方既未要求被告提供擔保品,且被告又無資
   力之情形下,復與被告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要與一般借
   貸需提供擔保、財力證明等經審核確認後,始有可能放款
   之情節有別。此外,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問:
   既然後續不報警也不掛失,所以就是後續他人如何使用也
   沒有關係)對」、「(問:是因為自己裡面也沒有錢,沒
   有甚麼損害)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顯見被告
   於交付帳戶資料過程中,主觀上已存有無所謂之心態。從
   而,被告僅因亟需用錢,對真實身分不詳且無信賴關係之
   詐欺人員,在未為任何確認或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僅憑對
   方三言兩語之說明,為貪圖可能取得之款項,無視可疑之
   處,即決定即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素不相
   識、未曾謀面之陌生人,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
   集其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供作目前社會上最為常見之詐
   欺財產犯罪使用,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提供,以致本案
   帳戶為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掌控使用,被告主觀上具有容任
   他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自行或提供予他人持以實施詐
   欺財產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⒊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其主觀上應有將該
帳戶交由他人供以作為金錢出入使用之認知,且其交出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除非將提款卡辦理掛失,否則
其已喪失實際之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則依
被告前揭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被告於提供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時,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後續供以詐騙得款之資金流
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且轉入或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
持有之人提領後,將難以查得所在、去向,形成金流之斷
點,將可產生遮斷金流之掩飾、隱匿結果等情,應有預見
之可能,竟仍毫不在意而提供並容任供對方使用,則其具
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屬明確。
 ㈢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成
員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
洗錢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
象為「詐騙集團」,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上述該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經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
輕其刑。是倘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
宣告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宣告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故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敘
明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
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
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
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
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
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
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
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
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
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被告提供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詐欺人員對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
至被告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人員自
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
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
其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人員使用,係對於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莊志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本案告訴人程韋鈞、邱馨瑩蕭鈺珍、張珮芳及被害人蔡炳
洲遭詐騙多次匯款,各係詐欺人員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
於密接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人員,使其得持以詐欺附表一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
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工具,竟仍交付他人使用,不僅使詐欺人員詐騙無辜民眾
財物,並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
,如此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
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考
量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需要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為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有被告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可
參,見偵卷㈡第349頁)、本案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就上開犯行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即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 明定。
  ⒉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 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惟該 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 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蕭鈺珍 (提告) 詐欺人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告訴人於113年5月21日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在CGMI TW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6月23日中午12時18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6月23日中午12時21分許 5萬元 2(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游秝榛 (提告) 詐欺人員在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於113年4月24日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在CGMI TW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6月23日晚上8時54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3(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黃瓊慧 (提告) 詐欺人員於113年4月16日,透過某股票交易平台、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佯稱在CGMI TW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6月24日上午8時54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4(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5) 戴靜怡 (提告) 詐欺人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告訴人於113年5月22日下午3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在指定股票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6月24日上午8時56分許 1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5(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程韋鈞 (提告) 詐欺人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適告訴人於113年5月間某日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在CGMI TW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6月24日上午9時3分許 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6月24日上午9時4分許 5萬元 6(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邱垂武 (提告) 詐欺人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點擊加入LINE好友與之聯繫後,即佯稱在花旗CGMI TW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6月25日上午8時55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7(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邱馨瑩 (提告) 詐欺人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告訴人於113年6月初某日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在CGMI TW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6月25日上午9時7分許 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6月25日上午9時10分許 5萬元 8(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劉永翔 (提告) 詐欺人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告訴人於113年5月間某日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佯稱在CGMI TW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6月25日上午9時16分許 1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9(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蔡炳洲 (未提告) 詐欺人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被害人點擊加入LINE好友與之聯繫後,即佯稱在CGMI TW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6月26日上午8時59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6月26日上午9時4分許 5萬元 10(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劉依婷 (提告) 詐欺人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告訴人於113年5月23日晚上8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在CGMI TW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6月28日上午9時21分許 2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張珮芳 (提告) 詐欺人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告訴人於113年5月21日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在CGMI PRO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6月28日下午2時2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6月28日下午2時12分許 1萬元 12(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丁惠瑩 (提告) 詐欺人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MonChats、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佯稱在JPX網址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6月29日晚上10時27分許 2萬2,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13(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7) 譚孝慈 (提告) 詐欺人員於113年6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佯稱在指定新加坡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3年6月29日晚上10時54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4(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楊國毅 (提告) 詐欺人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告訴人於113年6月5日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在CGMI TW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6月30日晚上6時1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5(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許惠珍 (提告) 詐欺人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點擊加入LINE好友與之聯繫後,即佯稱在CGMI TW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7月1日上午9時20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6(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王美惠 (提告) 詐欺人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告訴人於113年5月29日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在CGMI TW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7月1日上午11時25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7(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4) 蔡幸純 (提告) 詐欺人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告訴人於113年4月中旬某日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在CGMI TW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7月1日晚上8時50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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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