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530號
CHDM,114,金簡,530,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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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予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462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56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予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洗錢財
物沒收。
  犯罪事實
黃予禾(原姓名許芳瑜)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
,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
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
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中旬某
日時,將其女兒黃○雯(97年出生,真實姓名詳卷)之中華郵政
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利用
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給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用戶名稱
為「王雲崢」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王雲崢」金融卡密
碼。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3月18
日15時10分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以暱稱「Mo Tui」留言向吳
承祐佯稱欲購買吳承祐出售之洗衣機,並於同日15時16分許,透
過Facebook Messenger誆稱「要用交貨便交易」云云,並傳送網
頁連結給吳承祐吳承祐因此陷於錯誤而點擊該網頁連結,按照
指示依序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暱稱「7-11交貨便線上客服」、「
金融金控陳偉豐」等加為好友,並且依「金融金控陳偉豐」之指
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7-11交貨便」實名認證,致吳承祐於同日
15時5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9,985元到本案帳戶內,其中8,0
00元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予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雯吳承祐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吳承祐提出之對話紀錄
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3年確定(未構成累犯),被告竟無
視原緩刑宣告判決給予之寬典,仍再次輕率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工具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
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復考量本案被害人所蒙受財產
損失之程度,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惟
迄今未能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
私,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本案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以上之刑之量刑意見,尚屬適
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 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 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附表所示款項,未及轉出、提領即遭圈存乙節,有交易明細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為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犯洗錢罪之 洗錢財物,雖未據扣案,惟既留存於被告名下金融帳戶內, 堪認屬於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且為被告得以支配、處分,仍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其餘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8,000元,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 ,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如就該部分 仍對其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顯然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上 開金融帳戶已被警方查獲並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 ,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洗錢財物 新臺幣1,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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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