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調偵字第3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姿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犯罪事實一第6行關於「2月16日8時29分」之記載,
更正為「5月4日18時17分」;第8至9行關於「不詳方式告知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之記載,更正為「通訊軟體LINE傳送帳號之方式,告知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第18行關於「陳姿蓉所有且綁
定綁定MAX交易所之」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清單及待證
事實欄編號1待證事項欄㈡第2行關於「2月」之記載,應更正
為「5月4日18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姿蓉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黃錫」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
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
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自己申辦之金
融機構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詐欺所得款項
轉匯,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
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
困難,理當譴責。復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蘇佩琳蒙受財產損害之
程度。此外,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
院準備程序最終願意認罪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桃園市八德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在產後護理之家工作,月收入約4萬1,000元,未
婚、無子女,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 承犯行,暨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全數賠償其所受損害, 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因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3,000元等 語,堪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然審酌被告既如 前述已全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則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00號 被 告 陳姿蓉
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蓉明知金融帳戶不得提供他人使用或代他人操作自身金融 帳戶,復知悉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將該帳 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6日 8時29分許,將其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告知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黃錫」。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 聯絡,於113年6月4日以LINE暱稱「Engineer」與蘇佩琳聯 繫,佯稱支付清關費可收取貨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 3年6月8日8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上開 新光銀行帳戶內,陳姿蓉旋即聽從「黃錫」之指示,於同( 8)日19時3分許,先匯款2萬元至陳姿蓉申設之另新光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其中3,000元作為報 酬,其餘1萬7,000元匯款至陳姿蓉所有且綁定MAX交易所之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存至「黃錫」指定之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蘇佩琳察覺 有異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蘇佩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姿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㈠被告坦承有將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並將款項匯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遭「黃錫」感情詐騙,「黃錫」說業主要匯錢給他,但他的銀行帳戶被凍結,無法使用,叫我提供帳戶讓他的業主匯錢。我沒想到匯進來的錢是贓款等語。 ㈡被告於本案前因遭「黃錫」詐騙,其於112年11月17日報警後,卻仍於113年2月提供新光銀行帳戶予「黃錫」,並依其指示將告訴人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存至「黃錫」指定之錢包,其所辯尚難採信。 2 告訴人蘇佩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MAX帳戶基本資料、用戶登入歷程、入金紀錄、訂單紀錄及提領紀錄各1份。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蘇佩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蘇佩琳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告前遭「黃錫」詐騙後報警之事實。 6 被告與「黃錫」間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將新光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黃錫」,並依其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至「黃錫」指定之錢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洗錢罪論處。被告與姓名不詳之詐欺共犯,就上揭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洗錢之財物,請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業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2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業撤回告訴 ,請予以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