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517號
CHDM,114,金簡,517,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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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秋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2739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賴秋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匯款新臺幣(
下同)4萬9,986元、4萬9,986元至本案合庫帳戶。」之記載
,應補充為「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4萬9,986元
至本案合庫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以本案合庫帳戶之金融卡
提領、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
(二)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行至第6行「此經大眾
傳播媒體廣泛報導而屬眾所周知之事若,」之記載,應更正
為「此經大眾傳播媒體廣泛報導而屬眾所周知之事,」。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秋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胡慎芝詐取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為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
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
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然被告所犯既從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從再適用前揭條項規
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
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合庫帳戶之金融
卡及金融卡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為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並使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隱身在後,詐欺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增加檢警查緝及告
訴人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物受損情形,被告犯罪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所
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事由。兼
考量被告曾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
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並未供承為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證據資 料,尚無法認定被告已因本案行為取得犯罪所得,自無依刑 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洗 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雖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 就前述洗錢之財物亦非實際提款、轉出或得款之人,未支配 或處分該等財物,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 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申請之本案合庫帳戶,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金融帳戶非屬違禁物,又易 於申設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39號  被   告 賴秋詠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秋詠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供詐 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4日,在彰化縣大村鄉 某址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寄出予身分年籍不詳、暱稱「撥款專員林經理」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撥款專員林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在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19日,先後以社 群軟體FACEBOOK暱稱「Gex Dewiz」、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秋青」向胡慎芝佯稱有意購買商品,但其旋轉拍賣無法交 易,需聯繫客服云云,致胡慎芝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9月 19日15時54分許、同日15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 萬9,986元、4萬9,986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嗣經胡慎芝察覺 上當而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慎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秋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申請貸款有將本案合庫帳戶交付予他人,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上網要借款,就把帳戶提供給對方云云。 2 告訴人胡慎芝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胡慎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佐證本案合庫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及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5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書面告誡(113年1月23日)。 佐證被告前曾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受書面告誡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 帳戶屬於個人所有,係社會大眾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 交易及理財工具,與個人資產及信用息息相關,屬於重要物 品,且近年來詐欺或恐嚇取財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 被害人轉匯款項外,尚可藉此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此經大 眾傳播媒體廣泛報導而屬眾所周知之事若,被告於警詢時亦 自陳:伊於113年1月23日有遭員林分局開過涉嫌詐欺、洗錢 防制法告誡書等語,有113年1月23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書面告誡在卷可參,足證被告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本案合庫帳戶交付予 他人使用,應逕論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是被告 所提申請貸款抗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鍾 佳 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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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