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472號
CHDM,114,金簡,472,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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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15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新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李浚瑀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提供本案帳戶之犯行,且未獲
犯罪所得,然因檢察官認本件符合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
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
且被告並無另行具狀為否認之表示,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
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仍
將其前妻所有之本案帳戶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致告訴
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
全及社會秩序;復參酌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且尚未與
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成立;再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匯入本案帳戶中之金額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 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本案被告就該洗錢之財 物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二)另被告亦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 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309號  被   告 林新閔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新閔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 款項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5時1 9分許,向其前妻楊雅涵(另案已為不起訴處分)借用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陳毅」之人使用。嗣「陳毅」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一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李浚瑀誆稱可 提供借貸服務,惟須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李浚瑀陷於錯誤 ,分別於同日19時46分許、同日19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萬5000元、5萬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經李浚瑀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新閔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新閔坦承將另案被告楊雅涵之一銀帳戶資料交予「陳毅」之事實。 2 另案被告楊雅涵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楊雅涵將名下一銀帳戶出借予被告林新閔之事實。 3 被害人李浚瑀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被害人李浚瑀遭受詐騙而匯款至一銀帳戶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 被害人李浚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6 第一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①證明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係另案被告楊雅涵申請開立之事實。 ②證明被害人李浚瑀遭受詐騙而匯款至一銀帳戶,且款項皆旋遭匯出之事實。 7 被告林新閔與另案被告楊雅涵及「歐元」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林新閔向另案被告楊雅涵借用一銀帳戶資料並提供予「陳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三、請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還款,為貪圖可輕鬆獲取抵債之不法利益 ,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 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復參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爰求處 有期徒刑4月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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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