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8號
CHDM,114,訴,18,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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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拾月。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捌包(含外包裝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
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持
有、販賣。甲○○知悉其向乙○○取得之咖啡包摻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成
份(以下簡稱「毒咖啡包」),竟基於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及「愷他命」之毒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
25日1時19分許起,在社群通訊軟體「X」內,以暱稱「○○○○
」之名義,分別張貼內容為:「台中(咖啡圖案)限時優惠
1:300 10以上另談」、「台中裝備(咖啡圖案)限時優惠1
:250」等販賣毒咖啡包之訊息。適為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
遂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為「(獅子圖案)」之甲○○聯繫,
並佯以購買第三級毒品之意,與甲○○議妥以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代價交易毒咖啡包8包。甲○○其後於同年9月11日1時
51分前某許,以1000元向乙○○(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另行起訴)購入8包毒咖啡包,俟確認佯裝為買家之警
方已匯款2000元至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後,於同日21時40分許前往
臺中市大里區之全家超商大里西湖店,將裝有毒咖啡包8包
之包裹,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至彰化縣大村鄉之全家超
商大村大贏家店。嗣於同年月13日10時3分許,警方領得甲○○
寄送之包裹,發現其內確實裝有毒咖啡包8包(均為黑色外
包裝,上有霸子圖示,總毛重25.19公克)而查扣,經抽取1
包送驗後,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及「愷他命」成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證據能力(
見院卷第56、173至175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31、135至136;院卷第57、176
至177頁),並有偵查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被告於社群軟體X之發文、佯裝為買家之警方與被告之對
話紀錄、被告寄送之包裹及8包毒咖啡包的照片、超商內監
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被告照片比對資料、被告提供之門牌照
片、警方蒐證照片(見他卷第13至42頁)、被告合庫銀行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5至37、87至89頁)在卷可參,
復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8包可佐,而該等毒品咖啡包經送鑑
定抽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5頁)。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
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
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
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
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
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是以1000元購入本件毒
品咖啡包8包,再以2000元售予佯裝成買家之警察等語(見
院卷第176至177頁),核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000年度○字第00000號認定之犯罪事實相符
(見院卷第145頁)。足見被告從中賺取價差,確有牟利之
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
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加重處罰,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
,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
,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
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
為在行為人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生
新興毒品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施用者往往在無知情況
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之擴散,並增加使用者之危險性
,故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態之新興毒品製造、運輸、販賣等行
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21、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
販賣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已如前
述。既係混合二種以上不同級別之毒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罪類型。
而該條項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㈡又按「釣魚偵查」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偵查人
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而言。因行
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
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
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4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所為交易,係被告在通
訊軟體上轉貼販賣毒品之文字,經承辦警員網路巡邏查知而
與其聯繫,足見被告原即有販賣毒品之犯罪意思,僅是警員
並無實際使犯罪完成之真意,因此應論以販賣未遂。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
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四、科刑
 ㈠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之實
行,惟因員警並無實際使犯罪完成之真意而屬未遂,考量被
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同條例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㈣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確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上手乙○○,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前揭起訴書記載綦詳(見
院卷第145至146頁)。檢察官雖不主張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等語(見院卷第178頁),然被
告既已符合該減刑要件,自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
犯之罪,因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
條之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㈤本件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
酌減其刑等語(見院卷第178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
意旨參照)。然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法定
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
定遞減輕刑度後,其最輕處斷本刑已大幅降低為有期徒刑8
月以上。且本院考量第三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
甚鉅,且依被告所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對政府嚴格查
緝販賣毒品之行為,並無不知之理。再衡諸販賣毒品助長毒
品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甚鉅,實難
認其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而科以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上開所為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
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查(見院卷第13頁),素行尚佳。然「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係
政府列管之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戒癮不易,而被告漠視
法令禁制,恣意販賣本件毒品咖啡包,戕害他人健康,實應
嚴予非難。又斟酌被告於本案之販賣次數僅為1次,犯行未
遂,且販毒金額不高,又坦承犯行,並因其供出上手乙○○並
因而查獲,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考量被告自述學
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是受僱之飲料店送貨員、月
入約4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之
人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178頁);再考量被告在本案翌日
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000年度○字第00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見院卷第93頁),然該案既在本案之後,且其犯行係販賣價
值4500元之17包毒咖啡包,可見犯罪情節重於本案,本案量
刑自宜輕於該案,因此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之毒品咖啡包8包(見偵卷第89頁),為被告販賣未遂之 物,且該等扣案物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等第三級毒品成分,已如前 述,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 。又盛裝以上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沾有毒品而無法與之析 離,是均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之。 ㈡又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均屬犯罪所得,並不以扣除成本及 必要費用後之利潤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件毒品咖啡包販賣予佯裝成買 家之員警,因此獲有2000元之價金,毋須扣除進價而均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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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