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262號
CHDM,114,訴,1262,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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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謹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3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
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湯謹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3①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湯謹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底某日起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杜
甫」、「毆鬥桑3.0」及LINE暱稱「陳正濤」、「幣萊」等
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扮演假幣商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約定每次可獲
得取款金額1%之報酬,並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取款事宜。
二、湯謹維嗣即與「杜甫」、「毆鬥桑3.0」、「陳正濤」、「
幣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4日前某日,在網
路上自稱「陳正濤」與姚雅淳攀談,並與姚雅淳加為LINE好
友後,介紹姚雅淳申辦「Dex-Trade」投資網站帳號,復對
之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上開網站參與投資云云,致姚
雅淳陷於錯誤,遂與「陳正濤」推薦之假幣商「幣萊」聯繫
購買虛擬貨幣USDT(即泰達幣,下稱U幣)事宜,約妥見面
交易之時間、地點後,湯謹維即依「杜甫」、「毆鬥桑3.0
」之指示,接續於114年3月6日17時40分許、同年3月12日12
時13分許,在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
,與姚雅淳見面交易,再藉由「杜甫」或「毆鬥桑3.0」將U
幣轉至上開不實投資網站提供予姚雅淳之電子錢包(姚雅淳
對此電子錢包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自行提領該錢包內之
款項)內之方式,使姚雅淳誤信此等買賣U幣之交易為真,
各次依序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100萬元交予湯謹
維。而湯謹維取得姚雅淳上述於114年3月6日交付之50萬元
款項後,旋依「毆鬥桑3.0」之指示,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湯謹維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至湯謹維取得姚雅淳上述
於114年3月12日交付之100萬元款項後,因警方稍早接獲疑
似車手至上址夾娃娃機店附近取款之通報,前往上址娃娃機
店,見姚雅淳交付現金予湯謹維之舉,遂上前盤查,並徵得
湯謹維同意搜索後,當場在湯謹維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物,湯謹維此部分所收取之100萬元款項始未發生製
造金流斷點,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湯謹維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
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
之限制。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
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告訴人姚雅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陳述,均未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
,於被告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然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名,則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
,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39、47、50至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7
至31、113至114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僅用以證明被告所
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用以證明被告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相符,並有告訴人與「幣萊」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含「幣萊」傳送予告訴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截圖)1份、告訴人虛擬貨幣錢包之交易紀錄資料1紙,及被
告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照
片3張,及現場查獲照片4張、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
話內之相關頁面(含聯絡人、對話紀錄、備忘錄、虛擬貨幣
錢包地址及交易紀錄等頁面)之截圖各1份、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卷證分析報告1份、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
錄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2、53至71、73至78、121
至129頁,本院卷第22頁),另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扣案可資證明,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本案上開犯行,與「杜甫」、「毆鬥桑3.0」、「陳正
濤」、「幣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本案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先後2次與告訴人見面取款之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
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含最後1次未遂)犯行,均
應論以接續犯,而僅各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可獲得一定金額之報酬,本案中向告
訴人詐騙之金額非低,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自無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上開犯行,然於偵查中係否認
本案上開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
,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⒉正值青年,
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參與本案詐欺
犯罪集團後於本案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⒊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幸於第2次交付
款項時,為警方接獲通報,上前盤查,此部分之洗錢犯行始
未得逞,且扣得告訴人遭騙交付之100萬元款項;⒋犯後於偵
查中雖未坦承犯行,但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非
至為惡劣,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徵得其諒解;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向告訴人收取之詐騙金
額,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在押之前從事瓦
斯配管之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經濟狀況勉持
、另案在押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
)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評價 而衡量上情後,認上開所處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 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 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四、關於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持以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49頁),且有上述該行動電話內之相關頁面 截圖在卷可佐,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係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贓 款,固係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方查扣,嗣並經本院以114



年度聲字第1162號裁定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不能拘泥 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犯罪所得以原來所交付之金錢為 限,僅需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1071號裁定、102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依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所述: 我每次可拿到取款金額之1%作為報酬,本案114年3月6日這 次取款之報酬,我有拿到,但114年3月12日這次,因為被警 方當場查獲,所以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 92頁,本院卷第47頁),可知被告於本案中實際取得之報酬 係5000元(計算式:50萬×1%=5000),核屬其犯罪所得,迄 今均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又因本案扣有被告所 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數額超過上述應沒收之被告犯 罪所得,依照上開說明,應以此筆扣案現金中之5000元抵充 被告本案現金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所餘之2000元扣案現金則不予宣告沒收 。
㈣、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50萬元款項 部分,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50萬元詐欺贓款, 已依「毆鬥桑3.0」之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 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欺贓款 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 2 現金100萬元 被告身上扣得姚雅淳於114年3月12日交予被告之款項 3 現金7000元: ①5000元 ②2000元 被告身上扣得之其他現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 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貳、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參、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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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