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22
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祺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文祺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王均原(通訊軟體
WhatsApp暱稱「星星知我心」)」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太陽」、「火火」等成年人所組
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
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文祺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部分,因其有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另案犯行,業已
早於本案繫屬在其他法院審理,故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
內),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可分得每天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報酬。陳文祺嗣即與「王均原」(「王均原」本
案所涉犯嫌,未據起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足夠事證可認陳文祺明知或可
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散布訊息之方式實施詐騙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詐
騙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蘇靖蓉、林東振、
江柏勲、潘信勲、柳克穆、李莞賢、石貫甫、余沛玲、陳國
豐,佯稱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詐騙內容,致各該告訴人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
表編號1至9所示之轉入金額,轉入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轉
入帳戶(該等轉入帳戶之所有人所涉犯嫌部分,均由檢警另
行偵辦),而後陳文祺再依「王均原」之指示,取得如附表
編號1至9所示之轉入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持之於如附表
編號1至9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
之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提領金額如有超過上述告訴人轉
入數額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後,再於上開提領地點
附近某處,將提領之款項交予「王均原」,輾轉繳回本案詐
欺集團上手,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陳文祺並因此獲得50
00元之報酬及1000元之車資。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陳文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65、7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亦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3至49頁,偵卷第50至52頁,本院卷
第64、73至74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
於警詢中之證述(出處詳如附表編號1至9證據欄所示)均大
致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轉入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4份(見警卷第17至23頁),及如附表
編號1至9證據欄所示之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或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出處詳如附
表編號1至9證據欄所示),暨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
金額之之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12張(見警卷第25至26、
28至29、31至33、35至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王均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
上開各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為
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4至6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為數次轉帳之行為,及被告就如
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犯行中,針對各該編號告訴人轉入
之款項而為數次提領之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
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被告就上開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而僅為一罪。
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9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⒊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9所犯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本案中取得5000元之報酬及1000元之車資乙情,此據
被告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來鹿港領錢這次,因為我
是從113年9月8日下午開始提領,一直提領到隔天9日凌晨0
時多,所以只算1天5000的報酬,另外「王均原」還有給我1
000元的車資等語(見警卷第48頁,本院卷第64頁),是以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係6000元,惟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故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於本案中擔任提款車
手之工作,其雖未直接詐騙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
人,惟所為提領之行為,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且所為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
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應予以非難;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惟迄未與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之角色、提領之款項數額,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工地油漆之工作、月薪約3至4萬元、未婚無
子,因負債而貧寒之經濟狀況,入監前與父母親、妹妹、妹
婿、姪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⒋蒞庭
檢察官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見本院卷第75頁),略嫌過重等一切情狀,而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 本案上開所處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 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均不再予宣告上開輕 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 意旨參照),併此敘明。另考量被告上開所犯罪名之同質性 、對於危害財產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暨被告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獲得5000元之報酬及1000元之車資乙情,已如前 述,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迄今均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 發還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本案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1支,固屬 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為被告另案即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41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此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並有上 開判決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至93頁),爰 不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中重 複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犯行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提領 之詐欺贓款,均已全數交予「王均原」,輾轉繳回本案詐欺 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件】(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 據 論罪科刑 1 蘇靖蓉 於113年9月8日某時許起,先後假冒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買家、遊戲平台客服人員,對蘇靖蓉佯稱:我欲購買你販售之遊戲帳號,但無法以外幣匯款,原因是因為你給錯帳戶,須匯款才能將帳戶解凍云云,致蘇靖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3年9月8日20時39分許 1萬7000元 曾煜玹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8日20時45分許 彰化縣○○鎮○○路00號之全家超商○○○○門市 1萬7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靖蓉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59至61頁)。 ②蘇靖蓉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57、73至81頁)。 ③蘇靖蓉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其與假買家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共3份(見警卷第63至71頁)。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同日20時55分許 1萬1001元 同日20時58分許 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 2萬元 (含下述編號2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之部分) 2 林東振 於113年9月8日20時2分許起,佯裝林東振之親友傳送通軟體LINE訊息予林東振,訛稱:急需用錢,需借款云云,致林東振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3年9月8日20時55分許 3萬元 曾煜玹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8日20時58分許 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 2萬元 (含上述編號1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之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東振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85至86頁)。 ②林東振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83、91至95頁)。 ③林東振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其與假親友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其委託胞兄代為轉帳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第87至89頁)。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萬元 同日20時59分許 1000元 3 江柏勲 於113年9月8日22時51分前某時許起,透過手機遊戲「史萊克學院」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江柏勲,向江柏勲訛稱:我欲購買你現使用之遊戲帳號,但指定使用特定平台交易,該平台會員帳號須匯款來開通權限云云,致江柏勲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3年9月8日22時51分許 3萬1元 曾煜玹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8日23時許 彰化縣○○鎮○○路00號之全家超商○○○○門市 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柏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99至100頁)。 ②江柏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97、105至106、109、115頁)。 ③江柏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其與假買家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第101至103頁)。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同日23時5分許 1萬2000元 (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左列帳戶之款項部分) 4 潘信勲 於113年9月5日16時許起,透過手機遊戲「武俠大明星」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潘信勲,向潘信勲訛稱:我欲購買你現使用之遊戲帳號,但指定使用特定平台交易,該平台會員帳號有異,需匯款解鎖云云,致潘信勲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3年9月8日15時59分許 3萬元 許明洲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8日16時5分許 彰化縣○○鎮○○路000號之OK超商○○○○門市 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潘信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19至120頁)。 ②潘信勲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陳報單1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見警卷第117、127至133頁)。 ③潘信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其與假買家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第123至125頁)。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同日16時6分許 1萬元 同日17時9分許 6萬1元 湯俊明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8日17時19分許 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 2萬元 同日17時19分許 2萬元 同日17時20分許 2萬元 同日17時14分許 6萬1元 同日17時21分許 2萬元 同日17時21分許 2萬元 同日17時22分許 2萬元 5 柳克穆 於113年9月8日2時許起, 透過手機遊戲「魔姬物語:從登入開始就母湯」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柳克穆,向柳克穆訛稱:我欲購買你的遊戲帳號,但指定使用特定平台交易,開通該平台會員帳號後,需激活帳戶、安全認證云云,致柳克穆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3年9月8日14時17分許 2萬6002元 許明洲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8日14時24分許 彰化縣○○鎮○○路00號之全家超商○○○○門市 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柳克穆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37至138頁)。 ②柳克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西岐派出所陳報單1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警卷第135、139至140、145至151頁)。 ③柳克穆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5張、其與假買家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第141至143頁)。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同日14時27分許 6000元 同日16時14分許 1萬5001元 同日16時21分許 1萬5000元 同日16時33分許 2萬8001元 同日16時42分許 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 2萬元 同日16時43分許 8000元 同日13時44分許 1萬3000元 黃禹宸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4時6分許 彰化縣○○鎮○○路00號之全家超商○○○○門市 2萬元 同日13時57分許 2萬6001元 同日14時7分許 1萬9000元 同日14時10分許 1000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左列帳戶之款項部分) 6 李芫賢 於113年9月8日某時許起,先後假冒社群網站FACEBOOK買家、Kang手遊平台客服人員,對李芫賢佯稱:我欲購買你販售之遊戲帳號,惟需在Kang手遊平台進行交易,但你在該平台連結之銀行帳號資料有誤,導致我平台帳號遭凍結,須支付帳號凍結資金才能解除云云,致李芫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3年9月8日17時16分許 800元 湯俊明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8日17時22分許 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 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芫賢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55至156頁)。 ②李芫賢之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153、173至179、185頁)。 ③李芫賢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其與假買家及假客服人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159至169頁)。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同日17時21分許 9200元 7 石貫甫 於113年9月8日18時3分前之某時許起,先後假冒社群網站FACEBOOK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銀行專員,對石貫甫佯稱:我欲購買你販售之樂高商品,但該訂單無法完成交易,你必須先完成三大保障協議,且須先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以確保你帳戶之合法性云云,致石貫甫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3年9月9日0時2分許 8萬3073元 湯俊明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9日0時3分許 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石貫甫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89至195頁)。 ②石貫甫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187、237至239、259至263頁)。 ③石貫甫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及其與假買家、假客服人員、假專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197至231頁)。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同日0時3分許 2萬元 同日0時4分許 2萬元 同日0時5分許 2萬元 同日0時5分許 2萬元 同日0時6分許 3000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左列帳戶之款項部分) 8 余沛玲 於113年9月8日23時許起,先後假冒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買家、7-11客服人員、銀行客服專員,對余沛玲佯稱:我欲購買你販售之演唱會門票,但須先辦理實名認證,才能保障雙方交易云云,致余沛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3年9月9日0時12分(起訴書誤載為17分)許 4萬4012元 湯俊明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9日0時16分許 彰化縣○○鎮○○路000號之OK超商○○○○門市 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余沛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67至269頁)。 ②余沛玲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265、291至295頁)。 ③余沛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及其與假買家、假客服人員、假客服專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275至289頁)。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同日0時17分許 2萬元 同日(起訴書誤載為8日)0時18分許 4000元 9 陳國豐 於113年9月7日某時許起,透過手機遊戲「斗羅大陸:史萊克學院」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國豐,向陳國豐訛稱:我欲購買你的遊戲帳號,但指定使用特定平台交易,你所申辦該平台會員帳號遭凍結,須匯款解凍云云,致陳國豐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3年9月8日13時9分(起訴書誤載為17分)許 2萬1元 黃禹宸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8日13時35分許 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 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國豐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99至300頁)。 ②陳國豐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297、305至306、317至319頁)。 ③陳國豐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及其與假買家、假客服人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301至303頁)。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