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4年度,83號
PTDV,114,金,83,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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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83號
原 告 黃志輝


訴訟代理人 邱煒翔律師
被 告 張家綺(原名張嘉琪



鄭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70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張家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9,460元,及自民國111年1
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7,94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張家綺如以新臺幣1,379,4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㈣、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家綺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411至413頁),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查訴外人范煜麟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某成年成員以暱稱「林思靜」,於不詳時間,透過通
訊軟體Line與原告攀談,邀請原告加入「財富信託投資平
台客服」等Line群組中,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
員假冒之平台客服人員向其介紹HSBC財富投資網址等虛假
之黃金、美元期貨看盤網頁,並告知原告需以新臺幣30比
1之比例兌換買入USDT幣後,始得加入前開投資,且介紹
下列幣商車手與原告聯繫。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日期、金額,將現金以面交之方式交付幣商車手
,幣商車手則將USDT幣轉至原告之電子錢包後,原告再將
電子錢包地址傳給前開平台客服人員,前開客服人員再謊
稱將USDT幣轉入HSBC投資平台帳戶內,實則將原告之USDT
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所有之電子錢包,並
更改投資平台後端資料,致原告誤以為投資期貨,受有5,
206,500元損害。
 ㈡、承上,被告張家綺自109年10月至110年12月15日遭查獲止
,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組成詐欺集團之前開特性,仍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USDT幣幣商,將USDT幣提供與原告,
並收取對價,或擔任新臺幣取款車手與原告面交,致原告
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5,697,120元之損害;被告鄭宇
良明知訴外人范煜麟所組成詐欺集團之前開特性,仍於10
9年9月起至109年12月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統計
群組內回報之USDT幣數量,及負責統整、記帳,致原告因
而受有5,697,120元之損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06,500元整,及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鄭宇良
  ⒈我在本案只是單純計USDT幣的數量,我沒有取錢,老闆叫
我計USDT的數量而已,本案我不知道被害人是誰,我也沒
有經手任何的金錢。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家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
調查;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9條第1項、第
500條本文分別訂有明文。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引用刑
事訴訟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基礎,由刑事訴訟案件中認定的
被害人對加害人所提起的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再附帶民事
訴訟之提起,除應有犯罪之發生外,並須因犯罪行為而造
成了相應之民事損害之結果,或謂犯罪行為與民事損害之
結果間須具有因果關係;若民事請求權非因前述犯罪所生
,即難謂其間有因果關係,自不得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附字第24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
第705號),其刑事訴訟案件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
180、330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
41號及114年度金訴字140號(下合稱本院刑事本案訴訟),
經查閱該判決及調閱卷證查核後可知,原告係受不知名之
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分次交付款項與訴外人黃嘉煇、范煜
麟、被告張家綺及其他不詳車手(各次金額、時間及收取
人如附表所示,並有本院刑事本案訴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
號3內容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214至216頁),是原告所交
付之金額中,由被告張家綺所收取的部分僅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其餘部分則與被告張家綺無涉;而本件被告鄭
宇良在詐欺集團內雖擔任後端洗錢水房之幣商車手,然被
鄭宇良於本院刑事本案訴訟中,其經手之金錢及所涉被
害人並不包含原告(此觀本院刑事本案訴訟判決附表一編
號3原告黃志輝部分,被告鄭宇良為無罪可知,見本院卷
第190頁)。從而,原告雖為本院刑事本案訴訟被害人之一
,但在原告所受侵害中,被告張家綺僅就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部分有加害行為,被告鄭宇良則與原告所涉侵害無因
果關係,是原告據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僅就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應予駁回。至原
告尚可對本院刑事本案訴訟中實際對原告造成侵害之其他
加害人另案提起訴訟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
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家綺之翌日,即111年1
1月4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27頁)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家綺
付原告1,379,460元,及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聲請及職權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日   期 金額(元) 取款車手 1 109年11月25日15時9分 49,500 訴外人黃嘉煇、被告張家綺 2 109年11月25日15時47分 9,990 同上 3 109年11月25日22時57分 219,990 同上 4 109年12月8日12時21分 1,099,980 同上 5 109年12月16日14時46分 1,409,370 訴外人范煜麟 6 109年12月21日19時53分 517,020 不詳車手 7 109年12月30日20時38分 1,600,650 不詳車手 8 110年1月2日15時54分 300,000 不詳車手 被告張家綺取款金額合計 1,379,4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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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