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敬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軍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
收受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工具,詎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3時14分至113年9月12日12時43分間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3人以上共犯
,或乙○○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嗣該行騙者於收取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而隱匿詐欺
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乙○○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至7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
是遺失帳戶我帳戶的提款卡,我把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放在
卡套內,跟著提款卡一起遺失等語(本院卷第83頁)。經查
: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本案帳戶資料非被告支配使用,且
不詳行騙者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甲○○、丙○○(下稱
告訴人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
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警
卷第24至27頁)、丙○○(警卷第47至49頁)分別於警詢之證
述相符,復有附表「相關書證」欄所示證據、本案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16至18頁)可佐,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足認本案帳戶資料已供行騙者作為實施詐
欺、洗錢犯行之工具無訛。
㈡被告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
1.按行騙者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
,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
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欺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
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申辦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
戶,致使行騙者無法提領詐欺款項,行騙者所使用之帳戶
,必為其所可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
他人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因
若貿然使用遺失之帳戶提款卡,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
無從知悉該帳戶是否已掛失止付,即使尚未掛失止付,其
不法取得之帳戶亦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
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事後無法順利提領之風險。
另佐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身申
辦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行騙者僅需支付少許對
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遭掛失、停止使用之金
融帳戶,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2.經查,被告就本案帳戶遺失之經過,於警詢稱:113年9月
12日上午我找不到我的合作金庫提款卡,當時我人在屏東
太平洋百貨逛街要結帳時發現,我沒有遺失錢包等語(警
卷第9、57至58頁),復於偵查稱:113年9月12日中午我
去太平洋吃東西要付錢時,拿錢包裡面的錢時,發現提款
卡不見,我就仔細翻我的錢包等語(警卷第18頁),嗣於
本院準備程序稱:我一個人要去太平洋吃飯,要付錢的時
候發現皮夾不見,我的皮夾跟提款卡一起不見等語(本院
卷第49頁),顯見被告就其錢包或皮夾有無連同提款卡遺
失,前後所述矛盾;另被告於偵查稱:合作金庫提款卡密
碼是我的生日跟我女友生日混合等語(偵卷第18頁),嗣
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我確定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密碼是
我的生日「931209」等語(本院卷第49頁),足見被告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何,亦前後所述不一,其辯詞是
否屬實,甚有疑義。
3.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我不常使用合作金庫帳戶
提款卡,我怕忘記提款卡密碼,所以我寫在紙上提醒自己
等語(本院卷第49頁),然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警
卷第17至18頁),自113年5月間至113年7月間,每月均有
數筆交易摘要記載「金融卡轉」之交易紀錄,且「金融卡
轉」係指以金融卡至ATM進行轉帳,須輸入密碼,有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14年6月5日合金屏南字第1140001
637號函可佐(本院卷第44-1頁),參以被告於警詢稱合
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為其本人開立之
帳戶,申辦後由其本人持有並使用等語(警卷第8頁),
可見被告平時有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習慣,應不至於忘
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況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其生日,顯非難以記憶之密碼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既能流暢、明確背誦提款卡密碼為
「931209」,顯見被告並無將提款卡密碼抄寫在紙上之必
要,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4.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18頁),本案帳戶於11
3年8月27日有2筆交易摘要均記載「VD扣款」、支出金額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元、80元之紀錄,嗣於113年9月
12日12時43分至113年9月12日12時58分之密集期間,陸續
匯入2萬1025元之不明款項、告訴人2人所匯款項,該等款
項旋遭提領,足認斯時本案帳戶已在行騙者之掌控中。而
被告自承:該2筆VD扣款是扣繳停車費,113年8月27日提
款卡還在我身上等語(本院卷第83頁),顯見行騙者使用
本案帳戶前,並無任何測試紀錄以確認是否仍可提領或未
遭掛失止付,足認行騙者指示告訴人2人匯款時,確有充
分把握該本案帳戶使用狀況為正常,且不會意外遭掛失止
付,否則豈敢使用且能夠順利密集分次提領或轉匯詐欺贓
款。
5.況且,目前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均係以多位數字組合作為
密碼,且因金融機構設有防止他人以猜測密碼方式盜領存
戶存款之機制,提款人一旦對自動櫃員機輸入錯誤密碼達
金融機構規定之次數後,該提款卡將遭鎖定無法提款等情
,乃目前一般社會上公眾週知之事實。假若被告未將本案
帳戶資料交由行騙者使用,殊難想像會有遺失之金融卡,
由行騙者隨意取得,並於取得後之短暫時間內,以隨機輸
入之方式輕易猜測、破解被告所設定之密碼,亦未經被告
掛失提款卡,致行騙者終得順利領取詐欺款項等多重巧合
之情形,從而,本案帳戶資料顯非行騙者偶然取得使用,
而應係被告有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明。
6.綜上,均足徵被告確有113年8月27日3時14分至113年9月1
2日12時43分間之某日某時許,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使用無訛。
㈢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
具強烈屬人特性,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
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
物,是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他
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
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
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
2.被告有預見能力:
被告案發時係年滿19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1頁),自陳最後一次
看到提款卡之前為職業軍人,從事軍職8個月等語(本院
卷第84頁),足認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並非年幼無知
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智識程度並無何明顯欠缺,應知
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資,不能輕易交付他人使用,
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應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3.被告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
被告自承:我平常不會交付我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別人,
我知道要好好保管我的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不然可能會被
當作人頭帳戶等語(本院卷第84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
帳戶資料脫離自身管理支配後,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使自身觸法,已有相當之認識;
又被告刻意隱匿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對象、目的及用途
,適足以證明其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不法使用。
4.被告容任犯罪結果發生:
⑴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對於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行騙者無任何信賴基礎,亦未為任何
防護措施以免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做為不法使用,自不
能認為被告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
⑵復參以被告於113年9月12日17時22分雖有致電銀行通報
卡片遺失,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14年6月5日
合金屏南字第1140001637號函可參(本院卷第44-1頁)
,然本案帳戶於同日15時43分已遭通報警示,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可證(警卷第50頁),足認被告事後之報案
行為,對於行騙者使用本案帳戶所為詐欺、洗錢之犯行
,實已無遏止損害擴大之效用,是難以被告事後之掛失
行為,認定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並無幫助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⑶再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18頁),顯示被告
交付本案帳戶前,帳戶餘額僅剩19元之狀態,足證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該帳戶對被告而言並無價值,足
認被告係基於自身無何損失之心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此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取財
案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資料時,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
之情形相符,益證被告係基於自身無何損失之心態,容
任其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或轉匯
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
5.綜上,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行騙者使用,並可預見行騙
者會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仍在無從確
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之情況下,容任其任意使用,
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
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㈢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而幫助詐欺告訴人2人,使告訴人2人受有共計13萬4956元
之財產損害,並幫助行騙者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
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
,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
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2人求償上之困難,且迄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復
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本院卷第15頁)、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
狀況(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㈡犯罪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又該物品可隨 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被害款項,均遭 提領一空,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相關書證 1 甲○○ 行騙者於113年間向甲○○佯稱:賣家無法下單,需認證「誠信交易」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2日 12時48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9月12日 12時50分許、 4萬9985元 ⑴甲○○與「賣貨便」與「張曉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0至33頁) ⑵甲○○轉帳擷圖(警卷第34頁) 2 丙○○ 行騙者113年間向丙○○佯稱:賣家無法下單,需簽署「誠信交易」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2日 12時45分許、 3萬4986元 ⑴丙○○與行騙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2至53頁) ⑵丙○○轉帳擷圖(警卷第5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