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隆
選任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國隆已於民國114年8月25日死亡乙節,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揆諸前
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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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99號
被 告 王國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隆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
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113年4月11日10時2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
鎮○○路0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清順門市」內,利用門市對
門市之運送方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田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竹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寄交予LINE暱稱「劉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復於113年4
月13日19時14分許,在其址設屏東縣○○鎮○○路0號之住處內
,利用LINE通訊軟體,將其竹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傳
送予該名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
騙集團之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取
得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
所示之方法,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姜詠筑、孟幼玲、張
瑋珍等人施以詐術,致姜詠筑、孟幼玲、張瑋珍等人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王國隆所提供之竹田郵局帳
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渠等
犯罪所得。嗣因姜詠筑、孟幼玲、張瑋珍等人察覺有異,經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詠筑、孟幼玲、張瑋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國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竹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也是遭騙,我認我是受害者云云 ;惟查:被告於交付其竹田郵局帳戶予他人之時,係年滿63歲之人,頗有生活經驗之人,且係從事養殖業者,對於貸款無須另行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貸方之情,應知之甚詳,竟為圖順利取得貸款之個人利益,積極配合對方之指示而任意將其竹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與其毫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使用,足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 ㈠證人即告訴人姜詠筑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姜詠筑於警詢 時所提出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2張 ㈢竹田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共2紙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述之事實。 三 ㈠證人即告訴人孟幼玲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孟幼玲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張 ㈢竹田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共2紙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述之事實。 四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瑋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張瑋珍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張 ㈢竹田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共2紙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述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法則將同法第14條之規
定移列於第19條,並修正原條文之內容,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
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
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本案被告張克麟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最輕本
刑提高至有期徒刑6月,惟將最重本刑減輕至有期徒刑5年,
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法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
意而提供兆豐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為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暉 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姜詠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4日22時09分前之某時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姜詠筑,冒稱係姜詠筑之友人並誆稱:要借新臺幣8萬元云云 ,致姜詠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至王國隆所有之竹田郵局帳戶 。 113年04月14日 22時09分許 50,000元 113年04月14日 22時31分許 30,000元 2 孟幼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4日22時30分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孟幼玲,冒稱係孟幼玲之友人並誆稱:因伊朋友車禍,在加護病房,急需用錢云云,致孟幼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至王國隆所有之竹田郵局帳戶。 113年04月14日 22時44分許 50,000元 3 張瑋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4日22時19分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張瑋珍,冒稱係張瑋珍之友人「黃靖雯」並誆稱:因本日伊網銀超額 ,需要向張瑋珍借錢云云,致張瑋珍陷於錯誤 ,依其指示而匯款至王國隆所有之竹田郵局帳戶。 113年04月14日 23時00分許 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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