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VAN HUNG(中文名:張文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UONG VAN HU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TRUONG VAN HUNG(中文名:張文興)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
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人頭帳戶,藉以
造成金流斷點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嗣該
不詳之人所屬詐欺組織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
間、方式,分別對「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該等
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蔡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逐一提示後,檢察官、被告TRUONG VAN HUNG均未
對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168至172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持用本案帳戶,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提款卡遺
失了云云。經查:
㈠前揭被告坦承部分,及被害人劉育宗、李佳芬、告訴人蔡惠
有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遭不詳之人詐欺,
並分別於「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等節,有本案帳戶資
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1至195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暨
卷頁」欄所載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
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間接證
據亦包含在內。而金融存款帳戶資料,至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非
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且均會為帳戶持有人妥善保存、謹
慎使用,倘非經帳戶持有人之同意使用,詐欺組織或他人要
難取得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況帳戶持有人得隨時以提領、
掛失、變更密碼、補發存摺等手段中斷他人使用帳戶之權限
,故詐欺組織為有效利用金融帳戶,必係經帳戶持有人之同
意,始會為詐欺之用。從而,倘金融帳戶確遭詐欺組織不法
利用,事實審法院自得依客觀上該帳戶不法利用之間接證據
,據以推斷該帳戶申辦人已同意其帳戶為他人使用之事實。
如帳戶持有人仍主張其並未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自得由其
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具體指出其持有帳戶係何時
、何地、由何人未經同意而使用等有利證明方法,以阻斷不
利益心證形成,如無有利之反證可憑,不能僅因被告泛言稱
其帳戶係遺失、係遭第三方詐欺、或於程序中均保持緘默,
即忽視其持有帳戶確遭不法使用之證據。
⒉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與持用,且被害人劉育宗、李
佳芬、告訴人蔡惠陸續遭到詐欺後,於112年9月18日至19日
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且旋即遭提領一空,業經認定如前,顯
見本案帳戶已遭詐欺組織完全掌握使用權限,並用以詐欺、
洗錢,衡情倘非經被告同意,詐欺組織實難如此為之。復本
案帳戶遭不法使用前,帳戶內餘額僅餘新臺幣(下同)123
元,所剩無幾,且於112年7月23日至同年9月18日並無任何
款項進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見警卷第193頁)可
查,其特徵符合提供金融帳戶之持有人為避免帳戶內金額遭
提領,於提供帳戶前即降低餘額,詐欺組織亦因已取得帳戶
持有人同意,無庸擔心帳戶會隨時遭到止付、掛失,自得推
論被告應有交付本案帳戶為他人使用之事實。
⒊被告雖以:提款卡遺失云云置辯,惟其於113年4月19日第一
次偵查時供稱:我原本把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皮夾裡,應該
是從高雄市路竹區搬到潮州的過程中遺失,我也去過臺南、
臺中、臺北面試,可能是在移動的過程中遺失,我是112年9
月發現遺失;提款卡密碼是開戶時銀行預設的密碼,我怕忘
記,所以寫在提款卡上,之後沒有更改過密碼等語(見偵卷
第24至25頁);於本院訊問時又供稱:我不知道本案提款卡
是遺失的,還是被人家拿走的,什麼時候丟了也不知道;我
想說不見了,就算了,沒有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4
、172頁),其前後對本案帳戶提款卡究竟是於何時、何地
遺失,遺失方式為何等重要細節,均無法完整交代,且倘若
提款卡遺失,被告所為亦不符合一般人知悉撰寫有密碼之提
款卡遺失時,均會報警處理之常態,其所辯自屬可疑。復參
酌被告於113年5月16日第二次偵查時供稱:我提款卡密碼是
我的西元出生年月日,我怕忘記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我是
申辦時跟銀行行員借了筆後寫在卡片上等語(見偵卷第50至
51頁),然證人即仲介阮氏春莊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12年4
月間有帶被告去申辦本案帳戶,我當時沒有看到被告將密碼
寫在金融卡,也沒有看到他跟行員拿筆,被告設定完密碼後
,就將提款卡收起來等語(見偵卷第50頁),亦與被告辯稱
情節顯然相左。此外,據本院曉諭被告指出遺失之時間、地
點暨相關證明方法,被告未能指明或提出任何有利事實及證
據(見本院卷第172頁),自難為其有利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一節,已可
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
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情狀綜合觀
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匯入其帳戶之
款項極可能為不法分子詐欺他人之犯罪所得,卻心存僥倖認
為即使發生亦無所謂,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即應認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⒉經查,被告案發時為18歲,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以移工身
分任職於機械公司,據其於警詢及審理時陳述於卷(見警卷
第3頁,本院卷第173頁),並有居留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在卷(見警卷第197頁,偵卷第41頁)可佐,可知被告有相
當工作經驗,並非長期與社會隔離之人,足認被告對個人專
屬性甚高之證件、金融帳戶等物品應妥善保管,如隨意提供
他人,可能導致犯罪結果發生一情有充分認識。然被告有前
揭認知,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足徵
其有容任其行為導致犯罪結果發生之心態,揆諸前揭說明,
自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另卷
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依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屬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如依行為時法,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後
,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如依裁判時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後,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35條第2項後段,應適用行為時法。檢察官認就
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見
起訴書第6頁第2至3行),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而
侵害被害人劉育宗、李佳芬、告訴人蔡惠之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為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
,本院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詐欺組織成員之一,或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惡行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裁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詳之人,致侵害被害人劉育宗、李佳芬、告訴人
蔡惠之財產法益共計20萬元,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
之難度,所為於法難容,又犯後未與上開被害人、告訴人達
成和解以填補犯罪損害,且迄否認犯行,仍以遺失為由辯稱
,態度不佳,本應予嚴懲。惟參酌被告主觀為不確定故意等
有利、不利量刑因子,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本
院卷第1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㈤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國 籍,係外國人,於112年4月10日至115年9月19日以移工身分 獲我國居留權,此有外國人居留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 )可佐,並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 院審酌被告雖係合法臺來工作,然竟犯本案之罪,造成社會 危害,犯後更始終否認犯行,又於審理期間遭本院通緝(見 本院卷第81頁通緝書),態度不佳,耗費我國司法資源甚鉅 ,難期被告恪遵我國法律,已有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之情 狀,並參酌被告原居留期間僅餘近1年及前揭量刑情狀,本 院裁量後,認應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依該條項立法理 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 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 定之適用。而本案未查獲被告所得支配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另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且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裁量不予沒收、追徵。另亦無證據顯示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同不能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劉育宗 (未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劉育宗,向其佯稱:可以在「智禾」APP上進行投資云云,致劉育宗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9月18日14時57分許 5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劉育宗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APP畫面擷圖、轉帳明細擷圖(見警卷第9至16、19至27、31至37頁)。 112年9月19日10時2分許 5萬元 2 李佳芬 (未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李佳芬,向其佯稱:可以在「likescoin」網站上進行投資云云,致李佳芬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9月19日11時14分許 5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李佳芬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文字對話紀錄(見警卷第67至69、73至98頁)。 3 蔡惠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蔡惠,向其佯稱:可以在「智禾」APP上進行投資云云,致蔡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9月18日14時10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蔡惠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APP畫面擷圖、轉帳明細擷圖、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警卷第133至1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