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昶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38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873號),而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
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2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李昶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肆仟壹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李昶漢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用於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佳萱」之人指示,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之帳戶,隨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該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傳送予「李佳萱」,「李佳萱」旋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與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
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帳戶,旋遭轉出一空,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李昶漢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
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並造成告訴人王菁鴻、許俊雄2人受害,為同種想像竟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帳戶予他
人使用,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甚鉅之財產損害,嚴重破壞交
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
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至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詳如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437號卷第105、126至127頁
)暨其犯罪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上開帳戶內尚存有新臺幣(下同)4,126元等情,有該帳戶基 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東警分偵字第1149003492號第23頁),參以該帳戶乃被告為 供「李佳萱」使用所申辦,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不曾使 用該帳戶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80 號卷第21頁),顯見被告所得支配之上述4,126元款項,乃 係取自「李佳萱」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業經他人轉出一空,非屬被告所有, 審酌被告僅為幫助犯,倘對其宣告沒收該等款項,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甘若蘋移送併辦,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菁鴻 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8月8日10時19分許 105萬元 2 許俊雄 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8月7日10時28分許 314萬3,000元 113年8月9日9時28分許 200萬元 113年8月9日9時29分許 100萬元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80號 被 告 李昶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昶漢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通訊軟體 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佳萱」之人聯絡,約定以 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由李昶漢交付、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民國113年8月8日 10時19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方式將其申辦之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使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 戶為犯罪工具,於113年7月9日起,向王菁鴻佯稱:下載投
資平台APP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王菁鴻因而 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8日10時19分許,匯款105萬元至王 菁鴻上開遠東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王菁鴻察覺有異,經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菁鴻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昶漢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取得每帳戶1萬元補助金,無正當理由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提供其所有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係家庭代工申請補助云云。 2 被告與「「李佳萱」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期約每個帳戶對價1萬元之事實。 3 ⑴告訴人王菁鴻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菁鴻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告訴人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及告訴人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身分證件等事關個人資料及 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 ,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身分證件等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 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詐騙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罪層出不窮,業經媒 體、金融機構與司法機關廣為報導並宣導,已成眾所週知之 事,而被告係身心健全、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 幼無知之人,故其對於應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妥善保存一事自當知之甚詳。被告固稱:因為我車 禍需要兼差,上網與對方接洽,對方說要開遠東銀行的帳戶 ,而且有一個補助1萬元,要提交網銀的帳號密碼,我沒有 付材料費,所以我要把網銀提供予對方做抵押等語,然衡諸 常情,在網路上萍水相逢之人所言是否可採,尚非無疑,況 被告亦自陳:(問:你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不擔心對方可 能用以從事非法行為?)我有想到,因為我帳戶剛開沒使用 過,沒有錢,所以應該沒有問題;(問:如果有錢的話,你 會寄給對方嗎?)不會,因為怕被盜領等語,可知被告與該 帳戶徵求者在毫無任何信賴關係下,又未採取任何足以確認 帳戶不至用於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且在已存有懷疑並具有 警覺之情狀下,仍提供本案遠東銀行帳戶網銀帳號密碼予對 方,可見被告主觀上應抱持著為取得獲利,不妨姑且一試之僥 倖心態,而對於他人究竟如何使用其遠東銀行帳戶,非其所 在意,甚至有所容任,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 詞,洵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2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
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提供 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5873號 被 告 李昶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溫股審理之114年度金訴字第22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昶漢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 由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 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用,復明知無 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的帳戶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佳 萱」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提 供其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李佳萱」使用後 ,旋於民國113年8月7日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 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李佳萱」,而容任該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 「李佳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3年5月30日起,向許俊雄佯稱:可下載APP投資獲利云云 ,致許俊雄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7日10時28分許、同年 月9日9時28分許、同年月9日9時29分許分別匯款314萬3,000 元、200萬元、100萬元至上開遠東帳戶,並旋遭以網路銀行 轉匯一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許俊雄察覺有異,經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許俊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昶漢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俊雄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
(四)被告遠東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五)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380號起訴書。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等罪嫌。被告上揭行為 雖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惟被告既已 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自毋庸再論以該罪。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又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審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上開遠東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80號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溫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24號審理中,此有 上開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在卷可稽。本案 被告提供之帳戶與前案同一,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核與前 案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 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甘 若 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