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得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1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
金訴字第331號),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明得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
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15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統
一超商,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屏東縣農會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寄
送予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為「Chen」、「張瑞鵬」之人,並
提供提款卡密碼(無證據顯示林明得是否知悉該人所屬詐欺
組織為3人以上,或詐欺手法為何)。嗣該等不詳之人所屬
詐欺組織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分
別對「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該等人陷於錯誤,
其中附表編號1至9「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即分別於「匯款時
間」欄所示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匯
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隨即遭提領而出,而以此方式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另附表編號10「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前往匯款時,為郵局行員察覺有異而未匯款成功,詐
欺、洗錢部分止於未遂。
二、案經朱琬莉、江昀軒、鍾佩珊、杜宴慈、陳芷葳、金秀鳳、
謝宛珍、林月雲、林淑資(下合稱朱琬莉等9人)訴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得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
32頁),並有國泰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21之1至
223頁)、臺銀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3至214頁
)、郵局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9至220頁)、農
會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6至217頁)、被告與「
Chen」、「張瑞鵬」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2
4頁,偵一卷第51至59、61至69、71至85、87至101、107至4
97頁,偵二卷第3至313、315至336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暨
卷頁」欄所載證據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特定犯罪,然未有犯罪利得發生(如已
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但被害人因故未匯款
),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
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則仍應論以一般洗錢
罪之未遂犯,尚不得謂未達於洗錢之著手階段,而不構成洗
錢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詐欺組織不詳成員雖已對被害人曾玟瑜(即附表編號
10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害人曾玟瑜並擬將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之款項匯入國泰帳戶,惟及時為郵局行員攔阻
而未匯款成功等節,據證人即郵局行員曾姿維於警詢證述明
確(見警卷第208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洗錢未遂犯
。又因詐欺款項未實際進入國泰帳戶,詐欺部分亦屬未遂。
起訴書認此部分亦成立詐欺、洗錢既遂罪等語(見起訴書第
7頁第9至11行),尚有未洽。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如依行為時法,就附表編號
1至9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附表編號10再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後,徒刑部分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如依裁判
時法,就附表編號1至9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後,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附表編號10再適用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後,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15
日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35條第2項後段,均應適用行為時法。檢察官認本
案就洗錢部分,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見起訴書第7頁第6至8行),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0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有關論罪之
說明:
⒈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0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一
般洗錢既遂罪等語,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此僅屬犯罪樣
態之更正,未變更起訴法條,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
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4個帳戶,亦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
之罪,然本案均已論處被告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
,即無再適用前揭前置規定之餘地,附此指明(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以一提供前揭帳戶之行為,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4罪
名,同時侵害告訴人朱琬莉等9人、被害人曾玟瑜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即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另本案非屬接續犯,不能適用一部既遂即全
部既遂之法理,故應就附表編號10部分獨立論以幫助詐欺取
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罪後,再依想像競合犯論處,附此敘
明。
㈢刑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所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其刑:
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且審
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詐欺組織成員之一,或與詐欺、洗錢
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惡行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之。
⒉被告所犯,應將想像競合輕罪原構成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部
分評價於內:
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10詐欺、洗錢部分犯行
止於未遂,業如前述,本可審酌此部分情節較既遂犯為輕,
而裁量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此部分
所犯已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原得減
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
⒊另被告未於偵查時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7、42頁),自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寄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予不詳之人,致侵害告訴人朱琬莉等9人、被害人曾玟瑜財
產法益共計49萬餘元,另15萬元險遭侵害(應將原構成刑法
第25條第2項部分評價於內),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
罪之難度,且提供帳戶數量高達4個,情節嚴重,所為於法
難容,又其此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素行非佳,犯後稱無力和解以填補犯罪損害(見本院卷第
76頁),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審理時轉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主觀為不確定故意等有利、不利量刑因子,兼衡其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
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133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 自新。
三、沒收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有明文。惟依該條項立法理由,可知該條項就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 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而本案附表編號1至9所示被害 人匯入款項均遭提領完畢(至帳戶內其餘餘額尚無證據顯示 與本案是否相關),而未查獲之被告所得支配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前揭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且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裁量不予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朱琬莉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以通訊軟體聯絡朱婉莉,向其佯稱:支付技術費用及提供財力證明可以幫忙追回受騙款項云云,致朱琬莉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4日10時59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朱琬莉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詐欺組織成員社群軟體貼文擷圖、轉帳明細擷圖(見警卷第153至154、161至162頁)。 113年7月4日11時許 4萬元 2 江昀軒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以通訊軟體聯絡江昀軒,向其佯稱:須先繳交技術顧問費才能取回受騙款項云云,致江昀軒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4日12時7分許 5萬元 農會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江昀軒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見警卷第144至145、149頁)。 3 鍾佩珊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7月1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聯絡鍾佩珊,向其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並分享商品才能賺取傭金云云,致鍾佩珊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4日12時53分許 2萬8,000元 臺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鍾佩珊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66至68、77至79頁)。 4 杜宴慈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5月24日13時54分許起,以通訊軟體聯絡杜宴慈,向其佯稱:可以在「TIKTOK MAL」網站上投資云云,致杜宴慈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4日12時54分許 2萬4,000元 臺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杜宴慈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紀錄表、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見警卷第39至41、60至62頁)。 5 陳芷葳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7月1日1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聯絡陳芷葳,向其佯稱:可以投資紅寶石獲利云云,致陳芷葳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4日13時10分許 4萬4,000元 國泰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陳芷葳於警詢之指訴、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9至12、32頁)。 6 金秀鳳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6月12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聯絡金秀鳳,向其佯稱:可以在「研華」APP上投資股票云云,致金秀鳳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5日12時5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金秀鳳於警詢之指訴、無摺存款單(見警卷第122至131、140頁)。 7 謝宛珍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絡謝宛珍,向其佯稱:需要借款繳納違約金云云,致謝宛珍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5日15時15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謝宛珍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明細擷圖(見警卷第85、96至98頁)。 8 林月雲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3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絡林月雲,向其佯稱:可以在「摩根」APP上投資股票云云,致林月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7日12時27分許 3萬3,368元 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林月雲於警詢之指訴、中信銀行存摺影本、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68至178、197至203)。 9 林淑資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5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絡林淑資,向其佯稱:可以在「暐達」APP上投資股票云云,致林淑資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7日14時4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林淑資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見警卷第101至102、107之1至107之2頁)。 113年7月7日14時6分許 3萬元 113年7月7日14時7分許 1萬5,000元 10 曾玟瑜 (未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以通訊軟體聯絡曾玟瑜,向其佯稱:可以匯款投資黃金云云,致曾玟瑜陷於錯誤而前往郵局匯款,惟因郵局行員察覺有異並通報警方攔阻,曾玟瑜未匯款成功,因而未遂。 於113年7月5日9時10分許,前往郵局擬匯款15萬元至國泰帳戶,惟因郵局行員察覺有異並通報警方攔阻成功。 證人即郵局行員曾姿維於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蒐證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06、208至209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17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17號卷二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415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