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414號
PTDM,114,金簡,414,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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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715號、第115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69號),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秀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
新臺幣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秀姍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
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竟為貸款利益,分別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某便利超商,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下稱甲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並
告知該人密碼(無證據顯示張秀姍是否知悉該人所屬詐欺組
織為3人以上,或詐欺手法為何)。嗣該人所屬詐欺組織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起訴書漏載洗錢犯意),由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
詐欺方式」欄所示時、地,以該欄所示方式,對陳虹羚施用
詐術,致陳虹羚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甲
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
 ㈡於113年2月至3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
超商,將其女蔡○璇(真實姓名詳卷,案發時17歲)所申辦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
)提款卡,寄送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並告知該人密碼(無
證據顯示張秀姍是否知悉該人所屬詐欺組織為3人以上,或
詐欺手法為何)。嗣該人所屬詐欺組織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起訴書漏載
洗錢犯意),由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2「詐欺方式」欄所示
時、地,以該欄所示方式,對陳怡萍施用詐術,致陳怡萍陷
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乙帳戶,旋即遭提領
,僅留有新臺幣(下同)98元之餘款。
二、案經陳虹羚、陳怡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秀姍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5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女蔡○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警一卷第15至18頁),並有甲、乙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見警一卷第37至39頁,警二卷第29至31頁)及附表「證據資
料暨卷頁」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如依行為
時法,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後,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如依裁判時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後,徒刑部分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2項後段,應適用行為時
法。檢察官認就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見起訴書第4頁第5至6行),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有關論罪
之說明:
 ⒈被告各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於偵查時自承:我要貸款,
對方說要幫我洗金流等語(見偵一卷第18頁),亦均構成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
而提供帳戶之罪,然本案均已論處被告幫助一般洗錢、幫助
詐欺取財罪,即無再適用前揭前置規定之餘地,附此指明(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各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而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重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於偵查時自承:我是於113年1
月先提供甲帳戶,於113年2月至3月間再寄送乙帳戶,是不
同的貸款對象等語(見偵一卷第18頁),可知2次提供帳戶
之時間、對象均有不同,犯意並非同一,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為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本院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詐欺組
織成員之一,或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惡行較輕微,爰均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自身貸款利益,寄
送甲、乙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之人並提供密碼,而分別侵害
告訴人陳虹羚、陳怡萍財產法益17萬元、9萬9,123元,增加
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於法難容,尤以事實
欄一、㈡所為中,被告於偵查時稱:我發現寄送甲帳戶被騙
後,就於113年1月24日去報案等語(見偵一卷第18頁),並
提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見偵一卷第23頁)可佐,然
其已較事實欄一、㈠行為時更了解寄送帳戶之高度風險,竟
仍為相同事由於事實欄一、㈡再犯本案,主觀惡性顯較事實
欄一、㈠為重,應提高量刑,另其犯後稱因無能力和解,而
未與前揭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犯罪損害(見本院卷第56頁
被告陳述),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審理時轉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此前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兼衡各部
事實詐欺、洗錢款項數額,及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見警一卷第9頁,本院卷第5
7頁),現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見本院卷第39頁),自述
有多位親屬須由其扶養(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等一切情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併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又被告現並無其他正在審理 之刑事案件,且其於本案所為動機、情節相仿,爰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該條項立法理由 ,可知該條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而被害 人匯入行為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之財物(即金錢),屬經查 獲之洗錢財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告訴人陳怡萍(即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匯款9萬9,123元並 經詐欺組織成員提領後,尚留有98元餘款於乙帳戶內,有該 交易明細附卷(見警一卷第39頁,至其餘餘款無證據顯示是 否為洗錢之財物或特定犯罪所得)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此部 分款項同具犯罪所得性質,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在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犯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追徵(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至該 款項如於執行階段返還告訴人陳怡萍,即毋庸再執行沒收。 ⒉至其餘未查獲之被告所得支配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 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另甲、乙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且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裁量不予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陳虹羚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12月某日起,以社群軟體抖音、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虹羚,向其佯稱:須繳交出場費用才能見面云云,致陳虹羚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22日12時13分許 甲帳戶 17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虹羚於警詢之指訴、郵局無摺存款單(見警二卷第11至18、47頁)。 2 陳怡萍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3月3日9時51分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怡萍,佯稱欲向陳怡萍購買商品,惟須先簽三大保證云云,致陳怡萍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3日12時55分許 乙帳戶 9萬9,123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萍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見警一卷第19至23、57至62、71頁)。 卷別對照表
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05152號卷 陳怡萍部分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15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1531500號卷 陳虹羚部分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1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414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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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