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413號
PTDM,114,金簡,413,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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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0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
字第75號),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金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
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事 實
一、鄭金勝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
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竟為求貸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3月25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空
一號貨運站,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寄交予真實身分不詳
自稱「林子祥」或「李一霖」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組織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6日某時,透過社交平臺臉書
、通訊軟體LINE聯絡許慧彬,向許慧彬佯稱:其為蝦皮購物
客服,需驗證銀行安全性云云,致許慧彬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同日13時3分許,匯款14萬9,980元(起訴書誤載為14萬
9,995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而出(尚留有餘款3
5元),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許慧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金勝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慧彬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
見警卷第47至50頁),並有本案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
卷第25至27頁)、被告與詐欺組織成員「林子祥」、「李一
霖」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9至39、77至
93、105頁)、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在卷(
見警卷第103、107頁)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如依行為時法,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後
,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如依裁判時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2項後段,應適用行為時法。檢察官
認就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見起訴書第4頁第1至2行),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為取得貸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本案帳戶,其行為亦構成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
價而提供帳戶之罪,然若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
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既已足資論處被告幫助一般洗錢、詐欺取財
罪,即無再適用前揭前置規定之餘地,附此指明。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同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且審
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詐欺組織成員之一,或與詐欺、洗錢
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惡行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自身貸款利益,寄送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林子祥」或「李一霖」,致侵
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共計14萬9,980元,增加檢警追緝詐欺、
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於法難容,且其此前於97年間即因偽
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本應予嚴懲。
惟念被告於審理時轉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已賠付部分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
院卷第103頁),又被告主觀僅止於不確定故意等有利、不
利量刑因子,兼衡其於警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71頁,本院卷第11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㈤被告雖曾於97年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該 案亦諭知緩刑,迄今該緩刑已期滿且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 條規定,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另無其他犯罪前科,此有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6、119至120頁),又 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 前述,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雖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尚未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且其容任具有 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之個人帳戶為他人遂行詐欺、洗錢所用 ,法治觀念實屬不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 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接受法 治教育2場次。又被告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 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 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依該條項立法理 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 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 定之適用。而被害人匯入行為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之財物( 即金錢),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而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⒈本案帳戶於告訴人匯入款項,詐欺組織成員提領及轉匯款項 後尚餘35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警卷第27頁), 且該款項未返還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此部分款項同具犯 罪所得性質,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 追徵(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至 如該款項日後於執行階段返還被害人,即毋庸再執行沒收。 ⒉其餘未查獲之被告所得支配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另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且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裁量不予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5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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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