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411號
PTDM,114,金簡,411,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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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53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易字
第32號),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昱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昱璇為取得中獎利益(無證據顯示嗣後是否實際取得),
無正當理由,基於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3時許,在屏東縣○○鄉
○○路000號統一超商學興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
丙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
稱丁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寄送予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為
雪峰精選遊」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組織,即以附表
「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對「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下稱張聖恩等6人)施用詐術,致張聖恩等6人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匯款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匯至「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不詳
詐欺組織成員提領而出。
二、案經張聖恩等6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昱璇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
4至45頁),並有甲至丁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7
至39、41至43、47、51至53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結果(
見偵卷第63頁)、被告與「雪峰精選遊」、其他不詳人間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4至77頁)及附表「卷證資
料暨卷頁」欄所載證據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日後收受
與交付對價之合意,縱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
,即使對價之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被
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有抽到一等獎,可以領新臺幣(下同)
1萬多元,後來對方說要把卡片寄給工程師重新更新等語(
見偵卷第44至45頁),參酌被告與「雪峰精選遊」間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中,被告有向「雪峰精選遊」詢問為何需要
寄送卡片,「雪峰精選遊」回稱只要配合處理,獎金即會入
帳,此有該等擷圖可查(見偵卷第69頁),可知被告係為取
得中獎之對價而寄送甲至丁帳戶,揆諸前揭說明,此即屬期
約對價無訛,且提供、交付帳戶數量已達3個,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要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漏未記載交付原因,有所未洽,爰於事實欄補充。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惟該次修正就本案所適用之
處斷刑範圍並無差異,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無正
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所犯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樣態,起訴書
漏未記載,容有未洽,惟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見
本院卷第4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本院自得審酌。
 ⒉又被告所犯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
樣態,然因被告僅有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且構成罪名同一
,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刑減輕事由之說明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固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經檢察事務官告知
可能涉犯詐欺、洗錢相關罪名,並詢問「你交付4個帳戶資
料給他人,無正當理由,涉犯洗錢罪,是否認罪?」,被告
稱:「我不知道這是犯罪的。我不知道要不要認罪」(見偵
卷第43、45頁),可知被告於偵查時未自白犯罪,自不得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中獎對價,無正當
理由,即將具高度個人專屬性之甲至丁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不
詳之人,且提供帳戶數量較多,情節嚴重,因此致告訴人張
聖恩等6人受有新臺幣(下同)36萬餘元之損害,所為於法
難容,且犯後未填補犯罪損害,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審
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行為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科等有利、不利量刑因子,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自陳學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見警卷第19頁,本
院卷第45至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得否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取決於是否對該 財產標的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關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 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 帳戶,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 款項,應由金融機構依該辦法第11條所定程序返還被害人或 依法可領取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故甲至丁帳 戶內雖尚有零星餘額,惟該等款項已因警示而遭圈存,有該 等交易明細在卷(見警卷第39、43、47、53頁)可佐,既非 被告事實上得支配之款項,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 、追徵,而應由前揭金融機構主動返還被害人。又本案係以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論罪,並無同法第25 條第1項義務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指明。
 ㈡另甲至丁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且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裁量不予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依入帳時,如與起訴書不同,均逕予修正之)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張聖恩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6月22日2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聯絡張聖恩,向其佯稱:須匯款查核財力證明才能兌獎云云,致張聖恩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6月25日14時57分許 3萬19元 甲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張聖恩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見警卷第71至73、89至93頁)。 2 林冠伶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6月25日12時23分許起,以通訊軟體聯絡林冠伶,向其佯稱:須依指示轉帳認證帳戶才能兌獎云云,致林冠伶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6月25日15時3分許 1萬元 甲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林冠伶於警詢之指訴、匯款明細表、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元大銀行存摺影本(見警卷第111至112、114至119、121至123頁)。 113年6月25日15時3分許 1萬元 113年6月25日15時4分許 1萬元 113年6月25日15時26分許 9,985元 113年6月25日14時54分許 10萬元 乙帳戶 113年6月25日14時32分許 5萬元 丙帳戶 3 賴思潔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6月25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聯絡賴思潔,向其佯稱:須依指示加入金融中心並匯款才能兌獎云云,致賴思潔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6月25日17時21分許 2萬5,128元 甲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賴思潔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33至134、136頁)。 4 邱舜邦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6月25日9時許起,以通訊軟體聯絡邱舜邦,向其佯稱:須依指示確認銀行帳戶才能進行交易云云,致邱舜邦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6月25日14時58分許 1萬5,123元 乙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邱舜邦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賣貨便」賣場明細擷圖、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55至157、159至161頁)。 5 簡秀芳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6月24日8時24分許起,以通訊軟體聯絡簡秀芳,向其佯稱:須依指示確認銀行帳戶才能進行交易云云,致簡秀芳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6月25日15時10分許 3,012元 乙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簡秀芳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好賣+」賣場明細擷圖(見警卷第187至188、203至216頁)。 6 王愉鳳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6月25日12時48分許起,以通訊軟體聯絡王愉鳳,向其佯稱:須依指示審核帳戶才能兌獎云云,致王愉鳳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6月25日14時34分許 9萬9,999元 丁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王愉鳳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見警卷第230至231、248至25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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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