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410號
PTDM,114,金簡,410,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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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婕俞



選任辯護人 王沁律師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3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易字第62號),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婕俞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鄭婕俞為取得中獎利益(無證據顯示嗣後是否實際取得),
無正當理由,基於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
○○區000○00號,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號,下稱乙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
人,並告知該人密碼。嗣該人所屬詐欺組織,即以附表「詐
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對「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下稱吳芊榆等2人)施用詐術,致吳芊榆等2人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匯至「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
組織成員提領而出。
二、案經吳芊榆等2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婕俞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
22至123頁),並有甲至丙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
5至67、69至72頁,本院卷第27頁)、被告與詐欺組織成員
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5至37頁)及附表「證
據資料暨卷頁」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日後收受
與交付對價之合意,縱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
,即使對價之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於113年3月11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
市○○區000○00號將甲至丙帳戶提款卡寄送出去,是對方告訴
我參加抽獎活動有中獎,有抽中新臺幣(下同)9萬9,999元
,需要匯錢給我,我才寄送帳戶等語(見警卷第11至12頁)
,可知被告係為中獎之對價而寄送帳戶,然無證據顯示是否
已實際收取中獎款項,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屬期約對價,且
其提供、交付帳戶數量已達3個,即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第2款之要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漏未記載交
付帳戶之時、地,亦未載明交付原因,有所未洽,爰於事實
欄補充。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惟該次修正就本案所適用之
處斷刑範圍並無差異,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無正
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所犯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樣態,起訴書
漏未記載,容有未洽,惟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見
本院卷第99、12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本院自得審酌。
 ⒉又被告所犯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
樣態,然因被告僅有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且構成罪名同一
,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刑減輕事由之說明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固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經檢察事務官告知
可能涉犯詐欺、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罪名,並詢問「本件你不
知悉對方之來路,而輕易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涉嫌幫助詐
欺、洗錢防制法,是否認罪」,被告仍稱:不承認等語(見
偵卷第13至15、21至22頁),可知其於偵查時對其行為可能
涉犯洗錢防制法相關犯罪均予否認,自難認其已於偵查時自
白犯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中獎對價,無正當
理由,即將具高度個人專屬性之甲至丙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不
詳之人,且提供帳戶數量較多,情節嚴重,因此致告訴人吳
芊榆等2人受有近25萬元之損害,所為於法難容,本應予嚴
懲。惟念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吳
芊榆等2人均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賠付完畢,有和解書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33至136、145頁)
,已填補犯罪所生損害,且被告行為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科等有利、不利量刑因子,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自陳學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見警卷第9頁,本院
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也無其 他犯罪前科,此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4 1頁),足見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 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吳芊榆等2人均達成和解,並 賠付全部金額,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並審酌被告提供甲至丙帳戶,法治觀念實屬不足,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且應 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勵自新。又被告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所定事項,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 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
  至被告甲、乙帳戶中,雖尚留有465元、984元之餘款未及為 詐欺組織成員提領(見警卷第67、72頁甲、乙帳戶交易明細 ),然該等款項已遭警示圈存,非被告事實上所得支配,且 被告已賠付告訴人吳芊榆等2人全部損失,業如前述,自無 庸再就前揭餘款宣告沒收、追徵。又本案係以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論罪,並無同法第25條第1項義務沒 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吳芊榆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於某日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絡吳芊榆,向其佯稱:須匯款才能領取中獎商品等語,致吳芊榆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11日21時36分許 甲帳戶 4萬9,985元 證人即告訴人吳芊榆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7至19頁)。 2 朱怡蓁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3月11日某時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絡朱怡蓁,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才能兌獎等語,致朱怡蓁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11日21時40分許 乙帳戶 4萬9,985元 證人即告訴人朱怡蓁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1至22、24至27頁)。 113年3月11日21時42分許 4萬9,984元 113年3月11日21時47分許 4萬9,501元 113年3月11日21時45分許 甲帳戶 4萬9,9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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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