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姿媖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李欣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2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
金訴字第436號),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姿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
新臺幣玖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 實
一、唐姿媖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又代他人自帳戶轉帳
至其他帳戶或提領款項,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
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
點之可能,仍為取得工作機會,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為「
楊碧玲」或「沈嘉綺」、「吳郁萍-百安好主管」之人(無
證據顯示「楊碧玲」或「沈嘉綺」、「吳郁萍-百安好主管
」是否為不同人,或唐姿媖對該詐欺組織是否為3人以上有
認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11日8時42分許,在
苗栗縣○○市○○路00巷0弄00號3樓其住處,將其所申辦之郵局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之存摺
封面,拍攝並傳送予「吳郁萍-百安好主管」。而「楊碧玲
」或「沈嘉綺」、「吳郁萍-百安好主管」所屬詐欺組織成
員,即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分別對「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下合稱俞靜如等2人)施用詐術,致俞靜如等2
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匯入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甲、乙帳戶內。唐姿媖復依「吳郁
萍-百安好主管」指示,於「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
所示時、地,提領「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再將之交付不
詳之人,另乙帳戶部分,尚有新臺幣(下同)960元之餘款
。
二、案經俞靜如等2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唐姿媖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60至61頁),並有甲、乙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3
至39頁)、提領影像擷圖(見偵卷第19至20頁)、被告與「
吳郁萍-百安好主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
6至58頁)、被告與「楊碧玲」或「沈嘉綺」間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身分證翻拍照片、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見偵卷
第39至43頁)及附表「證據暨卷頁」欄所載證據可佐,足證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如依被告
行為時法,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後,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5年以下」
;如依裁判時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後,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5年以
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法。就洗錢部分,檢察官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見起訴書第4頁第13至14行),容有
誤會。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有關
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提領款項,並將該等款項轉交予不詳之人,已實施構成
要件行為,與「楊碧玲」、「吳郁萍-百安好主管」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犯,雖有多次轉匯行為,惟被害人同一,
且時間相近,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行為。
⒊被告各就附表編號1、2所犯,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犯,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共2罪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帳戶供真實身
分不詳之人使用,又代他人自帳戶提款並轉交予他人,可能
導致詐欺、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竟仍為事實欄所載行為,
使告訴人俞靜如等2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均於法難容,本
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此前
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又與告訴人俞靜如等2人均達成
和解,並已分別賠付告訴人俞靜如3萬元、告訴人李永富5萬
元款項(尚有10萬元款項待分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43、65至66頁),填補部分犯罪損害等有利
、不利量刑因子,兼衡其各次犯行所涉金額,及其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情狀(見
警卷第46頁,本院卷第6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現並 無其他正在審理之刑事案件,且其於本案所為動機、情節相 仿,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啟自新。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也無其 他犯罪前科,此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1 頁),足見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 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俞靜如等2人已達成和解,亦賠 付部分金額,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永富和解部分尚未賠付完畢,且被告提 供甲、乙帳戶,容任他人遂行詐欺、洗錢所用,法治觀念實 屬不足,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且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對告訴人李永富 履行賠償義務,並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以勵自新。又被告 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依同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 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 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該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依立法理由,係指遭查獲者,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而被害人匯入人 頭帳戶內之財物(即金錢),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㈠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經提領後尚有960元之餘款(計算式 :15萬元-14萬9,040元=960元),有交易明細可佐(見警卷 第39頁,至其餘餘款尚無證據顯示係洗錢之財物或特定犯罪 所得),屬洗錢之財物,且經查獲,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犯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又因此部分款項同具犯罪所得性質,且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 情形,亦無價額可言)。至如該款項日後於執行階段返還被 害人,即毋庸再執行沒收。
㈡至其餘未查獲之被告所得支配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 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又甲、乙帳戶提款卡並未扣 案,且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裁量不予 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 金額 (新臺幣) 證據暨卷頁 1 俞靜如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6月12日14時許起,以通訊軟體聯絡俞靜如,並假冒國華國中主任向俞靜如佯稱:因學校跟廠商有過節,需幫忙匯款給廠商云云,致俞靜如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6月13日10時35分許 3萬元 甲帳戶 113年6月13日11時20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頭份蟠桃郵局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俞靜如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影本(見警卷第15至17、69至75頁)。 2 李永富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6月12日9時20分許起,以電話、通訊軟體聯絡李永富,向其佯稱:因證件遭人冒用而涉及刑事案件,須匯款作為擔保金云云,致李永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6月13日12時37分許 15萬元 乙帳戶 113年6月13日12時48分許 苗栗縣苗栗市縣○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苗栗縣府店 2萬5元 證人即告訴人李永富於警詢之指訴、存入存根影本(見警卷第19至21、95頁)。 113年6月13日12時49分許 2萬5元 113年6月13日12時50分許 2萬5元 113年6月13日12時52分許 2萬5元 113年6月13日12時53分許 2萬5元 113年6月13日12時54分許 2萬5元 113年6月13日12時55分許 2萬5元 113年6月13日12時56分許 9,005元 (尚有960元未提出) 附件(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09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