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98號
PTDM,114,金簡,298,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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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凱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7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
易字第12號),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凱屏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凱屏為取得貸款,無正當理由,基於期約而交付、提供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將其所
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甲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號,下稱乙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之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存摺交付、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為「貸款顧問李家
銘」、「卜志明」之人。嗣「貸款顧問李家銘」、「卜志明
」所屬詐欺組織,即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
,分別對「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下稱陳旺樹等3人)施用
詐術,致陳旺樹等3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匯款時間」欄
所示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內,邱凱屏復依指示,於「提領時間」欄所
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提領而出
後,再轉交予不詳詐欺組織成員。
二、案經陳旺樹等3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據被告邱凱屏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
至64頁),並有甲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暨內頁翻拍照片
(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45、51頁)、乙帳戶存摺封面翻拍
照片(見偵卷第41頁)、丙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存摺封面
擷圖(見警卷第22至27頁,偵卷第47頁)、提款明細翻拍照
片(見偵卷第19、27、55至57頁)、被告與「卜志明」間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9至39、49、53、59至63、
109頁)、被告與「貸款顧問李家銘」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見偵卷第69至107頁)、「意向契約書」翻拍照片分
別附卷(見偵卷第43頁)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
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倘將銀行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完全依
他人指示操作金流,與實際交付帳戶、提供密碼無異,儼然
喪失帳戶之控制權,亦屬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行為無訛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供稱:我原本是要申辦貸款,
後來對方把我轉到一個資產公司,說會匯款到我的帳戶,並
要求我簽署文件,會還公司錢;後來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63頁),並提出提款明細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19、27、55至57頁),參酌被告與「卜志明」之
對話紀錄中,「卜志明」有稱「卜志明副理已收到邱凱屏
生貨款貳拾柒萬元整」、「卜志明副理已收到邱凱屏先生貨
款壹拾捌萬元整」,有該擷圖可佐(見偵卷第109頁),可
知被告有將帳戶告知「貸款顧問李家銘」、「卜志明」供匯
入款項,且全程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使該等人所屬詐欺
組織得以此方式掌握帳戶控制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
即屬交付、提供帳戶、帳號行為無訛,爰於事實欄補充。另
依被告所簽署「意向契約書」所載,可知被告所有甲至丙帳
戶均有提供詐欺組織成員作為前揭用途使用,有該契約書翻
拍照片可查(見偵卷第43頁),應認被告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數量達3個以上,且依被告自承:我提供帳戶是為了申
辦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其目的係為取得貸款之期
約而提供前揭帳戶,即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第2款之要件。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修正前、
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時,形同法律並未變更,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即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即可。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
本件所適用之法定刑及各種加減例規定如下:
 ⒈如依被告行為時法,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另被告偵查未自白(詳
後述),不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
 ⒉如依被告裁判時法,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另該條雖就第1項、第5項有
為文字修正,然與被告構成犯罪無關,不影響比較之結果)
。另被告偵查未自白,不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可認該次修正前、後處斷刑範圍並無差
異,無有利、不利被告之疑問,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
用裁判時法。另因前揭最高法院所揭示之整體法律比較原則
,新舊法比較標的為各項加減例之「適用結果(即處斷刑範
圍)」,而非抽象之「構成要件」,故縱使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構成要件形式上似不利被
告,仍應依前揭適用結果,認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並無
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附此指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無正
當理由期約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所犯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樣態,起訴
書漏未記載,容有未洽,惟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
見本院卷第6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本院自得審酌。
 ⒉又被告所犯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
樣態,然因被告僅有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且構成罪名同一
,自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刑減輕事由之說明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固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經檢察事務官告知
前揭條文之減刑意旨,並詢問「是否承認涉犯洗錢防制法及
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仍稱:不承認等語(見偵卷第18頁)
,可知被告於偵查時對其行為可能涉犯洗錢防制法相關犯罪
均予否認,自難認其已於偵查時自白犯罪,而不得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貸款,無正當理由
,即將具高度個人專屬性之甲至丙帳戶帳號告知不詳之人,
並依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以此方式交付、提供該等帳戶予
不詳之人使用,提供帳戶數量較多,情節嚴重,致陳旺樹
3人受有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損害,所為於法難容,且
犯後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填補犯罪損害,本應予嚴懲
。惟念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行為前並
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等有利、不利量刑因子,兼衡被告
於審理時自陳學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6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陳旺樹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3月7日18時許起,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旺樹,佯為陳旺樹之子向陳旺樹借款,致陳旺樹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8日11時55分許 甲帳戶 12萬元 113年3月8日12時58分許 1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旺樹於警詢之指訴、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1至5、38頁)。 113年3月8日13時27分許 6萬元 2 蔡美花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3月4日11時1分許起,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蔡美花,佯為蔡美花之子要求蔡美花幫忙匯款,致蔡美花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8日12時5分許 甲帳戶 1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蔡美花於警詢之指訴、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至7、51、53至54頁)。 113年3月8日13時28分許 6萬元 3 張德雄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3月7日18時起,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張德雄,佯為張德雄之孫要求張德雄幫忙匯款,致張德雄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8日15時31分許 丙帳戶 8萬元 113年3月8日15時41分許 8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張德雄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回條聯、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警卷第8至9、64至6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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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