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95號
PTDM,114,金簡,295,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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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得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5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
字第253號),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得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零捌拾伍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陳得興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
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社上門市,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分稱元大銀行、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告知該
人密碼(無證據顯示陳得興是否知悉該人所屬詐欺組織為3
人以上,或詐欺手法為何)。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組織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對「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該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
至本案帳戶內,其中王瑋嘉蘇宏凱所匯款項部分旋遭提領
而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施玉妹
匯款項則尚圈存於本案帳戶內,洗錢部分止於未遂。
二、案經王瑋嘉蘇宏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得興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
6頁),並有本案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1至33頁
,本院卷第57至59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暨卷頁」欄所示證
據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按如人頭帳戶遭圈存凍結無法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
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結果,應論以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施玉妹(即附表編號
2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未遭提領即遭圈存,現仍存於本案
帳戶中,此有本案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8頁)、元大銀行
114年7月16日元銀字第1140030731號函暨所附查復資料表在
卷(見本院卷第71、73頁)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洗
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起訴書認此部分亦成立洗錢既遂罪等
語(見起訴書第3頁第6至7行),尚有未洽。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如依行為時法,就附表編號
1、3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附表編號2再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後,徒刑部分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如依裁判時
法,就附表編號1、3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後,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附表編號2再適用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後,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35條第2項後段,均應適用行為時法。檢察官認本案
就洗錢部分,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見起訴書第3頁第6至7行),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等語,
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此僅屬犯罪樣態之更正,未變更起
訴法條,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
錢、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名,同時侵害告訴人王瑋嘉、蘇
宏凱,被害人施玉妹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即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本案非屬
接續犯,不能適用一部既遂即全部既遂之法理,故應就附表
編號2部分獨立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後,再依想像競合
犯論處,附此敘明。
 ㈢刑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所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其刑:
  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且審
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詐欺組織成員之一,或與詐欺、洗錢
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惡行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之。
 ⒉被告所犯,應將想像競合輕罪原構成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部
分評價於內:
  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2洗錢部分犯行止於未
遂,業如前述,本可審酌此部分情節較既遂犯為輕,而裁量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此部分所犯已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原得減輕其
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寄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予不詳之人,致侵害告訴人王瑋嘉蘇宏凱、被害人施玉妹
之財產法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1,085元(其中1萬85元
洗錢止於未遂,將原構成刑法第25條第2項部分評價於內)
,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於法難容,且
其此前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
,犯後又稱無力和解以填補犯罪損害(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
陳述),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審理時轉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主觀為不確定故意等有利、不利量刑因子,兼衡其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
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 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該條項立法理由 ,可知該條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而被害 人匯入行為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之財物(即金錢),屬經查 獲之洗錢財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害人施玉妹所匯款項1萬85元仍圈存於本案帳戶內,業如前 述,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又因此部分款項同具犯罪所得性質,且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新臺幣無不宜執 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如該款項日後於執行階段 返還被害人施玉妹,即毋庸再執行沒收。
 ⒉至其餘未查獲之被告所得支配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 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另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且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裁量不予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王瑋嘉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6月18日11時許,以社交軟體Facebook聯絡王瑋嘉,向其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出售云云,致王瑋嘉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6月18日11時22分許 1萬1,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王瑋嘉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見警卷第44至45、49頁)。 2 施玉妹 (未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6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施玉妹,向其佯稱:申辦貸款所綁定之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施玉妹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6月18日12時10分許 1萬85元 證人即被害人施玉妹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假借貸網頁翻拍照片、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5至58、79至86頁)。 3 蘇宏凱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5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蘇宏凱,向其佯稱:可以在「鼎元國際.apk」APP上進行投資云云,致蘇宏凱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6月17日14時47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蘇宏凱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1至101頁) 。 113年6月17日14時48分許 (起訴書漏載此款項,惟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及於準備程序時補充【見本院卷第21、43頁】)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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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